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0120民初3533号
原告:某某中心1,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投资人:毛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范某,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某某中心1(以下简称“某某中心1”)与被告范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中心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范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中心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5,675元(以下币种同);
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88元;
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88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明显不当,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而系劳务雇佣关系。2021年3月30日开始被告至原告处干活,双方约定劳务报酬为300元每天,做一天算一天,被告不干活就没有当天的报酬,原告平时支付生活费,报销餐费、正本交通费,年底结算总工钱。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雇主责任险,2021年7月15日被告受伤后,为保险理赔,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但双方并非基于工伤理赔去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而是为了申请雇主责任险的理赔才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原、被告之间为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范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也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双方属于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及工作人员基本情况清单、雇主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雇主责任险(A)条款、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20年5月8日,投资人为毛某,经营范围为会议及展览服务等。
被告曾某原告处从事道具安装工作。原告处毛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展具效果图、布展地址等任务信息,并就报酬与被告对账。
2021年7月15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
2022年8月11日,某某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2021年7月15日的受伤为工伤。2022年11月21日,某某委员会1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2023年8月4日,某某委员会2(以下简称“某某委员会2”)受理了范某的仲裁申请,范某要求某某中心1支付: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00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88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88元;
4.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
同年9月14日,某某委员会2出具裁决书,裁令:
1.某某中心1支付范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75元;
2.某某中心1支付范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88元;
3.某某中心1支付范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88元;
4.对范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嗣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微信发送“告知单”照片1张,内容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要求,申请工伤认定需提交以下“√”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022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微信发送《工伤认定决定书》照片2张,原告回复:“等会回你”。202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微信发送《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等照片3张,原告回复被告:“东西放好,下个星期我跟保险那边对接”。202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微信发送《7事故经过及工资收入真实性说明》《5索赔总金额超1万元填写信息登记表加法人身份证,营…》《4填写:索赔申请书赔偿确认书事故经过》《6索赔误工费需要提供本赔偿协议书》《3需要准备材料的明细》文件。
又查明,原告向某某公司购买雇主责任险,其《工作人员基本情况清单》中载有被告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雇员工种、健康情况信息。该保险(A)条款内载:“……第三条本保险合同所称工作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和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者。……”。
再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至被告受伤前,被告每天的报酬300元,每天工作不低于8小时。原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某某委员会2以原告主张的300元/天为标准,故对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认可。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支持调解,因双方差距过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系为办理保险赔付故申请工伤认定,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通过微信对被告发出工作指令、工作安排,并就报酬与被告对账,被告工作内容亦属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其次,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被告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知情,且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亦未对该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虽原告称双方系为办理保险赔付故申请工伤认定,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再次,依据被告提供的雇主责任险条款,该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即原告)的工作人员意为与被保险人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原告自主购买该雇主责任险,应悉知保险条款内容,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的,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发生受伤事故,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被告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因工伤所产生的费用及相应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支付。据此,原告关于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金额,鉴于原告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无异议,被告亦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对裁决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中心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范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5,675元;
二、原告某某中心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范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4,188元;
三、原告某某中心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范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4,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某某中心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陆昕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白喻宁
书 记 员 张诗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
……
第五十八条……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保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