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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台设计方案被盗用,搭建服务商如何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
发布时间:2026-07-01  阅读:191次


关于展台设计方案的知识产权保护:

“展台设计方案被盗用,搭建服务商如何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


    展台设计方案或设计效果图是一种作品,其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应当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展台设计的知识产权应当保护,在展会进行中有效制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存在一定的困难,为能够有效应对侵权纠纷,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风险应对意识。

  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某展会现场,某会展服务公司项目经理发现某参展商的展台与公司之前为其提供的设计方案几乎完全相同,展台布局、色调、结构风格等要素与之前的设计方案基本一致,相似度达到90%以上。

展览公司业务人员于展会前与该参展商进行了项目接触,按照参展商的要求安排设计了展台并提交过展台设计方案,但在该参展商收到设计方案后却以设计方案报价过高等原因回绝了继续进一步沟通,当时该展商的答复意见是方案策划效果很好,但最终因为公司预算不高,只能选择其他设计更为简单,造价更低的公司方案合作。期间,两家也没有正式签署委托设计协议。很显然,该展览公司这次碰到的是一家盗用设计方案的参展商。

参展商以种种借口不让展台涉及搭建商的方案中标,然后将扣留下来的涉及图纸或方案提交给第三方抄袭使用或略有改动使用。有些参展商往往将一家设计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交由另一家展览公司搭建,以"节约"搭建费用,这种展台设计剽窃现象比较常见。

在与展装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过程中,了解到部分展览展示公司的管理制度存在很多漏洞;一些习以为常的惯常做法看似没有问题,然而在被侵权时才发现,因前期工作不到位,无法进一步维权。

▲案例1:

展览设计公司委托人找到律师,说自己的设计方案被别人盗用了,并且正在开展使用中;委托人曾多次与展台的使用人沟通,但均无效果,现希望得到律师的帮助。经律师的了解,委托人曾经与展商公司接触过,委托人按照该展商的要求设计了展台并制作成完整的展台设计方案,但展商接收到设计方案后声称该设计方案的报价过于昂贵,因此没有采纳该设计方案。而委托人在展会现场发现展台效果与委托人提供的设计方案几乎一模一样。

接受了委托人的委托后,律师赶往展会现场,对涉嫌侵权的展台进行了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工作。期后,对委托人和展商公司展台项目联络人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前往工商部门了解基本情况。在收集了充足证据后,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庭审中,针对“原告有没有著作权”、“展台实际使用人是不是侵权行为人”、“侵权所得如何确定”等问题进行了激烈举证、质证与辩论。展览公司握有充足的证据,据理力争,获得了法庭认可,基本支持了诉讼请求。

   ▲案例2:

   展览设计公司委托人找到律师,说自己公司的设计方案被抄袭了。律师与委托人前往会展中心,发现该展览会上居然有4家参展商未经许可使用了委托人的设计方案;而这些展台的搭建方,系委托人一个月前离职的员工。律师通过工商信息了解到,该员工在离职前一个月,已经成立了一家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展览公司,利用工作便利条件,与参展商联系并把展台设计搭建合同签到了自己名下的公司。在准备材料诉讼维权的过程中,律师发现委托人的公司管理存在很多漏洞,包括员工不签劳动合同、员工基本信息残缺、公司对员工口头下达设计任务、交付设计图一般不留底稿等。这些不规范的工作流程,给后续的维权工作造成了很大的障碍,整个诉讼过程显得十分被动。

 

1、展台设计是否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这里所称的“独创”,是指独立创作,而非要求作品必须独一无二。一个人创作了某件作品,这个作品可能与他人已经存在的作品非常接近,但只要能证明自己是独立创作的,那么两个作品的作者都享有各自独立的著作权。  

展台设计是一个创造性思维活动,设计者必须对市场形势、消费者态度、社会环境、竞争对手的情况进行周密的调查研究,运用展览学原理、心理学、传播学、营销学等多学科知识进行设计。一般认为,展台设计方案或设计效果图是一种作品,其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应当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2、侵犯了何种权利

著作权的法定权利,有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等。单纯的复制效果图行为是典型的侵害复制权行为。按照效果图来进行立体展台的搭建,究竟是属于“复制”行为,还是属于“实施”行为,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展览展台并没有工业实用性与功能性,按照效果图去搭建属于对作品内容的重现而不是功能的实现,因此是对作品的复制。

3、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

展台设计是展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展台设计反映了展会和参展企业的形象,表达了参展企业的意图,为展会贸易创造良好的环境,往往也是侵权者的目标。

主张保护自己的权益,首先要确定自己拥有权利。主张自己是展台设计作者或著作权人,才有可能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关著作权认定的规定,作品的著作权证明是在作品上署名。尽管通过署名认定作者,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自己拥有著作权的举证,举证自己已在作品上署名也是最重要、最直接的证据之一。

其次,证明对方确实已经接触到或有合理的途径接触到该设计。如果作品已经公开刊登,那么可以推断任何人均有合理的途径接触到作品。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互联网时代,在广泛使用电子邮箱或即时通信工具进行交付图纸的情况下,固定交图过程存在一定难度。从证据效力特别是电子证据的效力上来说,独立第三方存储的数据证明力很高,特别是一些保存在电子信箱的附件,因为时间、内容均无法直接修改、每次修改后均留下记录,其经过公证固定后完全可以证明完整交图程序。

第三,应当明确侵权主体是参展商还是搭建展台的搭建方。对侵权主体的判断标准,应当是对作品著作权的明知与实施复制之间是否有联系。一般而言,承担侵权责任的是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展台是搭建方搭建的,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是由搭建方承担责任。然而仔细分析,答案却是并不肯定的,因为展览展示的著作权行权行为,有各种各样的表现形式:如果参展商取得了图纸,并委托第三方进行搭建,第三方并不知道该图纸是侵权产品,那么侵权责任属于参展商;如果搭建方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图纸,并利用该图纸为参展商进行搭建,该行为仅属于搭建方;如果参展商要求搭建方仿照某些展台搭建,由于参展商和搭建方均明知道他人拥有展台设计方案的著作权的情况下共同实施了复制行为,因此参展商与搭建方属于共同侵权,应该共同承担责任。

  第四,如果展会现场发现被侵权,可凭借自己的设计方案权利证明,现场向参展商主张要求赔偿,并向展会知识产权办公室投诉,请求参与调解;如无法通过协商调解方式得到处理,可固定证据(申请见证、公证或主办方证明等)后向法院起诉;部分搭建商往往在现场采取一些过激的行为(如拉横幅、举牌影响参展等),容易造成被行政处罚,需要理性维权。

(1)、注重在每份设计图上标注设计公司名称。现在展览展示乃至于广告行业,在发送给客户的作品上注明设计的公司名字是一种惯例。在作品上署名是一种很好的宣示作品归属的办法,是著作权权利归属的有效证明。

展览展示设计方案或设计效果图是一种作品,应当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主张自己是作品的作者或著作权人,才有可能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关著作权认定的规定,作品的著作权证明要求只有一个,就是在作品上署名。但这样的对作者的认定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如果有足以推翻的证据,那么即使是在作品上署名了,也不一定是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看似简单,却是一种很好的宣示作品归属的办法。如同动产的所有权以占有为标志一样,作品的“所有权”一般也是以署名为标志。这样的惯例可以很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应当坚持。在司法实践中,对自己拥有著作权的举证,一般也仅以举证自己已经在作品上署名为限。这是因为著作权的取得以作品完成为标准,著作权人很难有其他的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创造了作品。

著作权的法定权能,有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等,未经许可使用展台设计方案的行为,属于侵害何种权利呢?平面的展台设计效果图是著作权法所述的图形作品,单纯的复制效果图行为是典型的侵害复制权行为。但是,如果是按照效果图来进行立体展台的搭建,属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呢?抑或仅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行为。这里虽然理论上尚存一定的争议,但是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展览展示台并没有工业实用性与功能性,按照效果图去搭建属于对作品内容的重现而不是功能的实现,因此属是对作品的复制。

   另一方面,我国的著作权法也明确保护建筑作品,立体的展览展示台应属于建筑作品,复制展览展示台的行为,当然也是属于侵害复制权的行为。

(2)、设计者向参展商提交设计图时,应当保留相应的证据,以便于证明参展商接触过该设计方案。

在实践中,权利人不仅要证明自己拥有作品著作权,而且还要证明对方确实已经接触到或有合理的途径接触到该图纸。因此,交图程序证明非常重要。如果作品已经公开刊登,那么可以推断任何人均有合理的途径接触到作品。以往交付设计图的过程是让委托人签收,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深入应用,使用电子邮箱或即时通信工具进行交图的情况非常普遍了。那么如何在这种形势下,既不影响正常的工作速度,又能最大限度地将交图过程固定下来呢?使用即时通信工具,因其记录均保持在一方计算机的本地硬盘上,这种电子信息记录很容易遭到修改而无法察觉,因此很难作为证据使用。从证据效力特别是电子证据的效力上来说,独立第三方存储的数据证明力很高,特别是一些保存在电子信箱的附件,因为时间、内容均无法直接修改、每次修改后均留下记录,其经过公证固定后完全可以证明完整的交图程序。

(3)、应在报价单中明确方案的设计费用,以便明确侵权赔偿数额。

《著作权法》规定,侵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来计算。然而,这些数额在实践中都很难确定。比较有效的措施是在报价单中明确设计费用。一旦发生了侵权损害,报价单可以作为证明参展商明知侵权后果的证据,可以作为赔偿数额的标准。

著作权侵权的赔偿数额,一般是根据侵权方的获利或者被侵权方的损失来确定。然而,实践中这些数额都很难确定;而如果以行业惯例来主张,又没有双方都认可的惯例可供参考。如果获利或损失都无法确定,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根据侵权的过错程度、影响程度在50万以下的幅度内确定一个赔偿数额,这样的赔偿数额可能会呈现偏低的情况。

那如何避免这种情况呢?在报价单中明确方案的设计费用是一个十分有效的办法。在报价单中明确载明设计费用,使委托人知道活动设计需要支付的对价;一旦发生了侵权损害,虽然报价单并不算是合同,但可以作为证明委托人明知侵权后果的证据,因此这些报价可以作为赔偿数额的标准提供法院参考。

(4)、应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展览展示行业因为人员流动性过大,部分展览公司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的风险,除了员工日后可能向公司主张双倍工资以外,还存在对员工的作品归属不确定的问题。一般而言,员工完成单位下达的设计任务而产生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图形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其著作财产权益属于单位。如果展览公司因为自身或劳动者的原因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出于作品归属的考虑,亦应与设计人员单独约定在职期间完成的设计作品之著作财产权益属于公司。

(5)、是参展商还是搭建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而言,承担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展台是搭建方搭建的,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是由搭建方承担责任。然而仔细分析,答案却是并不肯定的,因为展览展示的著作权行权行为,有各种各样的表现形式,比如有参展商取得图纸交由搭建方搭建的,或者搭建方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图纸的,甚至有参展商要求搭建方仿照某些展台去搭建的。那么在这些行为表现形式中,应当如何判断哪些属于侵权行为呢?我们认为,判断的标准应当是对作品著作权的明知与实施复制之间是否有联系。例如参展商取得了图纸,并委托第三方进行搭建,那么属于参展商的侵权行为而不属于搭建方的侵权行为;又如搭建方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图纸,并利用该图纸为参展商进行搭建,也仅属于搭建方的侵权责任;再如参展商要求搭建方仿照某些展台搭建的情况,因为参展商和搭建方均明知道他人拥有展台设计方案的著作权的情况下共同实施了复制行为,因此参展商与搭建方属于共同侵权,应该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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