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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4423号: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与慧鱼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发布时间:2026-07-21  阅读:134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4民初24423号


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fischerwerkeGmbH&Co.KG)

原告: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fischertechnikGmbH)

被告:慧某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

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以下简称费希尔厂)与被告慧某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某公司)、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希尔技术公司)向本院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由章、戎朝,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

1.慧某公司、东方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费希尔技术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为权利商标)之专用权;2.慧某公司、东方公司就共同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连带赔偿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经济损失319,939元;3.慧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慧某字样;4.慧某公司就其注册及使用慧某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5.慧某公司、东方公司连带支付费希尔厂为制止前述两项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80,061元(其中律师费60,000元,翻译费5,627元,交通费5,514元,公证费8,920元)。

事实和理由:

慧某创意组合模型(以下简称为权利商品)是德国慧某集团的创始人阿图尔(菲舍尔于1964年开始设计的工程技术类智趣拼装立体模型,系用于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其主要应用于教育、展示、试验等用途。自诞生以来,已经成为全球用户广泛认可的知名品牌。德国慧某集团旗下成员之一的费希尔厂在中国经核准注册取得权利商标的专用权,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28类,具体涉及玩具、玩具模型车、成套玩具模型装置等。2016年4月,权利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费希尔技术公司名下。经查,慧某公司及东方公司共同生产、销售、宣传、推广“创意组合模型”产品(以下简称涉案模型)时,大量使用“慧某教育”“慧某实验室系列”“”“”标识(以下统称被控侵权标识),慧某公司生产含有被控侵权标识的PLC实训箱。鉴于被控侵权标识因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且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之上,已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混淆,严重侵害了权利商标的专用权。同时,鉴于慧某公司的实际经营内容包含创意组合模型的生产及销售,故其注册并使用与第XXXXXXX号商标(文字部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内容完全一致的慧某字号,明显具有攀附权利商标之恶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目前无法就前述侵害商标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慧某公司、东方公司因此获利予以举证,故申请适用法定赔偿计算相应经济损失,赔付金额由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一并受偿,无需分割;此外,虽然东方公司行为未涉不正当竞争,但鉴于本案所有合理支出费用均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应由慧某公司、东方公司连带向实际支付该费用的唯一主体费希尔厂进行赔付。

慧某公司辩称,

对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权利不持异议,但其各项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首先,其不构成商标侵权:1.慧某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唯一产品就是PLC实训箱,工业名称为智能控制器,该设备既能够控制真实机械设备亦能控制经拼装组合的模型设备,该设备与权利商标核定的商品既不相同亦不类似,更何况该PLC实训箱仅因展示需要而少量生产,根本没有投放市场公开销售,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至于涉案模型并非慧某公司生产,是否侵权与其无关;2.被控商标侵权的“”“”系东方公司使用的商业标识,与慧某公司没有关联,而被控“慧某教育”字样系其对自身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侵权;3.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主张的权利商标均没有实际使用,不享有商誉。其次,慧某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其企业名称中的慧某字号源于古谚“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该企业名称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核准,慧某公司就企业名称及慧某字号享有正当权利;2.鉴于权利商标知名度有限,加之慧某公司实际生产、经营的商品类别与权利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故慧某公司并无攀附权利商标之恶意。综上,鉴于针对慧某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指控均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驳回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针对慧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东方公司认可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的原告资格,但辩称:1.权利商标所核定的商品类别系第28类中的玩具等,其以玩乐为目的,服务对象主要是针对低龄儿童或少年群体,但从现有证据来看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却将权利商标实际使用在第16类教具及第41类组织教育竞赛上,由此可见权利商标的使用,已超出了其所属的核定商品范围,属不规范使用,应视为权利商标自始未使用。正是由于不规范使用的原因,即便通过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的持续推广、宣传积累有相应知名度,亦不能附着在权利商标之上;2.其使用“”“”标识提供的对应服务内容为智能实验室的全套解决方案,具体涉及到实验室外观设计、规划布局、布线,各种装置的摆放,以及具体安装、施工及相关实验设备彼此联通,上述服务恰恰属于第16类教具及第41类组织教育竞赛类别上的使用,该服务内容与权利商标所核定的商品类别完全无关,不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继而构成商标侵权;3.其享有注册于第41类服务上“慧某实验室”“慧某教育”文字商标(以下统称抗辩商标)的专用权,有权在包括组织教育培训、实际培训示范、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中依法使用前述商业标识,故亦不构成侵权。综上,鉴于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的商标侵权指控不能成立,故相应的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针对东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费希尔技术公司于2003年4月30日订立公司合同,2004年4月21日公司决议进行了最后一次修改,公司名义资本(或原始资本)为500,000欧元,经营项目为各类玩具的制造和销售,包括开展所有与此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生意。

慧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8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教育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智能机器人及配件、教学仿真模型及配件、玩具、教学仪器、电子产品、家具生产、加工、销售,橡塑制品加工、销售,计算机软件开发(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

东方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6日,注册资本为3,800万元,经营范围为教具、教学仪器、教学实验室成套设备、办公家具、电子产品、电脑及配件、玩具、科普展品模型、机动车驾驶人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系统(除计量器具)、自产自销,来料加工,室内装饰设计及施工,教学仪器、科普产品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自有房屋租赁。

另,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祥义(亦为东方公司股东)系慧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琳琦(亦为慧某公司股东)之父。

二、权利商标注册及授权情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于1997年8月7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fischertechnik”文字商标,初始注册人为费舍尔工厂阿图费舍尔两合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玩具,娱乐或试验用建筑玩具模型车,娱乐或试验用整套玩具模型装置。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8月6日(已于2017年6月19日申请续展)。经商标局核准,1999年1月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菲舍尔威克阿特菲舍尔有限公司(德国),2008年12月28日转让至费希尔厂名下,2016年4月6日转让至费希尔技术公司名下。

商标局于1998年9月7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图文组合商标,初始注册人为费舍尔工厂阿图费舍尔两合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玩具,娱乐玩具模型车,娱乐整套玩具模型装置。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9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1999年1月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菲舍尔威克阿特菲舍尔有限公司(德国),2008年12月28日转让至费希尔厂名下,2016年4月6日转让至费希尔技术公司名下。

商标局于2002年1月28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慧某”文字商标(指定颜色为红色),初始注册人为菲舍尔威克阿特菲舍尔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玩具,玩具模型车,成套玩具模型装置。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2008年12月28日转让至费希尔厂名下,2016年4月6日转让至费希尔技术公司名下。

2017年5月22日,费希尔厂出具(追认)声明,确认自费希尔厂于2008年12月28日经依法核准受让权利商标之始,即授权其全资子公司费希尔技术公司在其权利商品和相关服务中使用上述商标。后者可将权利商标用于开展经营,以及将权利商标使用权转授给其分销合作伙伴进行权利商品及服务的促销。在2016年4月6日正式将权利商标(的使用权)转授给费希尔技术公司前,费希尔厂仍拥有权利商标的所有权并享有使用权利商标带来的利益。

2006年1月1日,费希尔技术公司签署授权书,确认北京中教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教仪公司)为其独家代理人,负责慧某技术产品的相关销售业务并签署中国大陆的投标相关文件。该证书有效期为三年,自签署日生效。2014年1月1日,费希尔技术公司签署授权书,将永久独家代理权授予北京中教仪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工智能公司),授权其在中国大陆进口并分销权利商品。2016年4月18日,费希尔技术公司再次签署授权书将永久独家代理权授予人工智能公司,授权其在中国大陆进口并分销权利商品。2017年2月8日费希尔技术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确认前述三份授权书真实有效。

2016年5月3日,人工智能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其上载明:“……我公司自2012年开始代理慧某创意组合模型在中国的销售,作为慧某创意组合模型在中国的独家销售商,全权负责慧某创意组合模型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我们公司销售的慧某创意组合模型自德国费希尔技术公司进口。慧某创意组合模型的组合包有不同的货号,我们在销售过程中会把组合包的货号作为产品描述,并在发票或者销货清单中体现,为方便国内销售,我们也给相应的货号起了中文名字,但是产品包装上货号是区别产品的主要标识……德国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和委托我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负责宣传和推广慧某创意组合模型,我方接受委托后,参与承办和协办高校的大学生机械创新活动和竞赛,机械学科常规及选修课教学,以及国家倡导的创新实验室建设。这三方面得到了众多211、985高等学校的喜爱和认可。由教育部高等学校机械基础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以及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组委会主办的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自2003年至2016年已经举办了七届大赛,是国内最具有影响力、培养学生工程实践能力和综合素质效果显著的大学生竞赛项目之一。并于2007年、2008年和2010年连续三次获批为教育部和财政部联合资助的大学生竞赛项目。自第三届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大赛开始,增设慧某组的比赛,至今慧某组的比赛已经举办了十年共五届,下面仅就2012年以后进行的三届慧某比赛说明如下:……2012年举办的第五届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慧某组比赛,由三峡大学承办,经过初选,来到三峡大学参加比赛的院校71所,作品187件,从校内选拔到出席比赛,预计影响师生近万人;2014年举办的第六届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慧某组比赛,由北京理工大学承办,报名作品282件,经过初评来到北京参赛的院校89所,参赛作品171件,影响师生超过万人,2016年举办的第七届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慧某组比赛由北京印刷学院承办,初赛报名作品超过400件,经初评来自全国123所高校的309件作品齐聚北京印刷学院,参赛人员规模作品数量均已创历届之最”。

2016年5月6日,中教仪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其上载明:“我公司……从事电子产品、创意组合模型玩具等销售、代理等业务。我公司自2005年开始代理德国慧某创意组合模型在中国的销售,并作为慧某创意组合模型在中国的总代理商,负责慧某创意组合模型产品在中国大陆区的销售……我公司销售的慧某创意组合模型自德国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进口,慧某创意组合模型的组合包有不同的货号,我们在销售过程中会把组合包的货号作为产品描述,并在发票或者销货清单中体现……产品包装上的货号是区别产品的主要标识。多年来,我公司与全国多所高校的实验室建立了广泛的联系,销售渠道以面对直接客户的直接销售为主。……慧某创意组合模型主要用于学生创新教育和综合实践能力性的开发和拓展、培养。慧某创意组合模型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进入中国市场后,……自2000年开始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中,即开始进入国内知名高校,如清华大学、吉林大学,用于学生创新能力的培养。正是基于上述特点,自2008年开始的由财政部支持、教育部高等教育司批准,并由教育部机械基础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主办的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开始将慧某创意组合模型纳入比赛,该项比赛两年一届,是国内的一类赛事活动。自公司2005年代理慧某创意组合模型的销售开始,已经使得慧某创意组合模型在国内上百所高校中得到运用,并陆续合作出版了公开发行的各类教材”。

三、抗辩商标的注册情况

商标局于2015年2月8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慧某实验室”文字商标,注册人为东方公司,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核定商品及服务类别为第41类的教育考核、培训、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实际培训(示范)、教学、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截止)。

商标局于2015年2月8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慧某教育”文字商标(“教育”放弃专用权),注册人为东方公司,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核定商品及服务类别为第41类的教育考核、培训、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实际培训(示范)、教学、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截止)。

四、权利商标实际使用、宣传、推广情况

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提交权利商品实物一件。该实物为内、外两层包装,外层包装正面含有“fischertechnik”标识,下端标注有“慧某创意组合模型”字样。外包装侧面还载有“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慧某赛区专用器材”字样及人工智能公司的企业名称及联系信息。内层包装上亦印有“fischertechnik”标识,正面左上角标注有男、女童笑脸图形,图形右侧有“>9+”字样,商品类别为“MECHANIC+STATIC”,标注编号XXXXX。此外,由慧某公司、东方教具公司一同提交的权利商品宣传手册封面,亦标注有“fischertechnik”标识。

2006年至2014年间,中教仪公司及人工智能公司通过招投标、协议洽商等多种方式分别与清华大学、西安交通大学、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山东大学、哈尔滨工程大学、昆明理工大学(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项目)天津工业大学、天津科技大学、上海电力学院、江西理工大学、电子科技大学、四川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大连交通大学(大连交通大学政府采购项目)、与广西南宁慧生科贸有限公司、贵阳欣源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出版印刷高等专科学校、南京工程学院、延庆县第四中学等签订多份(购销)供货合同,销售大量不同型号的权利商品,交易金额从数万到数十万不等。前述合同中,交易商品多冠以“德国慧某创意组合模型”“慧某创意组合模型”“慧某训练模型”“慧某公司产品”等称谓,具体货物名称前标注有数字组成的货号,甚至部分合同直接标注出商标(品牌)即为慧某。其中,若干合同条款载明,需方成为慧某的用户后即拥有参加供方组织或者协办的全国性创新大赛的权利,并可参加供方在国内组织的有关慧某的学术交流会。

中教仪公司制作的《慧某工程技术创新设计大赛介绍》幻灯片演示文稿中,展示有大量历届慧某创新设计大赛现场照片及作品照片。现场照片中多次重复出现慧某工程技术创新设计大赛字样、参赛队伍比赛现场实景、部分承办高校名称、颁奖仪式、观众及评委观摩评审情形等。据现场照片显示,该系列赛会参赛人数众多,具有相当地规模。作品照片则展示为利用权利商品拼装的立体实物,例如爬楼梯机器人、避障机器人、智能车库、养殖场自动上料机系统等。此外,在名为《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慧某组竞赛2010-2012优秀作品集锦》的系列宣传资料中,大量展示有利用权利商品为主要构件拼装完成的模型照片,例如多功能棚顶自动除雪机器人、废弃光盘有偿回收装置、楼道墙面自动吸尘器等。每件模型所附文字介绍均载有模型名称、参赛学校、参赛者、指导老师、模型原理及功能等信息。

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组委会、教育部高等学校机械基础课程教学指导分委员会制发第三届、第四届、第五届、第六届、第七届、第八届《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主题与内容)的比赛通知》。前述文件中明确将慧某组作为一支参赛组别或竞赛赛区(并相应设立慧某赛区组委会),针对该组别设置专门的慧某组竞赛阶段。其中第三届《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慧某组竞赛2008阶段比赛通知》中的“作品要求”一项,明确要求作品的主体构造应以“慧某”构件完成。

另查明,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系经教育部高等教育司于2003年6月12日批准创办并由其发文举办的全国理工科重要课外竞赛活动之一。其由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组委会和教育部高等学校机械基础课程教学指导分委员会主办、全国机械原理教学研究会、全国机械设计教学研究会、金属工艺教学研究会联合著名高校、社会力量共同承办,每两年举办一次。赛事的主要目的是引导高等学校在教学中培养大学生的创新设计能力、综合设计能力与团队协作精神,加强学生动手能力的培养和工程实践的训练,提高学生针对实际需求进行创新思维、机械设计和制作等实际工作能力,吸引、鼓励广大学生踊跃参加课外科技活动。

五、权利商标为相关公众知晓程度及获奖情况

《机械基础实验教程》(高等院校教材,朱某某等著,2005年科技出版社出版)及《机械基础实验教程(第二版)》(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国家级机械基础实验教学示范中心规划教材,朱某某等著,科技出版社2007年出版)两书第8章“机械创新设计实验”中,均专门列有“慧某技术创新设计实验”一节;《机械设计基础实验指导书》(普通高等院校机电工程类规划教材,林某某等著,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2月出版)亦列有“慧某技术创新设计实验”专章;《机械原理课程设计指导书》(21世纪机械类课程系列教材,裘建新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4月出版)第6章第1节《慧某模型实现》部分中载有:“慧某创意组合模型(fischertechnik)是德国慧某公司的专利产品……”;《机械原理实验教程》(普通高等教育“十二五”规划教材,李某某等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2011年2月出版)第8章《慧某创意组合实验》的“实验目的”项下载有“认识德国慧某创意组合模型的整体思路及概况……慧某创意组合模型是通过各种构件(功能模块)组合拼装而成的……”;《机器人创新设计—基于慧某创意组合模型的机器人制作》(景某某、曹某著,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7月出版)一书中的前言部分载有:“机器人技术是一门综合性很强的学科……慧某模型融入机器人技术的相关知识,降低了机器人技术的门槛,在机器人创新教育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机械类课程报告论坛论文集2010》(机械类课程报告论坛组委会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12月出版)一书《慧某组件辅助教学设计》一节中载有:“慧某创意组合模型(fischertechnik)是德国慧某公司出品的一种教具,它是一个结构件的家族模型,有机械构件、电气构件、传感器、气动构件、控制器及软件所组成的创新系统……。”;《机械原理与机械设计实验指导书》(钱某某主编,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出版)一书中载有《慧某牛头刨床机构实验》一文,该文“模型简要介绍”栏目下载有:“慧某创意组合模型(fischertechnik)包括实训组合模型及工业模型两大类……”。此外,中国机械工程专业课程设计改革案例集(教育部高等学校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专业教学指导分委员会组织编写,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5月出版)等著作,亦对慧某创意组合模型进行了相关介绍说明。

2006年12月,全国中小学信息技术创新与实践活动组织委员会授予中教仪公司(销售)的权利商品为第五届全国中小学信息技术创新与实践活动智能机器人创新设计项目“推荐产品”称号。

2008年至2014年间,费希尔技术公司的权利商品曾获得由德国《家庭与公司》杂志的读者和玩具大奖“金摇动木马”评奖委员会授予多项奖项及提名,具体为:2008年,慧某达芬奇机械包获“玩与技术类”提名奖;2009年,慧某高科能源包获“玩与技术类”优胜者奖;2010年,慧某技术革新包获“玩与技术类”提名奖;2011年,慧某动能组合包获“玩与技术类”提名奖;2012年,慧某气动技术包3获“玩与技术类”提名奖;2013年,慧某光学组合包获“玩与技术类”优胜者奖;2014年,慧某超级动能组合包获得总优胜者奖。

六、被控侵权行为

2014年5月16日,费希尔厂委托代理人左由章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位于天津市滨海国际会展中心举行的2014年春季全国高教仪器设备展示会(以下简称天津展会)会场内,对其中东方公司,慧某公司的参展展位进行了现场拍照。据拍摄照片显示,展位入口正上方门头标注有东方公司及慧某公司的企业名称,进入展厅,两侧展示海报及幕墙布景多处使用了“”“”标识,内侧及外侧的门廊上方标注有“PLC实验室”“机械基础实验室”“机器人实验室”“物流系统仿真实验室”“新能源探究实验室”等字样,展台上摆放有多款创意组合模型外包装(部分包装盒内所附装配手册正/背面底部标注有“上海雅讯智能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拼装完毕的涉案模型(其中部分已与PLC实训箱内所含电气控制模块配合使用)及不同规格的PLC实训箱(箱体正面展示有内含的电气控制模块与涉案模型配套使用之画面,底部均标注有慧某公司的企业名称,打开后箱内电气控制模块线路板上标注有慧某公司企业名称)。此外,现场还展示有名为“激扬智慧创新科技”宣传册,右上角标注有“”标识。2014年5月30日,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4)津泰达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

2014年11月10日,费希尔厂委托代理人左由章再次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位于成都市世纪城国际展览中心举行的2014年秋季全国高教仪器设备展示会、2014年中国国际教育技术装备展览会(以下简称成都展会)会场,对其中东方公司,慧某公司的参展展位进行了现场拍照,同时取得宣传册一份及名片若干张。据拍摄照片显示,该现场展位的参展情形与(2014)津泰达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基本相同,此外内侧及外侧的门廊上方还标注有“慧某实验室系列”字样标识。现场获得“激扬智慧创新科技”宣传册一份。与(2014)津泰达证经字第2591号公证书拍摄照片对应的是,该同名宣传册左上角标注亦有“”标识,其下罗列有“创意组合模型教育机器人工业仿真模型”三项内容,底端印制有东方公司及慧某公司上下排列的企业名称。翻至扉页,其中“|成就新一代工程师”栏目下,载有“排列组合的魅力在变化中构建规律在规律中探索创新”内容,“”栏目下方,载有如下介绍文字:“创意组合模型是技术含量很高的工程技术类拼装套件……也是体现世界最先进教育理念的教学工具……主要部件采用优质尼龙制造,尺寸精确,不易磨损……可以保证反复拆装的同时不影响模型结合的精确度,构件……六面都可拼接……特殊构件和专用技术构件(气动、电子电气、传动件)完全按工业设计标准设计,来满足技术要求……创意组合模型套装和教育机器人套装的每个产品,都是从一个基本模型开始组装……是探索不同学科、不同领域知识的产品,不仅可以应用于中小学各个年级的学科教学,还可以用于大学不同专业及课题的研究……”。目录页中展示全册分为三个部分,即“创意组合模型”“教育机器人”及“工业仿真模型”,每部分项下含有诸如仿生组合、机械与结构组合、悬臂式起重机、PLC实验训练箱等子项。进入内页,载有有大量组件拼装模型,涉及车辆、工程机械、传动结构、电子技术、仿生机器人等内容,甚至在组件拼装基础上辅以软件编程、电子控制等技术手段,以实现拼装模型模拟电气化控制之功能。于工业仿真模型部分,出现若干款类型不同的PLC实训箱,其中二款箱内的电气控制模块(含学习卡插入槽)线路板上标注有慧某公司企业名称及“创意组合模型-M35701(PLC学习训练器)”“创意组合模型-M35706(SIMAPLCS7-1200训练器)”的物品。2014年11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4)川成蜀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

2016年5月9日,费希尔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康亮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会展路XXX号的沈阳国际展览中心,对正在展出的第70届中国教育装备展示会(以下简称沈阳展会)E馆E2B006展位进行拍照。该展位上方门头标注有东方公司及慧某公司的企业名称,进入展厅,相关展示内容与(2014)津泰达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2014)川成蜀证字第10826号公证书所载基本相同,所不同者为一侧下拉展示帘左侧注有慧某公司的企业名称,右侧标注有“慧某教育”字样,其后通过联系展会负责人,亦获得“激扬智慧创新科技”宣传册一份,内容同(2014)川成蜀证字第10826号公证书所载。2016年5月10日,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就上述公正过程出具(2016)沈恒证民字第1073号公证书。

七、合理支出费用

2014年10月9日,费希尔厂[由案外人慧某(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实际代理]与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后者指派戎朝律师代理前者诉东方公司、慧某公司及案外人雅讯智能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慧某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一审诉讼阶段的代理费为6万元。2015年1月27日,上海中版翻译有限公司向慧某(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出具笔译服务账单并开具发票,所列服务内容为英译中及德译中翻译,金额为5,627元。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由章由天津-上海、成都-上海往返机票合计支出5,514元。制作(2014)津泰达证经字第XXXX号、(2014)川成蜀证字第XXXXX号两份公证书共支出公证费8,920元。

另,2014年1月21日,费希尔厂授权慧某(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维护前者所拥有的商标及竞争权益,有权采取包括提起及参与诉讼在内的相关维权措施。

八、其他

2009年10月15日,中教仪公司(销货方)向东方公司(购货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所列交易商品名称为机械与结构组合包(XXXXXXXX)、自然能源包、气动技术包2、电子技术包、直流开关电源、六合一实验手册、四盒一手册,票面金额为7,892元(其中名为“机械与结构组合包”的权利商品含税单价约为1,786元)。另据中教仪公司存档的《销售发货单》显示,2009年10月15日,中教仪公司曾将名为前述增值税发票所列全部货物连同增值税发票通过中铁快运一并发送给东方公司。2016年12月23日,费希尔技术公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由章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至北京市大兴区庞魏路一处标注门头为“高等教育出版社物流中心”字样的处所内,对中教仪公司存于此处的财务凭证进行现场查验。经查,中教仪公司存档的《北京中教仪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进口账册单据清单》中,明确载有记账凭证日期为2009年10月22日,销售客户为东方公司,发票金额为7,892元的交易记录。2017年1月21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公正过程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144号公证书。

庭审中,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提交购自东方公司处,名为“结构与机械原理(组合)”的涉案模型商品实物一件。因该商品的外部包装及内部构件未标注被控侵权标识,包装盒内随附的装配手册上仅载有“上海雅讯智能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另,本院利用法庭设备登录互联网,录入关键词“PLC”在百度百科中进行搜索,出现“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可编程控制器件)”这一对应词条,其下所载解说内容为“是种专门为在工业环境下应用而设计的数字运算操作的电子系统。它采用一种可编程的存储器,在其内部存储执行逻辑运算、顺序运算、定时、计数和算术运算等操作的指令,通过数字式或模拟式的输入和输出,控制各种类型的机械设备或生产过程”。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共同提交的费希尔技术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慧某公司、东方公司的营业执照、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共同提交的注册商标证、核准变更及续展证明,费希尔厂出具的声明、费希尔技术公司签署授权确认书,中教仪、人工智能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慧某创意组合模型销售(及供货)合同及对应发票、慧某创意组合模型实物、中教仪公司制作的《慧某工程技术创新设计大赛介绍》幻灯片演示文稿,历届《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主题与内容)的比赛通知》、评审结果、会议资料,《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章程》、相关教材及公开出版物、获奖证书、(2014)津泰达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2014)川成蜀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2016)沈恒证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XXXXX号公证书及所附涉案商品、宣传册、委托代理合同,翻译账单及费用发票、机票预订信息截屏、公证费发票、网页截屏等;慧某公司及东方公司提交的PLC实训箱实物、权利商品宣传手册封面复印件、注册商标证等;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还向本院提交:1.2014年上海首届国际科普产品博览会组织委员会向人工智能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拟证明权利商标的知名度;2.东方公司若干中标公示结果及2014年广东省中小学教育装备新产品新技术推荐目录,拟证明东方公司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销售行为,且侵权金额巨大,所涉范围较广。

针对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关于证据1,因该证书所载并无指向具体商品及商标的内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2.因中标结果及推荐目录中并未显示东方公司中标或拟推荐目录商品标注有被控侵权内容,亦无证据佐证上述中标或推荐结果与天津、成都、沈阳展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所持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慧某公司、东方公司共同提交《特选展位租赁合同》一份,其上的参展方为东方公司,拟证明成都展会的展出人为东方公司而非慧某公司。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因该文件并非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同。此外,即便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鉴于其拟证明内容明显与展会现场实际情况相左,故本院亦对慧某公司、东方公司据此所持主张难以采纳。

本院认为,

鉴于各方就权利商标系经依法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均无异议,故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先后据此享有的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结合涉案事实,综合考量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所涉争议焦点如下:

一、慧某公司、东方公司实施行为是否构成对权利商标的侵害;

二、慧某公司注册并使用慧某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若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则慧某公司、东方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现逐一评判如下:

一、慧某公司、东方公司侵害了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权利商标使用情况及显著性判定

有关权利商标的使用。庭审中,慧某公司主张权利商标均未获实际使用,本院对此抗辩难以认可,原因如下:首先,根据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提交的权利商品可见,其内、外两层包装均含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即“fischertechnik”标识,而慧某公司、东方公司提交的权利商品宣传手册封面亦含有该商标,故本院推定由费希尔技术公司所生产的全系列权利商品均标注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已获得充分地实际使用;其次,无论是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提交的权利商品外层包装、抑或中教仪公司、人工智能公司就权利商品签署、交易的大量购销合同,还是获国家教育部高等教育司批准,由教育部机械基础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主办的历届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中的使用权利商品、甚至于特别冠名的竞赛组别等诸多事例,均反复出现了慧某内容,故本院认定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已大量、广泛地实际使用。尤其是自2005起持续出版、数量众多的高等教育规划类/非规划类教材,亦设置有涉及权利商品的专章/专节应用课程,足以佐证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不仅实际得到了发挥,而且在相关公众间已经具有了广泛知名度及切实影响力。诚然,本院亦注意到,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于前述事例中并未按照指定的颜色使用,但此种改变实属细微,未销蚀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影响对其实际使用的定性;最后,关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因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难以认定其已获得实际使用。

此外,针对东方公司主张权利商标并未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上一节,本院认为,随着社会进步及教育理念革新,寓教于乐这一观念早已伴随学习思维之拓展及教学方法之丰富日益深入人心。在这一宗旨的引领下,组件拼装类益智模型的出现,事实上淡化了部分公众固有意识中有关玩具与教学用具之间原本泾渭分明的差异,亦在一定程度上消弭了玩具之于不同年龄群体的限制。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提交的权利商品,作为集教学、娱乐、益智、创新于一身的物理平台,不仅可促使相关公众通过模仿搭建的拼装过程,实地感受并了解客观事物的构造原理及客观规律,亦可鼓励、引导其自主利用现有组件,进行拓展性地创意组合并从中获得乐趣,可谓实现了模型商品娱乐性与教学性的相得益彰。有鉴于此,本院认为,针对属性特定的权利商品,玩具与教学用具间“因类属不同、当严格区分”的固有观念已不足取,更不可因能够充作教学仪器或教学用具而否定权利商品的玩具属性,东方公司有关权利商标不规范使用的主张实为以偏概全,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使用以慧某文字冠名特定竞赛活动并于该赛事活动中使用标注有权利商标的权利商品,亦属对权利商标本身的正常商业推广、宣传,不属于不规范使用。

关于权利商标的显著性。商标显著性可划分为标识本身因构成要素及其组合体现出的固有显著性,以及因长期使用而产生的获得显著性两个类别,二者均是商标发挥识别、区分功能的信息基础。本案中,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系由两个德语词汇“fischer”“technik”组合而成的臆造词,其构词本身即具有相当的固有显著性,此外,参考本院前述对实际使用状况之分析,亦可认定该商标伴随权利商品于我国境内广泛行销,已具有了一定程度的获得显著性;与之同理,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慧某”文字,亦并非现代汉语中的既有词汇,仅在构词要素方面即已具有较强的区分功能,更何况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作为臆造词的慧某已与权利商品之间形成了稳定牢固、指向明确的识别关系,伴随权利商品在相关公众范围内影响力的扩张,慧某文字所具有的获得显著性得到了进一步强化。有必要说明的是,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固有显著性方面,其发挥核心区分功能之一的慧某文字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内容相同,均属臆造词,可以发挥区分识别、功能。在获得显著性方面,虽无证据证明已其已实际获得使用,但鉴于作为该商标显著部分的慧某文字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内容相同,二者核定商品类别关联密切,且均为同一权利人持有,故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基于其较强知名度产生的区分、识别功能可以辐射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慧某文字部分,使后者对在类似或相同商品上标注的近似标识的行为产生较强的排斥力。

(二)标注被控侵权标识实施宣传、推广构成商标性使用

商标性使用,是指将商业标识用于商业活动中,并对相关公众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使用。换言之,满足如下两项要件即应视为商标性使用:一、须将标识实际用于商业活动中;二、能够使相关公众藉此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被实际标注于天津、成都、沈阳展会现场的门头、展厅、门廊、展示海报及幕墙布景等处,甚至连现场可供参观公众浏览、索取的“激扬智慧创新科技”宣传册中亦印刷有部分被控侵权标识,故应视为实际用于商业活动的要件已获满足。至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实际发挥识别功能,本院注意到,无论从天津、成都、沈阳展会现场照片,还是慧某公司、东方公司于展会现场展示及所分发宣传手册,被控侵权标识无论是所处位置、招贴样式及标识大小均十分醒目、突出、易于识别,所宣传、推广的内容接合参展区域内的各类涉案模型及与之匹配使用的PLC实训箱,故进入展区的参观公众极易结合被控侵权标识将浏览所见的商品与参展单位相联系,继而凭借前述标识于交易市场中识别、选择。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性使用。

另,根据天津、成都、沈阳展会的展示门头及宣传册封面均同时标注有慧某公司及东方公司的企业名称,结合现场展示商品的配套使用情况,本院推定前述三场展会系慧某公司、东方公司联合参展,二者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有鉴于此,慧某公司辩称被控侵权标识并非其使用与其无关的抗辩,明显有悖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还主张慧某公司生产了含有被控侵权标识的PLC实训箱,慧某公司、东方公司单独/一并实施了生产及销售含有被控侵权标识的涉案模型,本院注意到,该主张缺乏证据佐证,结合现有证据可知,慧某公司、东方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内容仅限于天津、成都、沈阳展会中的宣传、展示,以及随会分发前述宣传手册的推广行为,故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所持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标识构成近似,接合相同及类似商品,足以造成混淆误认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与权利商标隔离比对,被控侵权标识构成要素中含有与权利商标对应部分相同或近似的“慧某”及“fischer”,一并考量权利商标具有之显著性,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已构成近似。

本案中,权利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大致为玩具,(娱乐或试验用)建筑玩具模型车,(娱乐或试验用)整套玩具模型装置等。慧某公司与东方公司联合参展所宣传、推广的核心对象为涉案模型,虽种类繁多,但本质上均是以零散尼龙组件通过有序地拼装、组合,搭建成为展示、反映事物原理或机构的人工模型(部分为实现功能拓展之需可连接PLC组件实现可编程控制),其与权利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玩具、模型,商品类别高度重合,应认定属于相同商品。而PLC实训箱,鉴于现有证据中无论是展会现场还是宣传手册,慧某公司所生产的PLC实训箱均呈现出与涉案模型密切关联、匹配使用之状态,双方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确有相同之处。据此,本院认定慧某公司提供的PLC实训箱与权利商标所核定之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有关慧某公司辩称其使用“慧某教育”标识系其对自身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侵权一节。本院注意到,简化的前提是简化之要素需为企业名称所包含,而文字“教育”并非慧某公司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所谓简化使用之说无从谈起,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鉴于涉案模型及PLC实训箱与权利商标所核定之商品分别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且均作为实际对象与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宣传、推广行为直接结合,故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条件下,难以对商品来源作出准确区分,较易认定涉案模型及PLC实训箱与权利商标及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继而造成误认、混淆。据此

本院认定慧某公司、东方公司的宣传、推广行为已侵害了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关于东方公司辩称,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仅是提供智能实验室的全套解决方案之服务,与权利商标核定商品即非相同亦非近似一节。本院注意到,前述服务仅是在纷发的宣传手册中有所提及且篇幅有限,难以形成独立的服务内容,况且天津、成都、沈阳展会现场更是无明确展示。据此,本院有理由认定,即便确有前述服务提供,其亦为围绕涉案模型这一核心商品衍生而出的辅助性技术支持内容,所提供服务的宗旨旨在进一步更好地实现、拓展、发掘涉案模型的各项功能。因此,意图突出辅助性服务内容,藉以否定涉案模型与权利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的抗辩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东方公司还辩称,其系抗辩商标的专用权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为合法使用一节,本院注意到,抗辩商标始于2015年2月方获得核准注册,而天津展会、成都展会所记载的商标侵权事实均发生于2014年,此时东方公司尚不享有抗辩商标的专用权,合法使用无从谈起;即便在获得专用权后的沈阳展会上,因该展会类别为设备类而非服务类展会,所使用“”“”标识亦非核定的抗辩商标样式,故属典型的不规范使用,加之结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及排斥范围,仍属侵害权利商标之使用,故相应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慧某公司注册及使用慧某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竞争关系

慧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有智能机器人及配件、教学仿真模型及配件、玩具的生产及销售等内容,该部分经营项目与权利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及权利商品实物存在明显交集;一并结合天津、成都、沈阳展会及宣传手册中所载与侵权商品匹配使用,标注生产者为慧某公司的PLC实训箱,本院综合认定,慧某公司的营业内容及所生产商品,与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经授权)生产的权利商品具有明显的关联性,彼此能够形成分流目标消费群体、争夺交易机会的市场竞争格局,故本院认定慧某公司与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具有竞争关系。

(二)使用慧某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恶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分处于不同序列,均属依照相应法律程序获得的标识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然而,此种保护应当以行为人主观善意为前提,倘若蓄意使用与他人在先注册并享有相当知名度之商标内容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且实际经营范围又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紧密关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混淆的,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首先,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1月28日核准注册,远远早于慧某公司成立时间2014年2月8日,故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在先权利;其次,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慧某”臆造词的特殊属性,决定了慧某公司所注册与之内容完全相同的企业字号,实难假以“巧合”饰非塞责;再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早在本世纪初便伴随权利商品进入国内市场,凭借长期、持续地使用及推广、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成为了品质优良的商业表彰,搭载有良好商誉。而与慧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东方公司又曾于慧某公司设立前,通过购买渠道密切接触过权利商品。据此不难推知,成立日期远远在后且经营范围存在明显交集的慧某公司应当知晓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及权利商品的存在。现慧某公司将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中的慧某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将企业名称标注于与侵权商品匹配使用的PLC实训箱上,明显具有傍附前述注册商标搭载之商誉,开展经营活动的意图。至于慧某公司辩称其字号源自古谚的理由缺乏最基础的逻辑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在慧某公司未就企业注册字号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慧某公司注册并使用慧某字号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并且该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慧某公司及其产品与合法标注第XXXXXXX号等权利商标之商品的来源产生错误联想,继而损害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的合法权益。鉴于慧某公司注册及使用慧某字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故本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慧某公司辩称其系对己方企业名称合法使用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慧某公司、东方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停止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慧某公司及东方公司应当停止实施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院注意到,慧某公司将权利商标中的有较高知名度的慧某文字不正当地作为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使用,考虑到其经营范围及业务实际,即使慧某公司于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仍难以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继而损害权利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慧某公司应停止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慧某字号,费希尔厂、费希尔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经济损失

关于慧某公司、东方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赔偿的经济损失。鉴于费希尔厂、费希尔公司未能就因慧某公司、东方公司实施的商标侵权及慧某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造成之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向本院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现其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现逐一详述如下:

有关商标侵权的经济损失。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因现有证据均无法佐证作为权利商标之一第XXXXXXXXX号注册商标于核准注册后获得过实际使用,且亦无证据证明慧某公司、东方公司所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给费希尔厂、费希尔公司造成其他损害,因此前者无需就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第XXXXXXX号、第XXXXXXXXX号注册商标均已获得实际使用,故慧某公司、东方公司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金额,本院注意到,首先,鉴于上述注册商标(尤其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影响力,慧某公司、东方公司理应知晓,更何况东方公司曾实际接触权利商品,故慧某公司、东方公司完全有能力察觉其在推广、宣传中使用侵权标识将面临的法律风险。然而,二者非但未采任何审慎措施避免侵害权利商标,反而通过傍附等手段,蓄意影响甚至混淆相关公众的判断、选择,主观恶意不可谓不明显;其次,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提交侵权公证的地点并非位于同一行政区划,所涉地域跨度较大且均为面向全国的专业类展会,据此可以推知东方公司、慧某公司实施侵权推广、宣传的范围应具有相当地广度。除考量以上因素外,本院同时还参考权利商品的销售价格及已使用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东方公司、慧某公司的成立时间、营业规模、天津、成都、沈阳展会中侵权标识指向商品及服务与权利商标所核定商品的关联程度以及所展示商品型号类别的丰富程度等情节对损失金额酌情予以判定。此外,因费希尔厂、费希尔公司均明确表示就商标侵害所赔付之经济损失无需在二者之间进行分割,该决定系两者对实体权利的自决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济损失赔偿。虽然慧某公司声称标注其企业名称的PLC实训箱并未大规模投放市场,亦未就此展开生产及销售,但鉴于其未能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赔偿金额,本院则考量其成立时间、主观恶性程度、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与权利商标核定商品的关联程度及与侵权商品的匹配程度等等情节酌情判定。

(三)合理支出

关于受偿主体的确定。庭审中,费希尔厂已明确表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均系其独自支付,其应作为此项费用的唯一受偿主体。鉴于费希尔技术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费希尔厂的受偿主体身份予以确认。

关于合理支出的具体金额,本院注意到,(2014)津泰达证经字第XXXX号、(2014)川成蜀证字第XXXXX号两份公证书及为制作公证而支出的交通费确属维权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因笔译服务账单中所列文件无法与费希尔厂、费希尔公司所提交全部证据一一对应,故本院将结合该部分翻译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酌情考虑其支出金额;关于费希尔厂支出的律师费,本院结合案件的繁简程度、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并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予以酌定。

关于合理支出赔偿主体的确定,因本案所涉侵权内容既有东方公司、慧某公司共同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亦存在仅由慧某公司单独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具体情节,酌情确定部分合理支出金额由东方公司、慧某公司共同偿付,部分合理支出金额由慧某公司单独偿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慧某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慧某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共同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连带赔偿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fischerwerkeGmbH&Co.KG)、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fischertechnikGmbH)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慧某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慧某”文字;

四、慧某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fischerwerkeGmbH&Co.KG)、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fischertechnikGmbH)经济损失50,000元;

五、慧某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fischerwerkeGmbH&Co.KG)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对其中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fischerwerkeGmbH&Co.KG)、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fischertechnikGmbH)负担2,816元,慧某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慧某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

审 判 员  于 是

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

……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注册商标的声誉,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73民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fischerwerkeGmbH&Co.KG)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fischertechnikGmbH)

上诉人(原审被告):慧某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

上诉人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以下简称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希尔技术公司)因与上诉人慧某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某公司)、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4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由章、戎朝,上诉人慧某公司、东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44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支持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的一审相应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本案判赔金额过低,应全额支持其赔偿请求。

一、一审法院在认定慧某公司、东方公司主观恶性严重的情况下,对商标侵权仅给予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赔偿,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仅给予5万元赔偿,不能体现侵权行为主观恶性严重的特点,不足以填补权利人损失。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能收集到的赔偿证据10余份,已经尽力举证。在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曾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但慧某公司、东方公司拒不提供,法院应当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全额支持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赔偿。

三、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每套价格2,000至3,000元,东方公司等也是业内知名、领先的企业,且从相关的竞标标的上也可判断,每笔交易所涉数额巨大,比如一笔金额就达8,831,198元。由于此类交易都是大额批发交易,因此其损失巨大。即便适用法定赔偿,也应考虑这种基本商业特征,作出合理法定赔偿。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一审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全部支持。

慧某公司、东方公司辩称:

慧某公司、东方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便认定其存在上述侵权行为,一审判定的赔偿金额也过高。一审法院认定慧某公司、东方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仅为三个展会上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由于教具市场比较特殊,它的销售是通过招投标的形式进行的,因此在展会上并不存在任何实际销售行为,故一审法院所判经济损害赔偿数额过高。

上诉人慧某公司、东方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44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通过模糊且主观的论述,不合理消除玩具商品和教学用具商品之间的区别,进而将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在教学用具商品上使用商标所积累的知名度不合理地附着在玩具商品的注册商标上。二、慧某公司与东方公司在展会上宣传、推广的模型商品属于教学用具商品,一审法院认定其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玩具为相同商品,认定事实不当。三、一审法院认定PLC实训箱与权利商标核定之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当。在判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时,应当将PLC实训箱与权利商标核定之商品(玩具)进行对比,而不应将PLC实训箱与创意组合模型商品进行比对。根据百度百科的解释,PLC实训箱实质上是一种“可编程的存储器”,采用不同的程序控制各种类型的机械设备或生产过程。因此,其与玩具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四、一审法院在认定PLC实训箱的功能时与其在认定创意组合模型功能时,采取了完全相反的双重标准。认定后者时,一审法院考虑了该商品在理论上可能具有的全部功能(玩具和教学用具的双重功能),而无视该商品销售时仅实现了其中一种功能。但在认定PLC实训箱的功能时,一审法院却仅考虑该商品实际样品展出时的功能(与涉案模型匹配使用),而无视PLC实训箱在理论上“可以控制各种类型的机械设备或生产过程”的功能。

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辩称:

一、涉案模型与权利商品属于相同商品;PLC实训箱商品,是用于控制玩具的控制器件,属于商品分类表中2802类“玩具”类相似群组中的280224玩具用控制器,双方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类似商品。二、不同意慧某公司、东方公司有关涉案商品属于“教具”的上诉理由,司法判决中的商品分类,应该在商标法语境下进行理解,而不是普通的词典中的解释指导分类。在商品分类表中没有“教具”,也没有“教学用品”,只有第9类“教学仪器”,教具和教学仪器并不是同一概念。涉案商品创意组合模型是具有教育属性,可投入教学使用的玩具,并不是具有“精密测量、检测”属性的教学仪器。综上,涉案商品类别应属于商品分类表第28类“玩具”类,不应属于第9类“教学仪器”类。慧某公司、东方公司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似的商标,侵犯了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慧某公司、东方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费希尔技术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为权利商标)之专用权;2.慧某公司、东方公司就共同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连带赔偿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经济损失319,939元;3.慧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慧某字样;4.慧某公司就其注册及使用慧某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5.慧某公司、东方公司连带支付费希尔厂为制止前述两项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80,061元(其中律师费60,000元,翻译费5,627元,交通费5,514元,公证费8,9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费希尔技术公司于2003年4月30日订立公司合同,2004年4月21日公司决议进行了最后一次修改,公司名义资本(或原始资本)为500,000欧元,经营项目为各类玩具的制造和销售,包括开展所有与此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生意。

慧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8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教育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智能机器人及配件、教学仿真模型及配件、玩具、教学仪器、电子产品、家具生产、加工、销售,橡塑制品加工、销售,计算机软件开发(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

东方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6日,注册资本为3,800万元,经营范围为教具、教学仪器、教学实验室成套设备、办公家具、电子产品、电脑及配件、玩具、科普展品模型、机动车驾驶人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系统(除计量器具)、自产自销,来料加工,室内装饰设计及施工,教学仪器、科普产品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自有房屋租赁。

另,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祥义(亦为东方公司股东)系慧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琳琦(亦为慧某公司股东)之父。

二、权利商标注册及授权情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于1997年8月7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fischertechnik”文字商标,初始注册人为费舍尔工厂阿图费舍尔两合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玩具,娱乐或试验用建筑玩具模型车,娱乐或试验用整套玩具模型装置。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8月6日(已于2017年6月19日申请续展)。经商标局核准,1999年1月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菲舍尔威克阿特菲舍尔有限公司(德国),2008年12月28日转让至费希尔厂名下,2016年4月6日转让至费希尔技术公司名下。

商标局于1998年9月7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图文组合商标,初始注册人为费舍尔工厂阿图费舍尔两合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玩具,娱乐玩具模型车,娱乐整套玩具模型装置。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9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1999年1月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菲舍尔威克阿特菲舍尔有限公司(德国),2008年12月28日转让至费希尔厂名下,2016年4月6日转让至费希尔技术公司名下。

商标局于2002年1月28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慧某”文字商标(指定颜色为红色),初始注册人为菲舍尔威克阿特菲舍尔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玩具,玩具模型车,成套玩具模型装置。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2008年12月28日转让至费希尔厂名下,2016年4月6日转让至费希尔技术公司名下。

2017年5月22日,费希尔厂出具(追认)声明,确认自费希尔厂于2008年12月28日经依法核准受让权利商标之始,即授权其全资子公司费希尔技术公司在其权利商品和相关服务中使用上述商标。后者可将权利商标用于开展经营,以及将权利商标使用权转授给其分销合作伙伴进行权利商品及服务的促销。在2016年4月6日正式将权利商标(的使用权)转授给费希尔技术公司前,费希尔厂仍拥有权利商标的所有权并享有使用权利商标带来的利益。

2006年1月1日,费希尔技术公司签署授权书,确认北京中教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教仪公司)为其独家代理人,负责慧某技术产品的相关销售业务并签署中国大陆的投标相关文件。该证书有效期为三年,自签署日生效。2014年1月1日,费希尔技术公司签署授权书,将永久独家代理权授予北京中教仪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工智能公司),授权其在中国大陆进口并分销权利商品。2016年4月18日,费希尔技术公司再次签署授权书将永久独家代理权授予人工智能公司,授权其在中国大陆进口并分销权利商品。2017年2月8日费希尔技术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确认前述三份授权书真实有效。

2016年5月3日,人工智能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其上载明:“……我公司自2012年开始代理慧某创意组合模型在中国的销售,作为慧某创意组合模型在中国的独家销售商,全权负责慧某创意组合模型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我们公司销售的慧某创意组合模型自德国费希尔技术公司进口。慧某创意组合模型的组合包有不同的货号,我们在销售过程中会把组合包的货号作为产品描述,并在发票或者销货清单中体现,为方便国内销售,我们也给相应的货号起了中文名字,但是产品包装上货号是区别产品的主要标识……德国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和委托我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负责宣传和推广慧某创意组合模型,我方接受委托后,参与承办和协办高校的大学生机械创新活动和竞赛,机械学科常规及选修课教学,以及国家倡导的创新实验室建设。这三方面得到了众多211、985高等学校的喜爱和认可。由教育部高等学校机械基础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以及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组委会主办的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自2003年至2016年已经举办了七届大赛,是国内最具有影响力、培养学生工程实践能力和综合素质效果显著的大学生竞赛项目之一。并于2007年、2008年和2010年连续三次获批为教育部和财政部联合资助的大学生竞赛项目。自第三届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大赛开始,增设慧某组的比赛,至今慧某组的比赛已经举办了十年共五届,下面仅就2012年以后进行的三届慧某比赛说明如下:……2012年举办的第五届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慧某组比赛,由三峡大学承办,经过初选,来到三峡大学参加比赛的院校71所,作品187件,从校内选拔到出席比赛,预计影响师生近万人;2014年举办的第六届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慧某组比赛,由北京理工大学承办,报名作品282件,经过初评来到北京参赛的院校89所,参赛作品171件,影响师生超过万人,2016年举办的第七届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慧某组比赛由北京印刷学院承办,初赛报名作品超过400件,经初评来自全国123所高校的309件作品齐聚北京印刷学院,参赛人员规模作品数量均已创历届之最”。

2016年5月6日,中教仪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其上载明:“我公司……从事电子产品、创意组合模型玩具等销售、代理等业务。我公司自2005年开始代理德国慧某创意组合模型在中国的销售,并作为慧某创意组合模型在中国的总代理商,负责慧某创意组合模型产品在中国大陆区的销售……我公司销售的慧某创意组合模型自德国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进口,慧某创意组合模型的组合包有不同的货号,我们在销售过程中会把组合包的货号作为产品描述,并在发票或者销货清单中体现……产品包装上的货号是区别产品的主要标识。多年来,我公司与全国多所高校的实验室建立了广泛的联系,销售渠道以面对直接客户的直接销售为主。……慧某创意组合模型主要用于学生创新教育和综合实践能力性的开发和拓展、培养。慧某创意组合模型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进入中国市场后,……自2000年开始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中,即开始进入国内知名高校,如清华大学、吉林大学,用于学生创新能力的培养。正是基于上述特点,自2008年开始的由财政部支持、教育部高等教育司批准,并由教育部机械基础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主办的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开始将慧某创意组合模型纳入比赛,该项比赛两年一届,是国内的一类赛事活动。自公司2005年代理慧某创意组合模型的销售开始,已经使得慧某创意组合模型在国内上百所高校中得到运用,并陆续合作出版了公开发行的各类教材”。

三、抗辩商标的注册情况

商标局于2015年2月8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慧某实验室”文字商标,注册人为东方公司,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核定商品及服务类别为第41类的教育考核、培训、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实际培训(示范)、教学、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截止)。

商标局于2015年2月8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慧某教育”文字商标(“教育”放弃专用权),注册人为东方公司,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核定商品及服务类别为第41类的教育考核、培训、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实际培训(示范)、教学、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截止)。

四、权利商标实际使用、宣传、推广情况

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提交权利商品实物一件。该实物为内、外两层包装,外层包装正面含有“fischertechnik”标识,下端标注有“慧某创意组合模型”字样。外包装侧面还载有“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慧某赛区专用器材”字样及人工智能公司的企业名称及联系信息。内层包装上亦印有“fischertechnik”标识,正面左上角标注有男、女童笑脸图形,图形右侧有“>9+”字样,商品类别为“MECHANIC+STATIC”,标注编号93291。此外,由慧某公司、东方教具公司一同提交的权利商品宣传手册封面,亦标注有“fischertechnik”标识。

2006年至2014年间,中教仪公司及人工智能公司通过招投标、协议洽商等多种方式分别与清华大学、西安交通大学、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山东大学、哈尔滨工程大学、昆明理工大学(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项目)、天津工业大学、天津科技大学、上海电力学院、江西理工大学、电子科技大学、四川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大连交通大学(大连交通大学政府采购项目)、与广西南宁慧生科贸有限公司、贵阳欣源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出版印刷高等专科学校、南京工程学院、延庆县第四中学等签订多份(购销)供货合同,销售大量不同型号的权利商品,交易金额从数万到数十万不等。前述合同中,交易商品多冠以“德国慧某创意组合模型”“慧某创意组合模型”“慧某训练模型”“慧某公司产品”等称谓,具体货物名称前标注有数字组成的货号,甚至部分合同直接标注出商标(品牌)即为慧某。其中,若干合同条款载明,需方成为慧某的用户后即拥有参加供方组织或者协办的全国性创新大赛的权利,并可参加供方在国内组织的有关慧某的学术交流会。

中教仪公司制作的《慧某工程技术创新设计大赛介绍》幻灯片演示文稿中,展示有大量历届慧某创新设计大赛现场照片及作品照片。现场照片中多次重复出现慧某工程技术创新设计大赛字样、参赛队伍比赛现场实景、部分承办高校名称、颁奖仪式、观众及评委观摩评审情形等。据现场照片显示,该系列赛会参赛人数众多,具有相当地规模。作品照片则展示为利用权利商品拼装的立体实物,例如爬楼梯机器人、避障机器人、智能车库、养殖场自动上料机系统等。此外,在名为《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慧某组竞赛2010-2012优秀作品集锦》的系列宣传资料中,大量展示有利用权利商品为主要构件拼装完成的模型照片,例如多功能棚顶自动除雪机器人、废弃光盘有偿回收装置、楼道墙面自动吸尘器等。每件模型所附文字介绍均载有模型名称、参赛学校、参赛者、指导老师、模型原理及功能等信息。

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组委会、教育部高等学校机械基础课程教学指导分委员会制发第三届、第四届、第五届、第六届、第七届、第八届《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主题与内容)的比赛通知》。前述文件中明确将慧某组作为一支参赛组别或竞赛赛区(并相应设立慧某赛区组委会),针对该组别设置专门的慧某组竞赛阶段。其中第三届《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慧某组竞赛2008阶段比赛通知》中的“作品要求”一项,明确要求作品的主体构造应以“慧某”构件完成。

一审法院另查明,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系经教育部高等教育司于2003年6月12日批准创办并由其发文举办的全国理工科重要课外竞赛活动之一。其由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组委会和教育部高等学校机械基础课程教学指导分委员会主办、全国机械原理教学研究会、全国机械设计教学研究会、金属工艺教学研究会联合著名高校、社会力量共同承办,每两年举办一次。赛事的主要目的是引导高等学校在教学中培养大学生的创新设计能力、综合设计能力与团队协作精神,加强学生动手能力的培养和工程实践的训练,提高学生针对实际需求进行创新思维、机械设计和制作等实际工作能力,吸引、鼓励广大学生踊跃参加课外科技活动。

五、权利商标为相关公众知晓程度及获奖情况

《机械基础实验教程》(高等院校教材,朱文坚等著,2005年科技出版社出版)及《机械基础实验教程(第二版)》(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国家级机械基础实验教学示范中心规划教材,朱文坚等著,科技出版社2007年出版)两书第8章“机械创新设计实验”中,均专门列有“慧某技术创新设计实验”一节;《机械设计基础实验指导书》(普通高等院校机电工程类规划教材,林秀君等著,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2月出版)亦列有“慧某技术创新设计实验”专章;《机械原理课程设计指导书》(21世纪机械类课程系列教材,裘建新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4月出版)第6章第1节《慧某模型实现》部分中载有:“慧某创意组合模型(fischertechnik)是德国慧某公司的专利产品……”;《机械原理实验教程》(普通高等教育“十二五”规划教材,李安生等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2011年2月出版)第8章《慧某创意组合实验》的“实验目的”项下载有“认识德国慧某创意组合模型的整体思路及概况……慧某创意组合模型是通过各种构件(功能模块)组合拼装而成的……”;《机器人创新设计—基于慧某创意组合模型的机器人制作》(景维华、曹双著,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7月出版)一书中的前言部分载有:“机器人技术是一门综合性很强的学科……慧某模型融入机器人技术的相关知识,降低了机器人技术的门槛,在机器人创新教育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机械类课程报告论坛论文集2010》(机械类课程报告论坛组委会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12月出版)一书《慧某组件辅助教学设计》一节中载有:“慧某创意组合模型(fischertechnik)是德国慧某公司出品的一种教具,它是一个结构件的家族模型,有机械构件、电气构件、传感器、气动构件、控制器及软件所组成的创新系统……。”;《机械原理与机械设计实验指导书》(钱向勇主编,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出版)一书中载有《慧某牛头刨床机构实验》一文,该文“模型简要介绍”栏目下载有:“慧某创意组合模型(fischertechnik)包括实训组合模型及工业模型两大类……”。此外,“中国机械工程专业课程设计改革案例集”(教育部高等学校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专业教学指导分委员会组织编写,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5月出版)等著作,亦对慧某创意组合模型进行了相关介绍说明。

2006年12月,全国中小学信息技术创新与实践活动组织委员会授予中教仪公司(销售)的权利商品为第五届全国中小学信息技术创新与实践活动智能机器人创新设计项目“推荐产品”称号。

2008年至2014年间,费希尔技术公司的权利商品曾获得由德国《家庭与公司》杂志的读者和玩具大奖“金摇动木马”评奖委员会授予多项奖项及提名,具体为:2008年,慧某达芬奇机械包获“玩与技术类”提名奖;2009年,慧某高科能源包获“玩与技术类”优胜者奖;2010年,慧某技术革新包获“玩与技术类”提名奖;2011年,慧某动能组合包获“玩与技术类”提名奖;2012年,慧某气动技术包3获“玩与技术类”提名奖;2013年,慧某光学组合包获“玩与技术类”优胜者奖;2014年,慧某超级动能组合包获得总优胜者奖。

六、被控侵权行为

2014年5月16日,费希尔厂委托代理人左由章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位于天津市滨海国际会展中心举行的2014年春季全国高教仪器设备展示会(以下简称天津展会)会场内,对其中东方公司,慧某公司的参展展位进行了现场拍照。据拍摄照片显示,展位入口正上方门头标注有东方公司及慧某公司的企业名称,进入展厅,两侧展示海报及幕墙布景多处使用了“”“”标识,内侧及外侧的门廊上方标注有“PLC实验室”“机械基础实验室”“机器人实验室”“物流系统仿真实验室”“新能源探究实验室”等字样,展台上摆放有多款创意组合模型外包装(部分包装盒内所附装配手册正/背面底部标注有“上海雅讯智能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拼装完毕的涉案模型(其中部分已与PLC实训箱内所含电气控制模块配合使用)及不同规格的PLC实训箱(箱体正面展示有内含的电气控制模块与涉案模型配套使用之画面,底部均标注有慧某公司的企业名称,打开后箱内电气控制模块线路板上标注有慧某公司企业名称)。此外,现场还展示有名为“激扬智慧创新科技”宣传册,右上角标注有“”标识。2014年5月30日,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4)津泰达证经字第2591号公证书。

2014年11月10日,费希尔厂委托代理人左由章再次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位于成都市世纪城国际展览中心举行的2014年秋季全国高教仪器设备展示会、2014年中国国际教育技术装备展览会(以下简称成都展会)会场,对其中东方公司,慧某公司的参展展位进行了现场拍照,同时取得宣传册一份及名片若干张。据拍摄照片显示,该现场展位的参展情形与(2014)津泰达证经字第2591号公证书基本相同,此外内侧及外侧的门廊上方还标注有“慧某实验室系列”字样标识。现场获得“激扬智慧创新科技”宣传册一份。与(2014)津泰达证经字第2591号公证书拍摄照片对应的是,该同名宣传册左上角标注亦有“”标识,其下罗列有“创意组合模型教育机器人工业仿真模型”三项内容,底端印制有东方公司及慧某公司上下排列的企业名称。翻至扉页,其中“|成就新一代工程师”栏目下,载有“排列组合的魅力在变化中构建规律在规律中探索创新”内容,“”栏目下方,载有如下介绍文字:“创意组合模型是技术含量很高的工程技术类拼装套件……也是体现世界最先进教育理念的教学工具……主要部件采用优质尼龙制造,尺寸精确,不易磨损……可以保证反复拆装的同时不影响模型结合的精确度,构件……六面都可拼接……特殊构件和专用技术构件(气动、电子电气、传动件)完全按工业设计标准设计,来满足技术要求……创意组合模型套装和教育机器人套装的每个产品,都是从一个基本模型开始组装……是探索不同学科、不同领域知识的产品,不仅可以应用于中小学各个年级的学科教学,还可以用于大学不同专业及课题的研究……”。目录页中展示全册分为三个部分,即“创意组合模型”“教育机器人”及“工业仿真模型”,每部分项下含有诸如仿生组合、机械与结构组合、悬臂式起重机、PLC实验训练箱等子项。进入内页,载有大量组件拼装模型,涉及车辆、工程机械、传动结构、电子技术、仿生机器人等内容,甚至在组件拼装基础上辅以软件编程、电子控制等技术手段,以实现拼装模型模拟电气化控制之功能。于工业仿真模型部分,出现若干款类型不同的PLC实训箱,其中二款箱内的电气控制模块(含学习卡插入槽)线路板上标注有慧某公司企业名称及“创意组合模型-M35701(PLC学习训练器)”“创意组合模型-M35706(SIMAPLCS7-1200训练器)”的物品。2014年11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4)川成蜀证字第10826号公证书。

2016年5月9日,费希尔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康亮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会展路XXX号的沈阳国际展览中心,对正在展出的第70届中国教育装备展示会(以下简称沈阳展会)E馆E2B006展位进行拍照。该展位上方门头标注有东方公司及慧某公司的企业名称,进入展厅,相关展示内容与(2014)津泰达证经字第2591号公证书、(2014)川成蜀证字第10826号公证书所载基本相同,所不同者为一侧下拉展示帘左侧注有慧某公司的企业名称,右侧标注有“慧某教育”字样,其后通过联系展会负责人,亦获得“激扬智慧创新科技”宣传册一份,内容同(2014)川成蜀证字第10826号公证书所载。2016年5月10日,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6)沈恒证民字第1073号公证书。

七、合理支出费用

2014年10月9日,费希尔厂[由案外人慧某(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实际代理]与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后者指派戎朝律师代理前者诉东方公司、慧某公司及案外人雅讯智能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慧某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一审诉讼阶段的代理费为6万元。2015年1月27日,上海中版翻译有限公司向慧某(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出具笔译服务账单并开具发票,所列服务内容为英译中及德译中翻译,金额为5,627元。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由章由天津-上海、成都-上海往返机票合计支出5,514元。制作(2014)津泰达证经字第2591号、(2014)川成蜀证字第10826号两份公证书共支出公证费8,92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费希尔厂授权慧某(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维护前者所拥有的商标及竞争权益,有权采取包括提起及参与诉讼在内的相关维权措施。

八、其他

2009年10月15日,中教仪公司(销货方)向东方公司(购货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所列交易商品名称为机械与结构组合包(XXXXXXXX)、自然能源包、气动技术包2、电子技术包、直流开关电源、六合一实验手册、四盒一手册,票面金额为7,892元(其中名为“机械与结构组合包”的权利商品含税单价约为1,786元)。另据中教仪公司存档的《销售发货单》显示,2009年10月15日,中教仪公司曾将名为前述增值税发票所列全部货物连同增值税发票通过中铁快运一并发送给东方公司。2016年12月23日,费希尔技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由章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至北京市大兴区庞魏路一处标注门头为“高等教育出版社物流中心”字样的处所内,对中教仪公司存于此处的财务凭证进行现场查验。经查,中教仪公司存档的《北京中教仪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进口账册单据清单》中,明确载有记账凭证日期为2009年10月22日,销售客户为东方公司,发票金额为7,892元的交易记录。2017年1月21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144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提交购自东方公司处,名为“结构与机械原理(组合)”的涉案模型商品实物一件。因该商品的外部包装及内部构件未标注被控侵权标识,包装盒内随附的装配手册上仅载有“上海雅讯智能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利用法庭设备登录互联网,录入关键词“PLC”在百度百科中进行搜索,出现“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可编程控制器件)”这一对应词条,其下所载解说内容为“是种专门为在工业环境下应用而设计的数字运算操作的电子系统。它采用一种可编程的存储器,在其内部存储执行逻辑运算、顺序运算、定时、计数和算术运算等操作的指令,通过数字式或模拟式的输入和输出,控制各种类型的机械设备或生产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各方就权利商标系经依法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均无异议,故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先后据此享有的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结合涉案事实,综合考量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所涉争议焦点如下:一、慧某公司、东方公司实施行为是否构成对权利商标的侵害;二、慧某公司注册并使用慧某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若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则慧某公司、东方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就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

一、慧某公司、东方公司侵害了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权利商标使用情况及显著性判定

有关权利商标的使用。一审庭审中,慧某公司主张权利商标均未获实际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对此抗辩难以认可,原因如下:首先,根据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提交的权利商品可见,其内、外两层包装均含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即“fischertechnik”标识,而慧某公司、东方公司提交的权利商品宣传手册封面亦含有该商标,故一审法院推定由费希尔技术公司所生产的全系列权利商品均标注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已获得充分地实际使用;其次,无论是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提交的权利商品外层包装、抑或中教仪公司、人工智能公司就权利商品签署、交易的大量购销合同,还是获国家教育部高等教育司批准,由教育部机械基础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主办的历届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中的使用权利商品、甚至于特别冠名的竞赛组别等诸多事例,均反复出现了慧某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已大量、广泛地实际使用。尤其是自2005起持续出版、数量众多的高等教育规划类/非规划类教材,亦设置有涉及权利商品的专章/专节应用课程,足以佐证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不仅实际得到了发挥,而且在相关公众间已经具有了广泛知名度及切实影响力。诚然,一审法院亦注意到,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于前述事例中并未按照指定的颜色使用,但此种改变实属细微,未销蚀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影响对其实际使用的定性;最后,关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因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难以认定其已获得实际使用。

此外,针对东方公司主张权利商标并未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上一节,一审法院认为,随着社会进步及教育理念革新,寓教于乐这一观念早已伴随学习思维之拓展及教学方法之丰富日益深入人心。在这一宗旨的引领下,组件拼装类益智模型的出现,事实上淡化了部分公众固有意识中有关玩具与教学用具之间原本泾渭分明的差异,亦在一定程度上消弭了玩具之于不同年龄群体的限制。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提交的权利商品,作为集教学、娱乐、益智、创新于一身的物理平台,不仅可促使相关公众通过模仿搭建的拼装过程,实地感受并了解客观事物的构造原理及客观规律,亦可鼓励、引导其自主利用现有组件,进行拓展性地创意组合并从中获得乐趣,可谓实现了模型商品娱乐性与教学性的相得益彰。有鉴于此,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属性特定的权利商品,玩具与教学用具间“因类属不同、当严格区分”的固有观念已不足取,更不可因能够充作教学仪器或教学用具而否定权利商品的玩具属性,东方公司有关权利商标不规范使用的主张实为以偏概全,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使用以慧某文字冠名特定竞赛活动并于该赛事活动中使用标注有权利商标的权利商品,亦属对权利商标本身的正常商业推广、宣传,不属于不规范使用。

关于权利商标的显著性。商标显著性可划分为标识本身因构成要素及其组合体现出的固有显著性,以及因长期使用而产生的获得显著性两个类别,二者均是商标发挥识别、区分功能的信息基础。本案中,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系由两个德语词汇“fischer”“technik”组合而成的臆造词,其构词本身即具有相当的固有显著性,此外,参考一审法院前述对实际使用状况之分析,亦可认定该商标伴随权利商品于我国境内广泛行销,已具有了一定程度的获得显著性;与之同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慧某”文字,亦并非现代汉语中的既有词汇,仅在构词要素方面即已具有较强的区分功能,更何况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作为臆造词的慧某已与权利商品之间形成了稳定牢固、指向明确的识别关系,伴随权利商品在相关公众范围内影响力的扩张,慧某文字所具有的获得显著性得到了进一步强化。有必要说明的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固有显著性方面,其发挥核心区分功能之一的慧某文字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内容相同,均属臆造词,可以发挥区分识别、功能。在获得显著性方面,虽无证据证明已其已实际获得使用,但鉴于作为该商标显著部分的慧某文字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内容相同,二者核定商品类别关联密切,且均为同一权利人持有,故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基于其较强知名度产生的区分、识别功能可以辐射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慧某文字部分,使后者对在类似或相同商品上标注的近似标识的行为产生较强的排斥力。

(二)标注被控侵权标识实施宣传、推广构成商标性使用

商标性使用,是指将商业标识用于商业活动中,并对相关公众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使用。换言之,满足如下两项要件即应视为商标性使用:一、须将标识实际用于商业活动中;二、能够使相关公众藉此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被实际标注于天津、成都、沈阳展会现场的门头、展厅、门廊、展示海报及幕墙布景等处,甚至连现场可供参观公众浏览、索取的“激扬智慧创新科技”宣传册中亦印刷有部分被控侵权标识,故应视为实际用于商业活动的要件已获满足。至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实际发挥识别功能,一审法院注意到,无论从天津、成都、沈阳展会现场照片,还是慧某公司、东方公司于展会现场展示及所分发宣传手册,被控侵权标识无论是所处位置、招贴样式及标识大小均十分醒目、突出、易于识别,所宣传、推广的内容接合参展区域内的各类涉案模型及与之匹配使用的PLC实训箱,故进入展区的参观公众极易结合被控侵权标识将浏览所见的商品与参展单位相联系,继而凭借前述标识于交易市场中识别、选择。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性使用。

一审法院另认为,根据天津、成都、沈阳展会的展示门头及宣传册封面均同时标注有慧某公司及东方公司的企业名称,结合现场展示商品的配套使用情况,一审法院推定前述三场展会系慧某公司、东方公司联合参展,二者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有鉴于此,慧某公司辩称被控侵权标识并非其使用与其无关的抗辩,明显有悖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还主张慧某公司生产了含有被控侵权标识的PLC实训箱,慧某公司、东方公司单独/一并实施了生产及销售含有被控侵权标识的涉案模型,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缺乏证据佐证,结合现有证据可知,慧某公司、东方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内容仅限于天津、成都、沈阳展会中的宣传、展示,以及随会分发前述宣传手册的推广行为,故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所持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标识构成近似,接合相同及类似商品,足以造成混淆误认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与权利商标隔离比对,被控侵权标识构成要素中含有与权利商标对应部分相同或近似的“慧某”及“fischer”,一并考量权利商标具有之显著性,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已构成近似。

本案中,权利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大致为玩具,(娱乐或试验用)建筑玩具模型车,(娱乐或试验用)整套玩具模型装置等。慧某公司与东方公司联合参展所宣传、推广的核心对象为涉案模型,虽种类繁多,但本质上均是以零散尼龙组件通过有序地拼装、组合,搭建成为展示、反映事物原理或机构的人工模型(部分为实现功能拓展之需可连接PLC组件实现可编程控制),其与权利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玩具、模型,商品类别高度重合,应认定属于相同商品。而PLC实训箱,鉴于现有证据中无论是展会现场还是宣传手册,慧某公司所生产的PLC实训箱均呈现出与涉案模型密切关联、匹配使用之状态,双方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确有相同之处。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慧某公司提供的PLC实训箱与权利商标所核定之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有关慧某公司辩称其使用“慧某教育”标识系其对自身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侵权一节。一审法院认为,简化的前提是简化之要素需为企业名称所包含,而文字“教育”并非慧某公司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所谓简化使用之说无从谈起,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鉴于涉案模型及PLC实训箱与权利商标所核定之商品分别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且均作为实际对象与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宣传、推广行为直接结合,故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条件下,难以对商品来源作出准确区分,较易认定涉案模型及PLC实训箱与权利商标及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继而造成误认、混淆,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慧某公司、东方公司的宣传、推广行为已侵害了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关于东方公司辩称,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仅是提供智能实验室的全套解决方案之服务,与权利商标核定商品既非相同亦非近似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前述服务仅是在分发的宣传手册中有所提及且篇幅有限,难以形成独立的服务内容,况且天津、成都、沈阳展会现场更是无明确展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即便确有前述服务提供,其亦为围绕涉案模型这一核心商品衍生而出的辅助性技术支持内容,所提供服务的宗旨旨在进一步更好地实现、拓展、发掘涉案模型的各项功能。因此,意图突出辅助性服务内容,藉以否定涉案模型与权利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的抗辩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东方公司还辩称,其系抗辩商标的专用权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为合法使用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抗辩商标始于2015年2月方获得核准注册,而天津展会、成都展会所记载的商标侵权事实均发生于2014年,此时东方公司尚不享有抗辩商标的专用权,合法使用无从谈起;即便在获得专用权后的沈阳展会上,因该展会类别为设备类而非服务类展

会,所使用“”“”标识亦非核定的抗辩商标

样式,故属典型的不规范使用,加之结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及排斥范围,仍属侵害权利商标之使用,故相应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慧某公司注册及使用慧某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竞争关系

慧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有智能机器人及配件、教学仿真模型及配件、玩具的生产及销售等内容,该部分经营项目与权利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及权利商品实物存在明显交集;一并结合天津、成都、沈阳展会及宣传手册中所载与侵权商品匹配使用,标注生产者为慧某公司的PLC实训箱,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慧某公司的营业内容及所生产商品,与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经授权)生产的权利商品具有明显的关联性,彼此能够形成分流目标消费群体、争夺交易机会的市场竞争格局,故一审法院认定慧某公司与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具有竞争关系。

(二)使用慧某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恶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商标法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分处于不同序列,均属依照相应法律程序获得的标识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然而,此种保护应当以行为人主观善意为前提,倘若蓄意使用与他人在先注册并享有相当知名度之商标内容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且实际经营范围又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紧密关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混淆的,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首先,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1月28日核准注册,远远早于慧某公司成立时间2014年2月8日,故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在先权利;其次,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慧某”臆造词的特殊属性,决定了慧某公司所注册与之内容完全相同的企业字号,实难假以“巧合”饰非塞责;再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早在本世纪初便伴随权利商品进入国内市场,凭借长期、持续地使用及推广、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成为了品质优良的商业表彰,搭载有良好商誉。而与慧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东方公司又曾于慧某公司设立前,通过购买渠道密切接触过权利商品。据此不难推知,成立日期远远在后且经营范围存在明显交集的慧某公司应当知晓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及权利商品的存在。现慧某公司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中的慧某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将企业名称标注于与侵权商品匹配使用的PLC实训箱上,明显具有傍附前述注册商标搭载之商誉,开展经营活动的意图。至于慧某公司辩称其字号源自古谚的理由缺乏最基础的逻辑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在慧某公司未就企业注册字号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慧某公司注册并使用慧某字号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并且该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慧某公司及其产品与合法标注第XXXXXXX号等权利商标之商品的来源产生错误联想,继而损害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的合法权益。鉴于慧某公司注册及使用慧某字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慧某公司辩称其系对己方企业名称合法使用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慧某公司、东方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停止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慧某公司及东方公司应当停止实施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慧某公司将权利商标中的有较高知名度的慧某文字不正当地作为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使用,考虑到其经营范围及业务实际,即使慧某公司于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仍难以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继而损害权利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慧某公司应停止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慧某字号,费希尔厂、费希尔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经济损失

关于慧某公司、东方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赔偿的经济损失。鉴于费希尔厂、费希尔公司未能就因慧某公司、东方公司实施的商标侵权及慧某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造成之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向一审法院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现其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逐一详述如下:

有关商标侵权的经济损失。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因现有证据均无法佐证作为权利商标之一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于核准注册后获得过实际使用,且亦无证据证明慧某公司、东方公司所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给费希尔厂、费希尔公司造成其他损害,因此前者无需就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均已获得实际使用,故慧某公司、东方公司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金额,一审法院注意到,首先,鉴于上述注册商标(尤其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影响力,慧某公司、东方公司理应知晓,更何况东方公司曾实际接触权利商品,故慧某公司、东方公司完全有能力察觉其在推广、宣传中使用侵权标识将面临的法律风险。然而,二者非但未采任何审慎措施避免侵害权利商标,反而通过傍附等手段,蓄意影响甚至混淆相关公众的判断、选择,主观恶意不可谓不明显;其次,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提交侵权公证的地点并非位于同一行政区划,所涉地域跨度较大且均为面向全国的专业类展会,据此可以推知东方公司、慧某公司实施侵权推广、宣传的范围应具有相当地广度。除考量以上因素外,一审法院同时还参考权利商品的销售价格及已使用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东方公司、慧某公司的成立时间、营业规模、天津、成都、沈阳展会中侵权标识指向商品及服务与权利商标所核定商品的关联程度以及所展示商品型号类别的丰富程度等情节对损失金额酌情予以判定。此外,因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均明确表示就商标侵害所赔付之经济损失无需在二者之间进行分割,该决定系两者对实体权利的自决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尊重。

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济损失赔偿。虽然慧某公司声称标注其企业名称的PLC实训箱并未大规模投放市场,亦未就此展开生产及销售,但鉴于其未能就此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难以采信。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则考量其成立时间、主观恶性程度、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与权利商标核定商品的关联程度及与侵权商品的匹配程度等情节酌情判定。

(三)合理支出

关于受偿主体的确定。一审庭审中,费希尔厂已明确表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均系其独自支付,其应作为此项费用的唯一受偿主体。鉴于费希尔技术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费希尔厂的受偿主体身份予以确认。

关于合理支出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注意到,(2014)津泰达证经字第2591号、(2014)川成蜀证字第10826号两份公证书及为制作公证而支出的交通费确属维权所需,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笔译服务账单中所列文件无法与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所提交全部证据一一对应,故一审法院将结合该部分翻译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酌情考虑其支出金额;关于费希尔厂支出的律师费,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的繁简程度、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并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予以酌定。

关于合理支出赔偿主体的确定,因本案所涉侵权内容既有东方公司、慧某公司共同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亦存在仅由慧某公司单独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具体情节,酌情确定部分合理支出金额由东方公司、慧某公司共同偿付,部分合理支出金额由慧某公司单独偿付。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

判决:

一、慧某公司、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慧某公司、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共同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连带赔偿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三、慧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慧某”文字;四、慧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五、慧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费希尔厂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东方公司对其中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负担2,816元,慧某公司、东方公司共同负担5,98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递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一、慧某公司、东方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了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的涉案权利商标;二、慧某公司注册及使用慧某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果上述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主要包括涉案模型以及PLC实训箱。就涉案模型而言,虽然慧某公司、东方公司认为属于教具,而非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商品。但无论是涉案模型还是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的慧某创意组合模型,均为由若干零件组合的可以进行拼装的益智模型,除可以按照特定方式予以搭建外,还可以由使用者自由搭建创作出其他组合,并可以搭建成为展示、反映事物原理或结构的模型。随着教育理念的革新,“寓教于乐”功能在组件拼装类益智模型产品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使得模型产品不仅具有娱乐功能,还兼具了教育功能,故不能因为组件拼装类益智模型产品具有教育属性,可投入教学使用,就否定其所固有的玩具属性。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涉案模型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同。就PLC实训箱而言,在案证据显示,拼装完毕的部分涉案模型已与PLC实训箱内所含电气控制模块配合使用,不同规格的PLC实训箱箱体正面亦展示有内含电气控制模块与涉案模型配套使用之画面。可见,本案中,PLC实训箱已经作为涉案模型产品的控制器,是与涉案模型配套使用,两者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由于其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关联,故可以认定PLC实训箱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了类似商品。综上,对慧某公司、东方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关于慧某公司、东方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的涉案权利商标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慧某公司的营业内容及所生产商品,与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经授权)生产的权利商品具有明显的关联性,构成竞争关系;慧某公司注册并使用慧某字号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慧某公司注册及使用慧某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论述详尽、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三,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低,不能体现侵权行为主观恶性严重的特点,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慧某公司、东方公司则认为基于教具市场的特殊性,其销售是通过招投标的形式进行的,在展会上并不存在任何实际销售行为,故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慧某公司、东方公司侵害了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慧某公司注册及使用慧某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次,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慧某公司、东方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权利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已使用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权利商品的销售价格及慧某公司、东方公司的主观恶意、实施侵权的方式、范围、时间、经营规模等情节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和合理费用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各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虽主张一审法院曾责令慧某公司、东方公司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慧某公司、东方公司拒不提供,但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尽管在与之关联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曾责令慧某公司、东方公司提交账簿,但在本案审理中未发现一审法院曾责令慧某公司、东方公司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故对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费希尔厂、费希尔技术公司及上诉人慧某公司、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上诉人慧某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900元,由上诉人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6,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韡

审 判 员  吴盈喆

代理审判员  黄旻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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