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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粤0105民初22908号|(2023)粤01民终25750号:广州搏NA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NA汇公司)、张某妹因与被上诉人蔡华、广东新L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广东D菱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发布时间:2026-08-28  阅读:71次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5民初22908号

原告:蔡某。

被告:甲司。

被告:乙司。

被告:丙司。

被告:丁司。

被告:张某妹。

原告蔡某诉被告乙司、甲司,丙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湛河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宇,被告甲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日程,被告乙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龙,被告丙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丽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丁司(简称丁司)、张某妹作为共同被告,并于2023年6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宇。裴一文,被告甲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日程,被告乙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龙,被告丙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丽,被告张某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乙司、甲司、丁司、张某妹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8723.84元;

2.被告丙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

原告经人介绍前往展馆拆展位,施工负责人为张某妹,费用为1300元。2022年8月6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在展位拆展架时,被张某妹的儿子因疏忽大意,将一块木板从高空坠落,掉下来的木板砸到原告致头部、腰部重伤。事发后,张某妹的儿子将原告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心损害,被告应当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甲司辩称:

甲司没有与原告签订雇佣合同,也未支付任何劳动报酬给原告。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案涉展位受伤以及甲司具有过错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甲司与丁司签订了《展位装修工程合同书》,案涉展位由丁司聘请员工搭建和拆除,施工人员的受伤应当由丁司承担。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仍需甲司承担赔付责任,甲司已向丙司投保了展览会责任保险,应由丙司赔付。

被告乙司辩称:

方是案涉展位的使用方。我方将展位设计、施工工程发包给甲司,由甲司完成设计、施工。另外,我方与甲司共同投保了展览会责任保险。

被告丙司辩称:

1.甲司、乙司在我司投保了展览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包括了雇主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财产损失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600万元,每次事故每种险种赔付限额分别为200万元,其中雇主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中每人赔偿限额为50万元。2.原告在作业施工中未注意施工安全造成自身损害,应对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部分主张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4.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体现其与被告甲司、乙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属于我方承保人员范围,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丁司为节省成本聘请已达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从事危险作业,也没有采取提供保护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等准备工作,对该事故发生存在主要且重大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丁司、张某妹共同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乙司是2022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5.2-C48展位(下称案涉展位)的使用方。乙司将案涉展位展台设计、施工、拆除工作发包给甲司,双方共同向丙司投保了展览会责任保险。甲司承接工程后转包给博纳汇公司。甲司与丁司签订《展位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丁司负责展台制作、搭建、撤展,丁司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为53000元。丁司聘请原告进行展台搭建、拆除工作。

2022年8月6日,张某妹在案涉展位拆除木板不慎砸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并被送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2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26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为:1.T6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顶部头皮挫裂伤;医嘱:住院需1人全程陪护,出院后需一人陪护,避免剧烈运动、重体力活等。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于2022年8月26日出具《病假单》,载明原告需全休30天,自2022年8月26日至2022年9月24日。

2023年5月26日,经本院委托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丙司出具的《展览会责任保险电子凭证》载明:被保险人甲司、乙司;保险期限2022年7月31日至2022年8月7日;展览场所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展位号5.2-C48;分项赔偿限额:A雇主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B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C财产损失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特别约定:本保单所指的雇请工作人员包括现场参与本会展相关工作的被保险人的员工及其他雇请工作人员(包括临时工);本保单包括被保险期间内被场地雇请的工作人员,对雇请工作人员的人身损害,所引起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

丙司提供的《展览会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雇请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展览场所进行展出工作、装卸展品、运转机器以及其他与展览相关的活动中,因疏忽或过失引起的下列各项损失或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对于所租用展览场所的建筑物、各类固定设备及地面、地基的损失;(二)被保险人雇请人员的人身伤亡;(三)第三者的人身伤亡。

被告博纳汇公司提供的事发时现场视频显示:张某妹站在铁架上拆除竖立的展台木板(长约10米,高约4米),原告在木板另一端用手扶着木板,张某妹可看到原告位置,被拆除的木板倒下时向原告方向倾斜,并砸到原告。

再查明,甲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平面设计、工程管理服务等。被告丁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张某妹,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室内装饰、装修;门窗安装;展台设计服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每日报酬为350元。被告张某妹陈述原告每日报酬为240元。

本院认为:

被告乙司是案涉展位的使用方,将案涉展位展台搭建、拆除工程发包给甲司,甲司再将工程转包给丁司,丁司临时雇佣原告搭建、拆除展台,原告在工作时被丁司的工作人员张某妹拆除的木板砸到,导致原告受伤,故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丁司提供了事发现场视频,视频画面不清晰,但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可以反映事发时现场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现场视频可知,张某妹在拆除木板时明知原告在木板另一端手扶木板,未采取必要安全保护措施,直接拆除长约10米、高约4米的木板,木板倒下时砸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对于事发发生并未明显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丁司承担。丁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张某妹不能举证证明丁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应对丁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甲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丁司,双方成立承揽合同纠纷。丁司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装修、门窗安装、展台设计服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案涉展台的搭建、拆除属于丁司经营范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甲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故原告要求甲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乙司是案涉展位的使用方,已将案涉展台搭建、拆除工程发包给甲司,乙司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乙司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乙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及张某妹均与乙司、甲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所受伤害并非乙司、甲司的员工或雇佣人员造成。丁司及张某妹不是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且乙司、甲司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不属于展览会责任保险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丙司在展览会责任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32374.96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妹提供了2022年8月6日原告门诊医疗费票据金额分别为2046.72元、537.13元以及2022年8月7日、8月12日通过微信支付分别向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押金2000元、2000元。本院对张某妹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予以采纳,对其支付的住院押金4000元予以采信,住院押金应包含在原告住院费票据金额中。原告认为被告张某妹虽提供了门诊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是张某妹垫付该款项,但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张某妹垫付的医疗费收据由张某妹持有,且结合张某妹垫付其他医疗款项,本院对被告张某妹主张其垫付2022年8月6日门诊医疗费金额分别为2046.72元、537.13元予以采纳。鉴于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4958.81元(32374.96元+2046.72元+537.13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无固定收入,并要求按照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93933元/年计算住院20天及出院后30天的误工费12867.53元。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享受退休待遇,且原告受雇于丁司从事展台搭建、拆除工作,具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时间及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假单》,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22年8月6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合计50天。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且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被告张某妹陈述原告每日报酬250元,原告自称每日收入350元,本院酌情参照2021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3231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0031.64元(73231元/年÷365天×50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444元、陪护人员住宿费9000元、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2000元,上述费用均属于护理费用范畴。原告提供了1200元的收款收据及2244元发票为证,未提供其他费用支出凭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受伤当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要陪护,住院期间按150元/天计算,其余时间按120元/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6570元(150元/天×19天+120元/天×31天)。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金额范围的护理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原告门诊1天、住院1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33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没有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十级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5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之日原告年满63岁,故残疾赔偿金为93251.8元【54854元/年×(20年-3年)×10%】。

8.鉴定费。原告主张2956元,并提供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评定十级伤残,对原告确实造成严重精神伤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上述1-9项合计155001.25元,由被告丁司承担。被告张某妹垫付了住院押金4000元及门诊医疗费2583.85元,合计6583.85元。被告张某妹主张垫付的其他费用5810元,仅提供了转账给案外人的微信转账截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扣除上述6583.85元后,被告丁司仍需赔偿原告148417.4元(155001.25元-6583.85元)。被告张某妹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丁司向原告蔡某赔偿148417.4元;

二、被告张某妹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42元,被告丁司、张某妹共同负担3232元。被告丁司、张某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本院缴纳所负担的受理费3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湛河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晓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5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搏NA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华。

原审被告:广东新L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广东D菱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上诉人广州搏NA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NA汇公司)、张某妹因与被上诉人蔡华、广东新L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L地公司)、广东D菱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2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搏NA汇公司的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蔡华、新L地公司、D菱公司、人××东莞市分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搏NA汇公司与新L地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D菱公司是2022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中国进出口交易会展馆5.2-C48(以下简称涉案展位)的使用方,新L地公司是涉案展位设计、施工、拆除的承包方,双方共同向人××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涉案展位展览会的责任保险。蔡华、搏NA汇公司与张某妹、新L地公司、D菱公司、人××东莞市分公司的证据均能证明蔡华系在涉案展位与搏NA汇公司共同作业时受伤,人××东莞市分公司对发生地无异议,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其次,涉案展位施工、拆除的承包方虽然是新L地公司,但是,事实上,新L地公司完全没有任何工作人员、雇员承担其中的任何工作,整个展位的上述施工工作,均由搏NA汇公司及搏NA汇公司临时雇佣的施工人员完成,可以认定新L地公司与张某妹、蔡华均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张某妹和蔡华从事的是涉案展位不可替代的工作;

其次,新L地公司自己承认并明确是2021年5月16日涉案展会所有工程与搏NA汇公司合作,第六条违约责任6.3约定:“展会期间,乙方必须要求其所有施工人员以甲方的公司名对外宣称,同时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在展馆内外对外报价,交换名片及添加任何通讯,如有违犯,视为违约,工程尾款将全部扣除”,可以证明,搏NA汇公司与新L地公司构成挂靠关系。搏NA汇公司依约以新L地公司的名义临时雇佣蔡华,发生事故后,搏NA汇公司第一时间通知了新L地公司,并由新L地公司与蔡华沟通人身损害赔偿事宜,由于蔡华要求赔偿数额超过新L地公司的接受方案,导致本案的诉讼发生。

最后,搏NA汇公司在涉案展会发生事故,第一时间安排人员救治蔡华,送蔡华到医院抢救,积极配合医院交纳押金和医疗费等费用,并报保险,履行了救治的义务,和配合赔偿的义务。

综上,搏NA汇公司的员工就是新L地公司的员工,实际构成挂靠关系,伤者蔡华实际上受新L地公司雇请从事拆除涉案展台作业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场所,施工现场或指定的活动区域,按工程项目保险的相关论述以及保险合同的相关原则,蔡华对新L地公司、D菱公司在人××东莞市分公司所投保险具有保险利益,属于投保人新L地公司和D菱公司所签订保险公司中被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所投保保险,对蔡华伤残应给予保险金。

结合本案,人××东莞市分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未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名册,系保险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保险公司系按展览会责任收取保费,同时该公司认为仅针对施工现场被保险人或其雇请的人员,保险条款并未对雇请的人员劳动关系作相应专门解释,按不利解释原则,应指广义的劳动施工事实关系,伤者蔡华系涉案展会施工人员,劳动成果归该工程,且系施工中意外受伤,符合被保险人范围,故应认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搏NA汇公司、蔡华与新L地公司按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系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

首先,本案是一起当事人对基础劳务法律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例。挂靠关系与承揽关系存在实质性的区别。由于涉案工程以新L地公司的名义承接,新L地公司约定搏NA汇公司雇请的人员为新L地公司雇请的人员,所以张某妹和蔡华进入展会施工,必须以新L地公司的名义办理展会出入证,施工现场的标识牌所记载的施工单位也是新L地公司,导致实际施工人员张某妹、张旱妹和蔡华等人均以新L地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应由新L地公司对外承担责任。

其次,《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实践中,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的名义对外实施法律关系在工程承包行为中普遍存在,且搏NA汇公司并无违约,涉案施工过程中并无第三人知道实际施工人员张某妹、张旱妹和蔡华是搏NA汇公司的人员。

其次,即便按承揽关系,新L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搏NA汇公司的施工人员就是新L地公司选任的人员,如果有过错,就是新L地公司的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新L地公司应当承担搏NA汇公司在本案中要承担的所有责任。

最后,表见制度立法的价值在于维护市场的交易行为的安全性,基于实际施工人员从一开始就具有特殊性,其产生正是由于前手施工企业新L地公司的违法约定行为。因此,在实际施工人员上诉人和蔡华对外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下,施工企业新L地公司对其代理行为的过错,应当是可归责的;是否违法分包,不以是否具备施工资质为前提,当搏NA汇公司为新L地公司招募的农民工发生工伤,新L地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此外,《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代理人明知其将涉案工程整体工程让搏NA汇公司代理,应当承担安全监管责任,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同意搏NA汇公司的工作人员全程代理其施工行为,张某妹除了是搏NA汇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也是新L地公司选任的雇员,张某妹与新L地公司系长期合作,新L地公司明知且应知张某妹每次合作都是自己亲自参与施工,明知且应知搏NA汇公司雇佣的人员蔡华也是新L地公司的人员,未对搏NA汇公司及其雇佣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现场进行指导和监管,新L地公司以搏NA汇公司使用其名义从事施工活动才会支付劳务费,而不管该施工行为是否违法;D菱公司亦明知其将涉案公司承包给了新L地公司,亦未履行合同义务,对涉案工程进行相应的管理和监管,据此,D菱公司与新L地公司均应当就搏NA汇公司的过错造成蔡华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费用的收取,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仅以合同前半部分新L地公司支付给搏NA汇公司的费用就认定了只存在承揽关系,未通过本案的事实做出表见代理关系和挂靠关系,做出显失公正,错误的判决。新L地公司需要搏NA汇公司雇请的人员在涉案期间都对外以新L地的雇员从事施工活动视为未违约,才会统一转剩余的劳务报酬支付给张某妹。该支付凭证全部是劳务报酬的支付凭证,一审将“支付劳务报酬”的转账行为未结合是否代理行为、挂靠有关系即认定为是仅为承揽关系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三、新L地公司与东陵公司存在过错。蔡华以及搏NA汇公司从事的是室内高处作业,一审判决忽略了这一重要事实。根据搏NA汇公司与新L地公司签订的《展位装修工程合同书》第一条第1.9条“展位面积:…限高:4.5米…”也就是说,签约双方均事先知道存在高处作业。而且,砸到蔡华身上的木板就是从约4米高的位置拆除的。按照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高处作业为“在距坠落高度基准面(3.2)2m或2m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在建筑物内作业时,若在2m以上的架子上进行操作,即为高处作业。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广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广东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实施高处作业“五个必须”的通知》(粤安办[2020]84号)的规定,高处作业必须培训持证上岗、必须作业审批、必须安排专人监护。而搏NA汇公司以及蔡华均没有高处作业资质,蔡华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而新L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专业设计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工程管理服务”以及与搏NA汇公司签订的《展位装修工程合同书》第二条“甲方义务”第2.2条约定,新L地公司“协助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及办理相关证件”。可以看到,新L地公司明知道转包的工程项目存在高处作业,对选任的搏NA汇公司及其人员没有要求提供、审查身份证、高处作业资质证书;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没有施行作业审批,没有安排专人监护,存在过错。不能认为搏NA汇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用人资质就想当然认为搏NA汇公司及其人员具备相应的高处作业施工资质。若如是,则一审判决犯了新L地公司同样的错误。同样,D菱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发包的工程项目存在高处作业,没有进行必要的提示、要求、监督以及管理,存在过错。人××东莞市分公司应当在雇主责任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中对新L地公司、D菱公司的责任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新L地公司存在转包的违法行为,不能够将责任通过转包就全部转移。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新L地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也即将从D菱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全部转给搏NA汇公司承揽施工,而且属于低价转包。转包行为令到工程项目的施工失去必要的安全监管与成本保障,遭到《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所禁止,属于违法行为。新L地公司与搏NA汇公司签订的《展位装修工程合同书》也应当因此无效。也就是说,新L地公司的定作方式违法,即通过转包方式定作,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张某妹的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蔡华、新L地公司、D菱公司、人××东莞市分公司负担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不以事实劳务关系确定蔡华、张某妹与新L地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D菱公司是2022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中国进出口交易会展馆5.2-C48(以下简称涉案展位)的使用方,新L地公司是涉案展位设计、施工、拆除的承包方,双方共同向人××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涉案展位展览会的责任保险。蔡华、搏NA汇公司与新L地公司、D菱公司、人××东莞市分公司的证据均能证明蔡华系在涉案展位与张某妹共同作业时受伤,人××东莞市分公司对发生地无异议,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其次,蔡华在起诉状中陈述案发事实时称:“2022年8月6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蔡华在展位拆展架时,被张旱妹的儿子(原审被告张某妹)因疏忽大意,将一块木板从高空坠落,掉下来的木板砸到原告致头部、腰部重伤。”保险单并未限定被保险人雇请工作人员的年龄不能达到退休年龄,人××东莞市分公司因此认为张某妹存在伤害蔡华的故意,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现场事发的视频是搏NA汇公司提供的,搏NA汇公司和张某妹清晰表达蔡华所站的位置是张某妹的盲区。根本看不见蔡华站在其所要拆除木板将要倒下的位置,蔡华起诉时自认其工作是由张旱妹(张某妹之父)安排的,张某妹在展台上面处理拆除木板,蔡华在下面配合张旱妹的工作,因此,蔡华亦清楚这个事实:张某妹并不知道蔡华所站的位置,起诉状中陈述事实就是明知张某妹是疏忽大意。而一审法院既认为录像模糊不清,又认定张某妹是故意造成蔡华受伤是事实认定完全错误。

最后,涉案展位施工、拆除的承包方虽然是新L地公司,但是,事实上,新L地公司完全没有任何工作人员、雇员承担其中的任何工作,整个展位的上述施工工作,均由搏NA汇公司及搏NA汇公司临时雇佣的施工人员完成,可以认定新L地公司与张某妹、蔡华均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张某妹和蔡华从事的是涉案展位不可替代的工作;其次,新L地公司自己承认并明确是2021年5月16日涉案展会所有工程与搏NA汇公司合作,第六条违约责任6.3约定:“展会期间,乙方必须要求其所有施工人员以甲方的公司名对外宣称,同时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在展馆内外对外报价,交换名片及添加任何通讯,如有违犯,视为违约,工程尾款将全部扣除”,可以证明,搏NA汇公司与新L地公司构成挂靠关系。搏NA汇依约以新L地公司的名义临时雇佣蔡华,发生事故后,搏NA汇公司第一时间通知了新L地公司,并由新L地公司与蔡华沟通人身损害赔偿事宜,由于蔡华要求赔偿数额超过新L地公司的接受方案,导致本案的诉讼发生。最后,搏NA汇公司在涉案展会发生事故,第一时间安排人员救治蔡华,送蔡华到医院抢救,积极配合医院交纳押金和医疗费等费用,并报保险,履行了救治的义务和配合赔偿的义务。综上,搏NA汇公司的员工就是新L地公司的员工,实际构成挂靠关系,伤者蔡华实际上受新L地公司雇请从事拆除涉案展台作业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场所,施工现场或指定的活动区域,按工程项目保险的相关论述以及保险合同的相关原则,蔡华对新L地公司、D菱公司在人××东莞市分公司所投保险具有保险利益,属于投保人新L地公司和D菱公司所签订保险公司中被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所投保保险,对蔡华伤残应给予保险金。结合本案,人××东莞市分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未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名册,系保险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保险公司系按展览会责任收取保费,同时该公司认为仅针对施工现场被保险人或其雇请的人员,保险条款并未对雇请的人员劳动关系作相应专门解释,按不利解释原则,应指广义的劳动施工事实关系,伤者蔡华系涉案展会施工人员,劳动成果归该工程,且系施工中意外受伤,符合被保险人范围,故应认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张某妹、蔡华与新L地公司按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系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本案是一起当事人对基础劳务法律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例。挂靠关系与承揽关系存在实质性的区别。由于涉案工程以新L地公司的名义承接,新L地公司约定搏NA汇公司雇请的人员为新L地雇请的人员,所以张某妹和蔡华进入展会施工,必须以新L地公司的名义办理展会出入证,施工现场的标识牌所记载的施工单位也是新L地公司,导致实际施工人员张某妹、张旱妹和蔡华等人均以新L地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应由新L地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其次,《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实践中,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的名义对外实施法律关系在工程承包行为中普遍存在,且搏NA汇公司并无违约,涉案施工过程中并无第三人知道实际施工人员张某妹、张旱妹和蔡华是搏NA汇公司的人员。其次,即便按承揽关系,新L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搏NA汇公司的施工人员就是新L地公司选任的人员,如果有过错,就是新L地公司的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新L地公司应当承担搏NA汇公司在本案中要承担的所有责任。最后,表见制度立法的价值在于维护市场的交易行为的安全性,基于实际施工人员从一开始就具有特殊性,其产生正是由于前手施工企业新L地公司的违法约定行为。因此,在实际施工人员张某妹和蔡华对外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下,施工企业新L地公司对其代理行为的过错,应当是可归责的;是否违法分包,不以是否具备施工资质为前提,当搏NA汇公司为新L地公司招募的农民工发生工伤,新L地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此外,《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代理人明知其将涉案工程整体工程让搏NA汇公司代理,应当承担安全监管责任,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同意搏NA汇公司的工作人员全程代理其施工行为,张某妹除了是搏NA汇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也是新L地公司选任的雇员,张某妹与新L地公司系长期合作,新L地明知且应知张某妹每次合作都是自己亲自参与施工,明知且应知搏NA汇公司雇佣的人员蔡华也是新L地公司的人员,未对张某妹及其雇佣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现场进行指导和监管,新L地公司以搏NA汇公司使用其名义从事施工活动才会支付劳务费,而不管该施工行为是否违法;D菱公司亦明知其将涉案公司承包给了新L地公司,亦未履行合同义务,对涉案工程进行相应的管理和监管,据此,D菱公司与新L地公司均应当就搏NA汇公司的过错造成蔡华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费用的收取,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仅以合同前半部分新L地公司支付给搏NA汇公司的费用就认定了只存在承揽关系,未通过本案的事实做出表见代理关系和挂靠关系,做出显失公正,错误的判决。新L地公司需要搏NA汇公司雇请的人员在涉案期间都对外以新L地的雇员从事施工活动视为未违约,才会统一转剩余的劳务报酬支付给张某妹。该支付凭证全部是劳务报酬的支付凭证,一审将“支付劳务报酬”的转账行为未结合是否代理行为、挂靠有关系即认定为是仅为承揽关系显然是一种适用法律错误。

蔡华答辩称,

不同意搏NA汇公司、张某妹的上诉请求,但搏NA汇公司、张某妹的上诉理由基本正确。高空作业需要资质,根据保险条款第二条,蔡华就算不是雇员也是第三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人××东莞市分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L地公司辩称,

一、新L地公司与搏NA汇公司签订的《展位装修工程合同书》属于承揽关系。

1.新L地公司与搏NA汇公司签订《展位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涉案展位由新L地公司设计,然后把图纸交由搏NA汇公司按照图纸制作。从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新L地公司符合定作人,搏NA汇公司符合承揽人,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在完成工作成果后收取劳动报酬,这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章承揽合同所规定的内容,双方符合承揽关系的事实;

2.首先,新L地公司辩是一个设计公司,在承包工程后,通常把工程图纸设计完成后,发包给他人独自完成。本案搏NA汇公司是一个有施工资质的主体,其按照新L地公司的设计图独自施工完成没有法律所禁止,只要搏NA汇公司按照合同以及符合法律规定来施工,新L地公司并无权干涉其内部的工作人员。

其次,张某妹、蔡华未与新L地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新L地公司也未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给蔡华。而且承揽人的工作并非他们无可替代,只是基于原来与搏NA汇公司一直有合作关系,才把涉案工程发包给搏NA汇公司完成,且每次发包都有签订承揽合同。因此,搏NA汇公司认为新L地公司与张某妹、蔡华属于劳务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新L地公司与搏NA汇公司仅存在承揽关系,无构成表见代理或者挂靠关系。

1.基于商业秘密,《展位装修工程合同书》才会出现约定让搏NA汇公司要求施工人员以新L地公司对外宣称的条款,但仅有该约定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无必然的联系。代理是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在一定的民事行为活动来行使委托人的权限。就本案而言,搏NA汇公司只需要完成新L地公司设计的展台,并无授权其参加其他民事行为。张某妹、蔡华是搏NA汇公司雇佣的员工,而他们的工作是完成展台的施工以及拆卸,并无所为能对外实施其他民事行为来构成表见代理这情况出现;

2.挂靠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首先,涉案工程是新L地公司独自与D菱公司洽谈并签订合同,新L地公司与搏NA汇公司并未签订挂靠协议。

其次,搏NA汇公司是有资质的公司,能够独立实施展台的搭建以及拆卸,并不需要挂靠在新L地公司身上获取资质。

最后,新L地公司与搏NA汇公司有签订承揽合同,对展台的搭建拆卸工程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新L地公司与搏NA汇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

三、新L地公司人作为定做人,在本案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并无过错。

首先,新L地公司设计的展位图纸不存在缺陷等问题,在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新L地公司在办理筹、撤展证时,只需审核工人有无犯罪记录、健康状况是否符合,如属特殊工种需要审核其特殊工种上岗证或专业资格证书,其他普通工种则无需审核,而本次展会的撤场施工并不需要持有特殊工种上岗证。展位所有施工人员是由搏NA汇公司聘请的。

其次,搏NA汇公司在办理施工证时,故意隐瞒蔡华这一员工,所以新L地公司并未帮蔡华办理展馆的施工证。因此,新L地公司在发包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蔡华的损失。如二审法院认为新L地公司或D菱公司需要承担责任,新L地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人××东莞市分公司承担。

D菱公司辩称,

菱公司与新L地公司签了合同。搏NA汇公司、张某妹与蔡华之间的情况,D菱公司完全不知情。按照规定,D菱公司也已经购买了保险,已尽应尽的义务。

人××东莞市分公司辩称,

1.新L地公司、D菱公司在人××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展览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包括了雇主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财产损失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600万元,每次事故每种险种赔付限额分别为200万元,其中雇主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中每人赔偿限额为50万元。2.蔡华在作业施工中未注意施工安全造成自身损害,应对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3.蔡华部分主张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4.蔡华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体现其与新L地公司、D菱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蔡华不属于承保人员范围,人××东莞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搏NA汇公司为节省成本聘请已达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从事危险作业,也没有采取提供保护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等准备工作,对该事故发生存在主要且重大过错,应对蔡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蔡华一审的诉讼请求:

1.判令D菱公司、新L地公司、搏NA汇公司、张某妹向蔡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8723.84元;

2.人××东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D菱公司是2022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5.2-C48展位(下称涉案展位)的使用方。D菱公司将涉案展位展台设计、施工、拆除工作发包给新L地公司,双方共同向人××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展览会责任保险。新L地公司承接工程后转包给博纳汇公司。新L地公司与搏NA汇公司签订《展位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搏NA汇公司负责展台制作、搭建、撤展,搏NA汇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为53000元。搏NA汇公司聘请蔡华进行展台搭建、拆除工作。

2022年8月6日,张某妹在涉案展位拆除木板不慎砸到蔡华,导致蔡华受伤并被送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2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26日,蔡华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为:1.T6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顶部头皮挫裂伤;医嘱:住院需1人全程陪护,出院后需一人陪护,避免剧烈运动、重体力活等。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于2022年8月26日出具《病假单》,载明蔡华需全休30天,自2022年8月26日至2022年9月24日。

2023年5月26日,经一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蔡华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蔡华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人××东莞市分公司出具的《展览会责任保险电子凭证》载明:被保险人新L地公司、D菱公司;保险期限2022年7月31日至2022年8月7日;展览场所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展位号5.2-C48;分项赔偿限额:A雇主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B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C财产损失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特别约定:本保单所指的雇请工作人员包括现场参与本会展相关工作的被保险人的员工及其他雇请工作人员(包括临时工);本保单包括被保险期间内被场地雇请的工作人员,对雇请工作人员的人身损害,所引起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

人××东莞市分公司提供的《展览会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雇请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展览场所进行展出工作、装卸展品、运转机器以及其他与展览相关的活动中,因疏忽或过失引起的下列各项损失或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对于所租用展览场所的建筑物、各类固定设备及地面、地基的损失;(二)被保险人雇请人员的人身伤亡;(三)第三者的人身伤亡。

博纳汇公司提供的事发时现场视频显示:张某妹站在铁架上拆除竖立的展台木板(长约10米,高约4米),蔡华在木板另一端用手扶着木板,张某妹可看到蔡华位置,被拆除的木板倒下时向蔡华方向倾斜,并砸到蔡华。

再查明,新L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平面设计、工程管理服务等。搏NA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张某妹,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室内装饰、装修;门窗安装;展台设计服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

在庭审中,蔡华陈述其每日报酬为350元。张某妹陈述蔡华每日报酬为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D菱公司是涉案展位的使用方,将涉案展位展台搭建、拆除工程发包给新L地公司,新L地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搏NA汇公司,搏NA汇公司临时雇佣蔡华搭建、拆除展台,蔡华在工作时被搏NA汇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妹拆除的木板砸到,导致蔡华受伤,故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搏NA汇公司提供了事发现场视频,视频画面不清晰,但结合蔡华、搏NA汇公司、张某妹、新L地公司、D菱公司、人××东莞市分公司陈述,可以反映事发时现场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现场视频可知,张某妹在拆除木板时明知蔡华在木板另一端手扶木板,未采取必要安全保护措施,直接拆除长约10米、高约4米的木板,木板倒下时砸到蔡华,导致蔡华受伤。蔡华对于事发发生并未明显过错,蔡华的损失应由搏NA汇公司承担。搏NA汇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张某妹不能举证证明搏NA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应对搏NA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新L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搏NA汇公司,双方成立承揽合同纠纷。搏NA汇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装修、门窗安装、展台设计服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涉案展台的搭建、拆除属于搏NA汇公司经营范围,蔡华未能举证证明新L地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故蔡华要求新L地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D菱公司是涉案展位的使用方,已将涉案展台搭建、拆除工程发包给新L地公司,D菱公司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且蔡华未能举证证明D菱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蔡华要求D菱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蔡华及张某妹均与D菱公司、新L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蔡华所受伤害并非D菱公司、新L地公司的员工或雇佣人员造成。搏NA汇公司及张某妹不是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且D菱公司、新L地公司对蔡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蔡华的损失不属于展览会责任保险范围,故蔡华要求人××东莞市分公司在展览会责任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蔡华主张住院医疗费32374.96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张某妹提供了2022年8月6日蔡华门诊医疗费票据金额分别为2046.72元、537.13元以及2022年8月7日、8月12日通过微信支付分别向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押金2000元、2000元。一审法院对张某妹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予以采纳,对其支付的住院押金4000元予以采信,住院押金应包含在蔡华住院费票据金额中。蔡华认为张某妹虽提供了门诊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是张某妹垫付该款项,但蔡华在庭审中确认张某妹垫付的医疗费收据由张某妹持有,且结合张某妹垫付其他医疗款项,一审法院对张某妹主张其垫付2022年8月6日门诊医疗费金额分别为2046.72元、537.13元予以采纳。鉴于此,一审法院认定蔡华的医疗费为34958.81元(32374.96元+2046.72元+537.13元)。

2.误工费。蔡华主张其无固定收入,并要求按照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93933元/年计算住院20天及出院后30天的误工费12867.53元。一审法院认为,事发时蔡华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但没有证据证明蔡华享受退休待遇,且蔡华受雇于搏NA汇公司从事展台搭建、拆除工作,具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故蔡华主张误工费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蔡华受伤时间及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假单》,一审法院认定蔡华的误工时间为2022年8月6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合计50天。蔡华没有固定收入,且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张某妹陈述蔡华每日报酬250元,蔡华自称每日收入350元,一审法院酌情参照2021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3231元标准计算蔡华误工费为10031.64元(73231元/年÷365天×50天)。

3.护理费。蔡华主张护理费3444元、陪护人员住宿费9000元、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2000元,上述费用均属于护理费用范畴。蔡华提供了1200元的收款收据及2244元发票为证,未提供其他费用支出凭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蔡华的伤情及出院医嘱,蔡华受伤当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要陪护,住院期间按150元/天计算,其余时间按120元/天计算,故蔡华护理费为6570元(150元/天×19天+120元/天×31天)。蔡华主张超出上述金额范围的护理费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蔡华门诊1天、住院19天,蔡华主张交通费533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蔡华主张1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没有超出相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根据蔡华的伤情及十级伤残等级,一审法院支持蔡华营养费500元。

7.残疾赔偿金。蔡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之日蔡华年满63岁,故残疾赔偿金为93251.8元【54854元/年×(20年-3年)×10%】。

8.鉴定费。蔡华主张2956元,并提供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蔡华被评定十级伤残,对蔡华确实造成严重精神伤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

上述1-9项合计155001.25元,由搏NA汇公司承担。张某妹垫付了住院押金4000元及门诊医疗费2583.85元,合计6583.85元。张某妹主张垫付的其他费用5810元,仅提供了转账给案外人的微信转账截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蔡华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扣除上述6583.85元后,搏NA汇公司仍需赔偿蔡华148417.4元(155001.25元-6583.85元)。张某妹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州搏NA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蔡华赔偿148417.4元;

二、张某妹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蔡华负担442元,搏NA汇公司、张某妹共同负担3232元。

本院二审期间,搏NA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展位装修工程合同》(UDE2022第四节国际显示博览会)作为证据,拟证明搏NA汇公司与新L地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张某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张某妹与蔡华均为新L地公司施工人员。在展会期间,搏NA汇公司将施工人员的身份证发给新L地公司,以新L地公司的名义办理出入证和策展证。新L地公司在搭展或策展时对整个过程的监督要尽其为展会主体的义务。蔡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新L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新L地公司与搏NA汇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审认定承揽关系正确。D菱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新L地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人××东莞市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新L地公司的签章信息欠缺,无法证明搏NA汇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

张某妹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账凭证(许极塔与张某妹);2.聊天记录(叶国华与张某妹);3.转账凭证(张某妹与叶国华),以上证据拟证明新L地公司与张某妹、蔡华为雇佣关系;4.银行转账凭证(许极塔与张某妹),拟证明新L地公司和D菱公司雇佣张某妹;5.展会参展单位信息,拟证明张某妹没有参展资格,新L地公司和D菱公司作为参展主体必须以自己的名义搭建展台,张某妹与新L地公司和D菱公司是挂靠关系;6.微信号截图和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蔡华受案外人叶国华劳务派遣,叶国华未对蔡华进行过相关培训、安全教育或书面约定,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叶国华要求劳务费由张某妹支付给叶国华,再由叶国华支付给叶华;7.梁业威的筹撤展人员通信证。搏NA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蔡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聊天记录是为了办筹撤展人员通行证,证件现不在蔡华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转账记录与一审起诉状陈述的金额是一致的。对证据4至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月份转账凭证,三性无异议。新L地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转账凭证是双方劳动成果的费用;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张某妹作为搏NA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理相关事宜是正常的,无法证明新L地公司雇佣张某妹;对于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张某妹作为搏NA汇公的法定代表人,收取费用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并不能因此证明新L地公司雇佣张某妹;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新L地公司与搏NA汇公司作为商业秘密的约定搏NA汇公司的人员在参展和办手续的时候以新L地公司的名字办理,并非只有新L地公司才能搭建展台。搏NA汇公司并不需要挂靠新L地公司才有资质施工,张某妹认为新L地公司有挂靠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新L地公司作为定作人未参与施工过程,不存在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新L地公司没有联系。D菱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新L地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人××东莞市分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张某妹与新L地公司具有任何法律关系;对证据4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清楚各方之间的转账及合作关系;对证据5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显示张某妹所主张的证明内容;对证据6的张某妹不予认可,不了解聊天双方的身份及沟通事项;证据7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无法证明证据的证明内容,且与本案无关。

张某妹申请本院调取一审案件中的庭审笔录及搏NA汇公司、张某妹、新L地公司、D菱公司、人××东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搏NA汇公司、张某妹是否对蔡华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何种范围的赔偿责任。

首先,新L地公司与搏NA汇公司签订的《展位装修工程合同书》第6.3条的约定,是针对搏NA汇公司施工人员对外以何种名义宣称的问题,不涉及双方内部法律关系的约定,搏NA汇公司、张某妹以此约定上诉主张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并主张张某妹与新L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某妹与叶国华的聊天记录,仅能反映出叶国华询问张某妹是否要小工、进行过结算等,未见叶国华派遣蔡华到张某妹工作的对话内容,张某妹上诉主张叶国华与蔡华之间属于劳务派遣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新L地公司与搏NA汇公司签订《展位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搏NA汇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负责展台制作、搭建、撤展,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承揽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涉案展台的搭建、拆除属于搏NA汇公司的经营范围,新L地公司已对合同相对方尽到了审核义务。搏NA汇公司上诉主张D菱公司、新L地公司应对搏NA汇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聘请的人员进行资质审核,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搏NA汇公司未举证证明新L地公司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错,搏NA汇公司上诉主张新L地公司应承担定作人的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张某妹申请调取的材料,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搏NA汇公司、张某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36.7元,由上诉人广州搏NA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8.35元、由上诉人张某妹负担3268.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立斌

审判员  陈诗媛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吴汐榕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当事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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