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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6 代理搭建工厂应诉设计公司,提出反诉并要求确认原告属于恶意诉讼,获法院支持由原告承担反诉人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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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搭建工厂应诉设计公司,提出反诉并要求确认原告属于恶意诉讼,获法院支持由原告承担反诉人律师费




案情概要


   2023年10月10日中国国际酒业博览会在上海举行,某粮液集团参展并委托四川某设计公司(皓**源)承揽;2023年9月25日该设计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埃**特)签订展览协议,将该展台制作搭建转委托。
   展会顺利开展,参展商某粮液也未在期间提出异议并完成了参展。之后催收搭建尾款过程中,四川某设计公司与上海某公司产生争议,互发律师函。设计公司以展后参展商有异议要扣款,并且发生过工作人员布展期间受伤以及质量不符合约定等,在成都先提起诉讼并申请了对上海某公司财产保全。
   上海某公司本想放弃尾款算了,但因账户被封不得不应诉并提起反诉,要求四川某设计公司承担应诉律师费并支付搭建尾款。
  法院经审理认定四川设计公司属于恶意诉讼、恶意保全,全部驳回其诉请,并支持了上海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判例已经生效并执行)

 【这是设计公司与搭建工厂之间承揽合同纠纷案例的非典型性判例,将设计公司的起诉/保全判定为恶意诉讼、恶意保全,正常情况下,也不太会再出现同类判决:1需要正直负责的法官肯认定恶意诉讼;2是原告律师出现了不应有的错误;3是被告律师足够会展行业专业经验和律师实务能当庭提出确认原告违反诚信诉讼原则】

主要焦点解读



一、关于展台验收

《展览服务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验收,展台一经投入使用即视为验收合格。”在案涉展位展台成果投入使用前,皓**源公司应当组织验收,以对质量瑕疵的具体点位、待整改内容进行明确并要求整改。但皓**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组织验收,而案涉展台成果直接投入使用。在展台使用完毕的2023年10月14日,皓**源公司也未对质量和价款金额扣减提出任何异议,在被上游业主提出扣款后,又提出扣减要求,违背“禁反言”要求,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和按上述合同条款约定,案涉展台制作成功应认定为验收合格。【提醒签订展台承揽合同中关于验收条款的审查】

二、关于加班费

  皓**源公司显然并未举证上述加班费12,000元系埃**特公司工作迟延、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不予支持。

三、关于人身损害

  《展览服务协议书》约定的“制作、安装过程中出现的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是对埃**特公司雇佣人员安全事故责任分配约定。合同条款具有相对性,该合同条款不能得出埃**特公司负有对展台场地负有侵权责任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结论。有关人员不慎受伤,埃**特公司是否负有侵权责任,应由该人员自行行使权利,作为另一法律关系作出相应法律判断。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皓**源公司支付了上述人身损害医疗费用。更无任何事实反映该医疗费用的产生代表埃**特公司违反本案合同约定,两者看不出有任何关系。

【伤者为设计公司现场监理人员,布展期间因踩到通道的物料受伤;现场没有保险事故报案记录】

四、关于质量争议

01、合同签约临近布展造成的制作筹备时间不足,不能作为质量争议的抗辩理由,不管再少的制作时间,搭建工厂既然有签约承诺能力,就需要承担履约义务;

02、展台大屏不能播放需要确定是设备问题还是视频格式问题,如果确定是格式提供不对,设备提供方又尽了善意提醒义务,则出现开展第一天无法播放视频的责任应由视频提供方承担;

03、拉丝香槟金属于一种颜色的表述,相关报价单中尽管约定过需要制作成拉丝香槟金材质,但对具体的何种材质没有描述,无法确定双方约定的就是不锈钢拉丝香槟金,不属于制作方的过错;

04、灯具安装不够。双方在效果图中并未明确注明或在报价单里标注具体的灯具数量,且现场沟通时制作工厂明确回复了现场结构已固定时间不够,设计方以筒灯未安装为由认定工厂方违约证据不足;

05、展会期间要求支付第二笔款项以及展后催收尾款时,设计公司未第一时间表示质量异议,而时在之后以参展商要扣款为由提出质量异议,违背禁反言要求,不被支持。

五、关于恶意诉讼/恶意保全

01、皓**源公司起诉前,对本案合同付款情况显然应当十分清楚,仍然起诉要求埃**特公司返还合同款项,当庭又变更其诉讼请求从给付之诉为消极的确认之诉,那么该项给付请求和对应金额的财产保全申请明显缺乏依据,皓**源公司在起诉前对此是当然明知的;
02、皓**源公司提出的意外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显著与本案合同违约责任无关。皓**源公司强行拼凑上述请求,据此借口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至少对上述部分,埃**特公司主张皓**源公司恶意诉讼和恶意保全,法院予以确认支持。
03、皓**源公司在 2023 年11 月获得本案立案,但在举证期限内不予提供埃**特公司涉嫌违约的证据,在 2024 年 3 月 19 日开庭当日才提供所谓埃**特公司涉嫌违约的证据,举证严重逾期,进行“证据突袭”的恶意是明显的。虽然埃**特公司从诉讼效率角度,对新增诉讼请求、证据突袭行为所享有的补充答辩期限、举证期限予以放弃,但不影响上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可谴责性的认定。

六、关于律师费

01、合同中并未约定设计公司(本案原告)作为违约方的律师费承担,正常情况下,搭建工厂(本案被告)是无法主张其承担律师费的;

02、埃**特公司为应对皓**源公司上述恶意诉讼、恶意保全,不得不委托律师,进行异地应诉并提出反诉,是维护自身正当合同权益和诉讼权益的合理需要,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属于皓**源公司故意违反合同约定和违反诚信诉讼原则造成埃**特公司损失,属于其可预见的损失范畴。埃**特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律师费 30,000 元已经实际产生,皓**源公司对此应予赔偿。

【本案的承揽合同尾款也仅53400元,如非设计公司先提起诉讼并保全了搭建工厂的账户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正常考量下,搭建工厂方是不会承担律师费 30,000 元来进行应诉反诉的。而正因为最后法院判定了原告属于违反诚信诉讼原则的恶意诉讼恶意保全,才支持了被告的应诉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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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07-22  阅读:14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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