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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民终19830号:深圳市敬REN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与杨CONG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发布时间:2026-08-28  阅读:84次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9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敬REN展览策划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CONG于,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

上诉人深圳市敬REN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CONG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4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敬REN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1.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受理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未经质证即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一审开庭时,没有《受理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作为证据出示,但判决书中提到一审法院向平湖派出所调取了2016年7月28日的《受理报警登记表》一份和《询问笔录》两份。该调取的证据没有向上诉人出示,没有组织双方质证,但一审判决书却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这一作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行为。

二、一审开庭中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记录。一审判决书中提到被上诉人“后变更诉讼请求”,但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变更上诉请求的文件。根据上诉人收到的起诉状,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738.32元”,不是一审判决书中“原告主张20691.33元”。

三、一审判决未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

(一)本案是工伤赔偿的劳动争议纠纷还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未查清。根据被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是其在工作中受伤,要求工伤赔偿,并为此提供了《深圳临时劳动合同》、《打卡表》、工资支付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是按工伤标准评的伤残等级。上诉人为此在一审开庭时已经提出程序异议,认为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后再提出赔偿,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基本事实。

(二)被上诉人与XX制作厂、向某学的关系未查清。2016年8月3日,被上诉人就其受伤一事以群众来访形式向新木调解委员会要求XX制作厂、向某学赔付杨CONG于治疗期间的工资、生活费、护理费、工伤伤残鉴定赔偿,并经调解,厂方同意等被上诉人伤好了再做工伤鉴定,之后再讨论赔偿问题。8月10日,被上诉人签字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微电脑打卡钟专用》打卡表显示,2016年6月份,17日到29日上午、下午、晚上都有记录,木工,借支500,工作10天×200=2000,加班28.5小时855,合计2855元,2855-500=2355元,被上诉人提交的平安银行流水及截图,证实2016年8月10日,向某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6月份工资。2016年7月8日,被上诉人询问笔录中明确受伤这次做事是XX展览制作厂的老板向某学叫杨CONG于做事的。XX展览制作厂的法人代表叫向某学,实际经营人也是向某学,并说是从2016年6月17日到工厂做事的,与打卡表显示的信息一致。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来看,其与XX厂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提供劳动收取工资报酬的劳动关系,XX厂没有工商注册,应由其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责任人。被上诉人提交的《深圳临时工劳动合同》有上诉人在甲方盖章,但没有被上诉人签名,是一份空白合同,未建立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该合同期限明确为15天以内,起诉状中被上诉人自述为6月17日入职,最多7月1日已经到期。7月28日报警后,被上诉人开始说自己是为敬REN公司做事,但没有提供其他任何有效证据证实自己是为敬REN公司工作。

(四)被上诉人受伤时为谁工作有据可查。每年的7月都在会展中心举办中国(深圳)国际品牌服装服饰交易会,2016年是第16届,根据该次交易会的展位平面图,可以找出被上诉人受伤时的布展位置,根据该位置,可以查到参展企业名称,该参展企业即可提供其所委托的布展厂商。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非要说是为上诉人工作期间受伤。一审开庭期间,上诉人已经提示被上诉人并请一审法院依法调查,但一审法院未予以重视。被上诉人提供的《受理报警登记表》一份和《询问笔录》两份中提到,被上诉人清楚知道自己是在深圳市会展中心举办的2016年中国(深圳)国际品牌服装服饰交易会XX展位施工时受伤,上诉人查询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网站,XX科技确实参加本次展会,展位号:为1X01-03,结合展位平面图及照片,与被上诉人陈述的受伤地点相符,经调阅会展中心本次参展申报资料,参展单位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承建单位为:深圳市XX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上诉人未承接此项目,也未从深圳市XX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转接此项目。被上诉人在此项目施工时受伤,与上诉人无关。

(五)雇佣法律关系中需审查受伤害人的自身过错。被上诉人受伤害的过程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未排除自伤自残的可能性,也没有查实在受伤中其本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于工伤赔偿,上诉人对本案争议性质有异议,认为雇佣关系伤害不适用工伤赔偿,工伤等级只适用于劳动纠纷。

被上诉人杨CONG于辩称,

一、《受理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是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由公安机关保存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双方代理人均无权查阅的证据。上述两份文件是法院调取的,由国家机关和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即使有违法的情形,但是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严重违法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

二、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是根据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指的是一审法院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被上诉人是2016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当时主张的权利的计算标准是按照2015年来计算的,而辩论终结时是2017年7月,所以应当按照2016年的标准来进行计算。

三、关于本案纠纷性质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1.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被上诉人不需要遵守上诉人的公司规章制度,只需要按照上诉人的安排完成布展拆展的工作,根据完成的项目所工作的天数领取报酬。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定期结算工资,而是根据项目的完成来结算工资的。

四、我方与XX制作厂和向某学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XX制作厂与上诉人在同一办公地址是上诉人为了招揽业务挂的不同的两个牌子,XX制作厂本身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而向某学是受上诉人委托,专门与被上诉人这类临时雇工临时接洽的人员。被上诉人一开始找XX制作厂索要赔偿属于被上诉人的认识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打卡表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XX制作厂有劳动关系,而向某学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赔偿一事不果后,上诉人委托向某学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被上诉人与XX制作厂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务关系。

五、被上诉人搭建的展位是否由深圳市XX展览有限公司承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被上诉人作为临时工无从得知上诉人与XX公司是否另有协议。

六、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不能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应该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七、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采用鉴定标准问题,一审庭审过程当中法官明确向上诉人示法,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上诉人一审中的意见在二审同样有效。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杨CONG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被告赔偿原告261315.32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7月4日,原告前往深圳市中医院就医,其《DR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载明“1.左侧跟骨骨折……”同日,原告前往深圳市龙华新区中心医院急诊就医,原告于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1日,合计住院7天,其门诊病历“现病史”载明“工作时不慎从2米高处摔下跳下,疼痛,在当地诊治,目前入本院。”该医院作出之《出院记录》“入院时情况”载明“患者因高坠伤致左足肿痛、活动障碍约5小时入院……”“出院诊断”载明“左跟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载明“……2.至正规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7月11日,原告至深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8日,合计住院8天,该医院作出之《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载明“左跟骨骨折、高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血症”,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1周门诊拆线,8周内禁止右跟部下地负重活动……2.一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该医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之《疾病证明书》载明“出院后全休贰个月(7.20-9.20)”。原告据此主张其于2016年7月4日受被告指派,与工友程某安等人共同前往深圳市会展中心1号馆4号门布展,上午10时许,原告在搭建展位工程架第二层时因重心不稳从工程架第二层处摔落受伤。原告于庭审时主张其受伤后,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送其至医院就医,就医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向某学垫付并提交其名下银行流水一份,上载明案外人向某学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款2355元,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主张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并提交加盖有被告公司名称公章之《深圳临时工劳动合同》、打卡表各一份,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其辩称该劳动合同系空白合同,且不能确认加盖之公章系被告公司公章,但其不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告提交之打卡表于转账凭证与案件没有关系。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向深圳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调取了2016年7月28日的受理报警登记表一份与询问笔录两份,其中该登记表载明接警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13时37分”,警情类别载明“自杀”,事主简要情况载明“2016年7月28日13时32分37秒……经核实该名跳楼是因工伤,到厂索赔未果后,心情激动跳楼,现该名男子已劝下……该名叫杨CONG于(男,33岁,四川人,身份证:5130211973********),经民警了解,其是敬REN展览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是在工作时摔伤,找公司索赔未果后在该公司4楼扬言跳楼……”被询问人为案外人李某武之《询问笔录》中,李某武于笔录中称其为被告公司员工,系厂里司机,因厂里有一名员工想跳楼,故前往派出所说明情况,案外人李某武还称跳楼的人系案件原告,曾于被告处从事搭建工作,其确认被告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志刚;笔录中,李某武确定原告于2016年7月4日早上9时许,其在工作中因脚手架底部轮子滚动于脚手架二层摔落,由医院确诊为左脚脚后跟粉碎性骨折,同时确定原告被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纠纷。庭审中,被告提交2016年8月3日《受理事项详表》一份,主张原告曾要求XX展览制作厂按工伤标准赔偿原告,原告则主张XX展览制作厂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系被告另一名称而已,该主张与其于2016年7月28日于公安机关处所做询问笔录中所述一致,笔录中原告称其于XX展览制作厂工作,老板叫向某学,但该工厂还有另外一个名字,叫敬REN展览有限公司,老板叫何志刚,两公司系使用同一间厂房,原告受伤时之施工工程系XX展览制作厂的老板向某学通知其去施工,原告伤愈拆线后,其联系XX展览制作厂的老板向某学及敬REN展览有限公司的老板何志刚,两人均称不再处理原告受伤之后的事宜,原告遂前往楼顶想跳楼。

庭审中,证人程某安出庭作证,其称其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于被告处做临时工,与被告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公司司机送原告至医院就诊,其当时继续在会展中心搭建,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用系由被告支付,证人程某安还称案外人向某学系被告公司主管,主要负责与木工的接洽工作,工资是被告发放。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张证人跟原告有亲属关系,证明力较低,不能证实原告当时是为被告工作。

2016年10月18日,广东XX司法鉴定所作出粤XX鉴[2016]临鉴字第40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提交发票主张花费鉴定费324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评定标准没有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其主张伤残等级过高,且与被告无关。

再查,原告提交由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办事处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办事处启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内地居民采集表》一份,主张原告于2006年至深圳工作,于2008年居住在龙华观澜并在我市居住满一年以上,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该采集表不能作为事发前原告的居住情况;原告提交《房屋出租》一份,上载明“深圳市观澜牛湖老一村门牌号274号……从2011年出租给承租方姓名杨CONG于、庞某,直到2016年10月份还在继续出租……”主张其于我市居住满一年以上,被告则主张该《房屋出租》不能证明原告居住情况。

又查,原告提交户口本两份,其“户别”均载明为农业户口,该书证同时载明原告父亲杨某友,1938年2月16日出生,原告母亲庞某碧,1940年2月24日出生,原告受伤时分别年满78周岁及76周岁,原告父母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成年子女;原告儿子杨某其,1999年5月24日出生,原告儿子杨某强,2007年8月13日出生,原告受伤时分别年满17周岁及8周岁,被告对户口本所载明的被扶养人情况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达州市达川区XX镇XX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载明原告父母共育有三名子女,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其主张没有当地派出所或民政部门查证属实。

复查,原告提交案外人深圳市XXXX家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载明“兹证明杨从宇……于2015年3月初入职我司,从事木工岗位,工资计件支付并以现金方式发放……11月工资为10345元,12月工资为14350元,2016年1月份工资为11475元,2016年2月份工资为4570元,3月份工资为6570元,3月份的订单又不足,再次出来做临时工。”原告提交其妻子庞某名下建设银行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9日银行流水一份,上载明原告妻子庞某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月平均工资为2259.42元,原告主张原告妻子在原告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来源,原告受伤期间均系其妻子护理,并依此主张护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案件之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根据平湖派出所对案外人李某武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且于务工中发生案件事故,该笔录形成于案件诉讼发生前且案外人李某武系受被告指派接受询问,此笔录载明内容与原告提交之临时工劳动合同、打卡表、银行流水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且双方系雇佣关系。现原告提交之多份门诊病历均载明原告“工作时不慎从2米高处摔下跳下”、“高坠伤致左足肿痛……”因上述病历系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作出,可信度较高,结合平湖派出所作出之询问笔录,原告主张其系于工作过程中受伤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曾要求XX展览制作厂按工伤标准赔偿原告,此系原告维权过程之行为,不影响案件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故对被告辩称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内地居民采集表》及《房屋出租》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于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一审法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相关规定计算原告各项损失。

案件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如下损失:

1.护理费,案件粤XX鉴[2016]临鉴字第40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虽采用的鉴定标准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但被告于庭审中对该标准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依该标准进行确定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鉴定结论有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件鉴定过程中有违反法定程序或鉴定人纪律的情形发生,其主张无依据,一审法院将采用该鉴定意见之结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案件事故发生护理期90天,原告提交其妻子庞某名下银行流水主张其妻子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月平均工资为2259.42元,故该损失为6778.26元(2259.42元/月÷30天×90天);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受伤合计住院15天,该损失依法为1500元(100元/天×15天);

3.鉴定费3240元,有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该损失依法为194780元(48695元/年×20年×20%);

5.交通费,该损失系因案件事故客观发生之损失,原告主张该损失为1000元,该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该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精神遭受巨大痛苦,该损失依法为2万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杨某友,1938年2月16日出生,原告母亲庞某碧,1940年2月24日出生,原告受伤时分别年满78周岁及76周岁,原告提交之户口本及达州市达川区XX镇XX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父母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成年子女,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儿子杨某其,1999年5月24日出生,原告儿子杨某强,2007年8月13日出生,原告受伤时分别年满17周岁及8周岁,故该损失应为64449.06元[36480.6元/年×(5年+5年)×20%÷3人]+[36480.6元/年×(1年+10年)×20%÷2人],原告主张20691.33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9.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120天,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案外人深圳市XXXX家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结合一审法院调取之询问笔录,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系从事建筑安装行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故一审法院参照该行业计算误工损失,应为23362.85元(71062元/年÷365天×120天);

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78352.44元(6778.26元+1500元+3240元+194780元+1000元+2000元+2万元+20691.33元+23362.85元+5000元);对于以上各项损失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敬REN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CONG于赔偿278352.44元;

二、驳回原告杨CONG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1787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未申请追加向某学或其主张的实际承建单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应否对本案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其受雇于上诉人,被指派至会展中心从事搭建展位工作过程中摔落受伤。上诉人辩称其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系为向某学工作,被上诉人应向实际承建单位主张权利,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法院询问,被上诉人表示因其认知局限无法详述事发时具体展位信息。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诉讼前案外人李某武在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记载,其作为上诉人司机知晓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受伤以及因赔偿产生纠纷过程,其明确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是上诉人。就此,上诉人辩称案外人李某武不是其员工,但二审提交了案外人李某武签名的情况说明,其中叙述内容均为打印形成,案外人李某武二审也未到庭接受询问,对于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了加盖上诉人公章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深圳临时工劳动合同》,称“当时被上诉人出院之后上诉人为了不承担赔偿责任,给了这样一份合同给被上诉人签”,对此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表示确认公章真实性,同时未能就被上诉人持有该合同给予合理解释。原审根据上述情况,结合打卡表、银行流水、受理报警登记表、两份询问笔录、病历等,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摔伤的事实,上诉人未能提交反证推翻上述证据,其以被上诉人维权过程中曾向其他主体要求赔偿为由否认其是责任人,理据不足。被上诉人并非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主张本案权益,无需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上诉人质疑原审查明事实情况,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雇请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没有为被上诉人实施施工提供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于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中雇主责任规定为适用无过错责任,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减免上诉人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标准问题,原审开庭时向上诉人释明该鉴定意见适用的鉴定标准,并询问上诉人意见,上诉人表示“对工伤标准评定没有异议”,现二审其又以鉴定标准为由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前后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被上诉人系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交变更诉请项目计算明细表,原审按照被上诉人变更的诉请金额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诉请的16738.32元未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予以支持。至于质证问题,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原审对其调取的受理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未组织双方质证,程序确有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但鉴于该等证据系法院调取以及来源于公安机关,原审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并且实体处理正确,并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综上,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74399.43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48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48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敬REN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杨CONG于赔偿274399.43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杨CONG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被上诉人杨CONG于负担5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敬REN展览策划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被上诉人杨CONG于负担5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敬REN展览策划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易 静

审判员 付璐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赵怡欣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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