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6民初232号
原告:厦门市YING拓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厦门联合誉HUA展览有限公司被告:马某洁,女,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告:林某青,女,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官某淳,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厦门市YING拓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ING拓公司)与被告厦门联合誉HUA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誉HUA公司)、马某洁、林某青、官某淳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YING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联合誉HUA公司、马某洁、林某青、官某淳立即停止侵犯YING拓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停止不正当竞争;
2.马某洁、林某青、官某淳立即将YING拓公司客户名单、载有商业秘密的文本及电子材料返还YING拓公司,并停止使用、承担保密义务;
3.联合誉HUA公司、马某洁、林某青、官某淳立即赔偿YING拓公司损失3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联合誉HUA公司、马某洁、林某青、官某淳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
YING拓公司系国内知名的涉外展览服务机构,主要从事全球国际展览会议、大型境外展览推广、国际展会咨询、出国商务考察、出国签证辅导、展台设计搭建、国际货运代理、海外市场推广等国际商务活动。自2000年成立以来,YING拓公司发展成为国内龙头外展企业之一,搭建了全球领先的国际展览服务平台,积累了大量有关涉外展览的客户信息、经营档案及经营秘密,并建立了完善的保密机制。马某洁于2012年10月15日,林某青于2011年10月25日,官某淳于2015年11月30日入职YING拓公司并与YING拓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保密条款及员工保密合同,依法应承担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在职期间马某洁担任建材四部主要骨干人员,林某青作为建材五部主要骨干人员,官某淳作为建材三部主要骨干人员,均接触并秘密窃取了申请人在经营期间所积累的和享有的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以上商业秘密均是YING拓公司花费大量的物质成本与时间成本而逐渐形成的具有巨大商业价值的信息。马某洁在任职期间窃取YING拓公司商业秘密后,于2015年7月15日以其配偶邱斌的名义出资设立了联合誉HUA公司,联合誉HUA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邱斌从未有过相关职业经历,联合誉HUA公司的商业模式、客户群体均是源于马某洁等人自YING拓公司所窃取的商业秘密。
马某洁于2016年2月5日、林某青于2016年7月19日、官某淳于2016年11月15日,均借口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离职后持续利用YING拓公司享有合法权利的商业秘密进入联合誉HUA公司工作,并从事与YING拓公司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行业(如建材行业涉外展览等)。共同使用YING拓公司商业秘密,直接将YING拓公司既有的客户直接作为联合誉HUA公司客户通过业务转移获取商业利润,使YING拓公司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营者的客户名单、定价策略以及客户内部联系方式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特点。YING拓公司为保护这些具有核心价值、核心竞争力意义的商业秘密,花费重金开发软件系统归集、整理、保护商业秘密,并与包括告马某洁、林某青、官某淳等人在内各员工签署《员工保密合同》或《保密和竞业限制/禁止协议书》,就员工的保密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马某洁、林某青、官某淳秘密窃取并与联合誉HUA公司共同使用的客户名单、联系方式、报价、经营诀窍等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马某洁及联合誉HUA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基本的商业诚信,侵害了YING拓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对YING拓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YING拓公司作为展览服务经营企业,多年来积极开拓业务,完善企业管理机制,不断发展成为展览行业领军企业之一。就YING拓公司作为展览服务企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商业秘密,系YING拓公司通过不断努力,耗费巨大人力、物力、财力形成的具有巨大商业价值的信息和资料,YING拓公司通过多种保密措施予以保密,并在实际使用中获得商业利益。联合誉HUA公司明知并使用的马某洁等人窃取的商业秘密承载着YING拓公司超过5000万的既有商业价值和无限的商业空间。这些商业秘密特别是客户信息系YING拓公司多年来通过业务开拓和经营形成的大客户信息、重要客户信息和其他客户资料。YING拓公司对此支付了业务开发人员的工资、管理费用、通过电话方式、网络推广、广告及其他方式获取这些资料的费用,并通过委托开发客户信息管理软件系统(CRM),花费数十万的管理软件设计费,对客户信息进行严格的管理和保密。同时,YING拓公司对所有可能知悉、掌握该客户信息的员工、人员进行保密教育、签订保密协议,建立切实有效完善的保密制度。马某洁等人窃取、使用的YING拓公司商业秘密,不但是任何人无法从公开渠道取得的,更是YING拓公司通过经济、劳力付出方能获得的,其秘密性、价值性不言而喻。这些商业秘密在YING拓公司作为展览服务提供者的经营属性中,是YING拓公司的核心资产,具有巨大商业价值和潜在的无限商业空间,实际上也是YING拓公司不断迅速发展的源泉,能够直接给YING拓公司带来经济利益。YING拓公司在管理、保存、使用这些商业秘密特别是客户信息过程中,已经对客户的综合信息根据管理、经营、业务开拓的需要进行了创造性的加工、整理,即除了客户的名称外,还包括该客户的需求类型、需求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甚至客户业务主管的个性等全面的特别的信息资料。这些具有无限商业价值的客户信息,不但具有秘密性,并且具有相当的商业价值,即有用性,且经过YING拓公司采取保密措施予以管理,确定性地成为YING拓公司核心的商业秘密。
综上,联合誉HUA公司、马某洁、林某青、官某淳窃取、使用YING拓公司的商业秘密,事实上已构成对YING拓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客观上又给YING拓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严重侵权。联合誉HUA公司、马某洁、林某青、官某淳应依法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商业秘密并赔偿YING拓公司相应经济损失。YING拓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亦应由联合誉HUA公司、马某洁、林某青、官某淳承担。
联合誉HUA公司辩称,
YING拓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信息并不是商业秘密,且YING拓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联合誉HUA公司有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定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在本案中YING拓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其提交的客户信息,但是其提供证据是一些客户的联系名单及其员工的工作记录,没有相关的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定客户信息,单独的客户名单及其员工工作记录的列举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应是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应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予以保护的客户信息,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或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而轻易获得;并且是权利人经过一定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后形成的。而这些所谓的客户信息联合誉HUA公司的工作人员可以通过参加各类商业活动交换名片、会刊杂志、网上查找即可获得(就与律师在寻找客户同理)。因此,YING拓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商业秘密不成立。YING拓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联合誉HUA公司实施了YING拓公司主张的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联合誉HUA公司聘请的员工并未违反竞业禁止,在YING拓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并没有注明联合誉HUA公司聘请的员工有需要履行竞业限制的提示,联合誉HUA公司没有过错自然已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联合誉HUA公司依法获取客户信息、合理利用自身资源开展业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存在侵犯YING拓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YING拓公司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马某洁辩称,
一、马某洁与YING拓公司之间原《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因YING拓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对马某洁没有约束力。马某洁无遵守竞业限制/禁止的义务,且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并没有注明马某洁需要履行竞业限制的提示。根据马某洁与YING拓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禁止协议书第六大条第3小条的约定:马某洁全面遵守保密和竞业限制/禁止协议书约定义务的,在马某洁离职后竞业限制/禁止期限内,YING拓公司需在每月月底之前发放给马某洁合同工资的15%作为遵守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密义务的补偿金。马某洁于2016年2月5日从YING拓公司处离职,自马某洁离职后,YING拓公司从未支付过补偿金给马某洁,竞业禁止的相关条款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故马某洁于2016年7月入职领肯(厦门)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并无不妥,无需对YING拓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YING拓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信息并不是商业秘密,且YING拓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马某洁有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四条规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在本案中YING拓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其提交的客户信息,但是其提供证据是一些客户的联系名单及其员工的工作记录,没有相关的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定客户信息,单独的客户名单及其员工工作记录的列举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应是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应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予以保护的客户信息,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或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而轻易获得;并且是权利人经过一定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后形成的。而这些所谓的客户信息可以通过参加各类商业活动交换名片、会刊杂志、网上查找即可获得(就与律师在寻找客户同理)。因此,YING拓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商业秘密不成立。YING拓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马某洁实施了YING拓公司主张的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YING拓公司请求停止侵犯商业秘密、停止不正当竞争、赔偿损失,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
林某青辩称,
林某青与YING拓公司之间原《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因YING拓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对林某青没有约束力。林某青无遵守竞业限制/禁止的义务,且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并没有注明林某青需要履行竞业限制的提示。根据林某青与YING拓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禁止协议书第六大条第3小条的约定:林某青全面遵守保密和竞业限制/禁止协议书约定义务的,在林某青离职后竞业限制/禁止期限内,YING拓公司需在每月月底之前发放给林某青合同工资的15%作为遵守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密义务的补偿金。林某青于2016年7月19日从YING拓公司处离职,自林某青离职后,YING拓公司从未支付过补偿金给林某青,竞业禁止的相关条款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故林某青于2016年11月入职厦门联合誉HUA展览有限公司并无不妥,无需对YING拓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YING拓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信息并不是商业秘密,且YING拓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林某青有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在本案中YING拓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其提交的客户信息,但是其提供证据是一些客户的联系名单及其员工的工作记录,没有相关的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定客户信息,单独的客户名单及其员工工作记录的列举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应是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应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予以保护的客户信息,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或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而轻易获得;并且是权利人经过一定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后形成的。而这些所谓的客户信息可以通过参加各类商业活动交换名片、会刊杂志、网上查找即可获得(就与律师在寻找客户同理)。因此,YING拓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商业秘密不成立。YING拓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林某青实施了YING拓公司主张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YING拓公司请求停止侵犯商业秘密、停止不正当竞争、赔偿损失,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
官某淳辩称,
一、官某淳与YING拓公司之间原《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因YING拓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对官某淳没有约束力。官某淳无遵守竞业限制/禁止的义务,且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并没有注明官某淳需要履行竞业限制的提示。根据官某淳与YING拓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禁止协议书第六大条第3小条的约定:官某淳全面遵守保密和竞业限制/禁止协议书约定义务的,在官某淳离职后竞业限制/禁止期限内,YING拓公司需在每月月底之前发放给官某淳合同工资的15%作为遵守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密义务的补偿金。官某淳于2016年11月15日从YING拓公司处离职,自官某淳离职后,YING拓公司从未支付过补偿金给官某淳,竞业禁止的相关条款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故官某淳于2017年1月入职厦门联合誉HUA展览有限公司并无不妥,无需对YING拓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YING拓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信息并不是商业秘密,且YING拓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官某淳有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在本案中YING拓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其提交的客户信息,但是其提供证据是一些客户的联系名单及其员工的工作记录,没有相关的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定客户信息,单独的客户名单及其员工工作记录的列举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应是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应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予以保护的客户信息,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或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而轻易获得;并且是权利人经过一定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后形成的。而这些所谓的客户信息可以通过参加各类商业活动交换名片、会刊杂志、网上查找即可获得(就与律师在寻找客户同理)。因此,YING拓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商业秘密不成立。YING拓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官某淳实施了YING拓公司主张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YING拓公司请求停止侵犯商业秘密、停止不正当竞争、赔偿损失,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5日YING拓公司与马某洁签订一份《保密和竞业限制/禁止协议书》,双方约定保密的内容与范围为:1、有关组织与财务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年度报告及总结等文件资料,公司机构及组织的变动、合并分立,股东、经营管理层人事变动,来自国内外的投资、融资,银行贷款情况,经营或销售业绩,会计报告及财务资料;2、有关客户和产品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客户交易记录、客户联系人员、联系方式、交易情报,目前的客户资源情况、展会招展资料和潜在客户信息,产品服务的信息、展会推广方式、客户规模和产品研发信息,更新换代产品的魅力和对市场的预期冲击,新产品推广计划及事实进度等;3、有关经营管理信息、市场研究、推销战略,包括但不限于根据市场调查、预测出一定地区、一定时期对产品的需求数量和可能的价格,竞争对手的销售组织、销售价格、售后服务、促销手段、广告宣传等方面的信息,展会的销售方式、营销是否平衡等,销售网络、销售渠道、客户名单,YING拓公司的管理诀窍、客户名单、客源情报、产销策略、投招标中的标底及投标书内容,传输中的商业数据、电话信号等信息,市场资料、业绩评估、产销策略,YING拓公司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YING拓公司尚未付诸实施的或正在实施的经营战略、经营方向、经营规定计划、经营项目及各项目资料;4、有关新技术开发和软件保护的信息;5、法律关系;6、其他秘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保密期限为自马某洁获得保密范围内的信息资料之时直至保密信息资料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不论双方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原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依然有效。此外《保密和竞业限制/禁止协议书》就脱密期、竞业限制/禁止、违约责任、免责条款等相关合同事宜亦作出了相应的约定。2014年12月22日,YING拓公司与马某洁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马某洁工作岗位为高级商务代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2016年2月3日,马某洁向YING拓公司提出辞职申请。马某洁自2016年8月11日起在领肯(厦门)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1月12日,YING拓公司与林某青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林某青工作岗位为商务助理,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6年1月28日,YING拓公司与林某青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林某青的工作岗位为中级商务代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7月18日,林某青向YING拓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16年11月1日,林某青与联合誉HUA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林某青的工作岗位为出纳,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林某青自2016年8月份起的社会保险费用均在联合誉HUA公司缴纳。2017年2月9日,YING拓公司向林某青的账户转入3600元款项,付款回单摘要中显示款项性质为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6年2月4日,官某淳与YING拓公司签订一份《保密和竞业限制/禁止协议书》,双方约定的保密范围及期限与2014年12月15日YING拓公司与马某洁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禁止协议书》中约定保密范围及期限一致。2016年3月30日,YING拓公司与官某淳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官某淳工作岗位为初级商务代表,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2016年11月15日,官某淳向YING拓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17年1月1日,官某淳与联合誉HUA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官某淳的工作岗位为网页及平面设计师,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官某淳自2016年12月份起的社会保险费用均在联合誉HUA公司缴纳。2017年2月9日,YING拓公司向官某淳的账户转入990元款项,付款回单摘要中显示款项性质为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7年10月20日,YING拓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对YING拓公司“信息管理系统”的相关页面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人员厦门市××区区金海湾财富中心3号楼标有“厦门市YING拓商务有限公司”的场所,公证人员在现场进行拍照,并监督公司工作人员钟桂兰对场所内的一台DE**计算机进行操作。2017年10月26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根据钟桂兰输入用户名、密码后操作计算机的相关情况作出(2017)厦思证内字第8538号《公证书》,对钟桂兰在计算机上就信息管理系统的相关操作情况进行公证。
2017年11月7日,YING拓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人员厦门市××区区金海湾财富中心3号楼标有“厦门市YING拓商务有限公司”的场所,公证人员在现场进行拍照,并监督公司工作人员钟桂兰对场所内的一台DE**计算及进行操作。2017年11月10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根据钟桂兰操作计算机的相关情况作出(2017)厦思证内字第8721号、8722号、8723号、8724号、8725号、8726号、8727号、8728号、8729号、8730号、8731号、8732号、8733号、8734号、8735号、8736号《公证书》,对钟桂兰输入用户名、密码在计算机上就有关客户信息等内容的相关操作情况进行公证。上述公证书显示案外人厦门禾思宇诺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临沂昱腾进出口公司、广东广新建材物资有限公司、无锡苏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蓝天集团、广东名品实业有限公司、深圳普瑞玛建材有限公司、福州新辉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锦豪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图莱贸易有限公司、大力神科技集团、淄博德诺赛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锡福爱文进出口有限公司、菱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芜湖恒达薄膜板有限公司的相关客户信息均在被公证的计算机中系统所保存。
另查明,联合誉HUA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会议及展览服务,市场管理,包装服务,办公服务,专业化设计服务,文化,艺术活动策划,提供企业营销策划服务,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等。联合誉HU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邱斌,其于2015年5月20日与马某洁登记结婚。2016年5月26日、2016年7月13日,案外人芜湖恒达薄板有限公司分别向联合誉HUA公司账户转入44500元、47000元款项;2016年6月6日、2016年8月8日、2016年12月29日,案外人无锡苏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向联合誉HUA公司账户转入5000元、5000元、31500元款项;2018年3月21日、2018年6月5日,案外人厦门禾思宇诺进出口有限公司分两笔各向联合誉HUA公司账户转入3万元款项
诉讼过程中,YING拓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7)闽2006民初232号裁定,冻结了联合誉HUA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的账户(账号35×××844)银行存款30万元(已冻结30万元)。YING拓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申请费2020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YING拓公司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闽0206民初2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复制、拷贝或扣押联合誉HUA公司位福建省厦门市××区××古龙××小区××室室的办公场所内计算机的有关客户信息及展会交易记录,包括但不限于报名参展协议、展位确认书、展位销售合同、招展函、销售单据、电子邮件记录、转账凭证、财务统计资料等电子数据;复制、拷贝或扣押上述办公场所内厦门联合誉HUA展览有限公司与有关客户的销售合同(协议)、发票等书面材料。本院工作人员厦门市××区××古龙××小区××室室的联合誉HUA公司办公场所内对马某洁办公所使用的计算机复制、拷贝相关材料。本院从马某洁办公使用中拷贝出的相关材料中包含了YING拓公司及有关案外人大力神科技集团、德诺赛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厦门禾思宇诺进出口有限公司、芜湖恒达薄膜板有限公司、菱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蓝天集团、无锡苏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锦豪电器有限公司等YING拓公司原有客户的相关信息。其中名称为“新宝”的文件夹中包含了一份联合誉HUA公司向案外人新报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扫面件,该发票扫描件显示:发票开具时间为2016年9月2日,号码为00101738,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境外展位费、境外参展费,金额为53000元,备注栏显示为“2017美国国际建材”。
对有争议的主要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YING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通知函》及寄送邮单、联合誉HUA公司官网宣传网页截屏及照片、厦劳仲案[2017]0291号裁决书、厦劳仲案[2017]0292号裁决书、厦劳仲案[2017]0295号裁决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8538号公证书及相应附件;联合誉HUA公司、马某洁、林某青、官某淳质证认为:《通知函》及寄送邮单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马某洁、林某青、官某淳没有收到邮件;联合誉HUA公司官网宣传网页截屏及照片没有原件且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三份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马某洁、林某青、官某淳违反劳动合同及保密竞业限制协议;公证书及相应附件真实性无异议,但系统是为了员工的管理不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而存在,不能证明系统内的信息为商业秘密。本院经审查认为,联合誉HUA公司官网宣传网页截屏及照片没有相应的原件,无法直接证明其证明对象;因YING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侵犯商业秘密,《通知函》及寄送邮单、厦劳仲案[2017]0291号裁决书、厦劳仲案[2017]0293号裁决书、厦劳仲案[2017]0295号裁决书体现的内容主要为双方的竞业禁止关系,与本院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2017)厦思证内字第8538号公证书及相应附件无法证明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但可佐证YING拓公司因商业秘密被侵害存在一定程度的损失。
联合誉HUA公司向本院提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会刊,欲证明:YING拓公司向马某洁、林某青、官某淳等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并没有写明与YING拓公司签有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联合誉HUA公司没有过错,需要参展的公司都可以在会刊上、网上都能找到,公司信息并不是YING拓公司所称的商业秘密。YING拓公司质证认为:对《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联合誉HUA公司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会刊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会刊上只有名称、电话及地址,没有交易习惯、成交记录及意向。本院经审查认为,《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未体现保密及竞业禁止内容,但联合誉HUA公司与YING拓公司的业务范围性质相似,联合誉HUA公司聘请YING拓公司员工时应该知道马某洁、林某青、官某淳可能负有一定的保密义务;会刊上体现的信息与YING拓公司内部保存的信息并不相同,YING拓公司保存的信息包含交易记录等会刊未包含的内容,YING拓公司未公开的信息可视为商业秘密。
马某洁向本院提交(2017)闽0206民初第3773号民事判决书,林某青向本院提交(2017)闽0206民初第3775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官某淳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YING拓公司对马某洁、林某青提交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判决书中已经对于商业秘密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YING拓公司对林某青、官某淳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马某洁、林某青提交的两份判决书是处理马某洁与YING拓公司之间的竞业禁止关系,林某青、官某淳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亦涉及竞业限制费用的支付问题,均与本案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关系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
联合誉HUA公司、马某洁、林某青、官某淳向本院提交增值税发票一份,欲证明被保全的发票号是开具给案外人天津名联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的,被保全开给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发票与本案无关。YING拓公司质证认为,天津名联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与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两张发票号不同,属于两笔交易开出的发票。联合誉HUA公司、马某洁、林某青、官某淳向本院提交增值税发票显示:发票开具时间为2016年9月2日,号码为00101738,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境外展位费、境外参展费,金额为53000元,备注栏显示为“2016伊朗国际建材展”。本院经审查认为,联合誉HUA公司、马某洁、林某青、官某淳向本院提交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编号为00101738的发票的开具对象为天津名联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虽然本院保全的发票扫描件中的开具对象及备注内容与联合誉HUA公司、马某洁、林某青、官某淳向本院提交增值税发票不一致,但可以佐证联合誉HUA公司与案外人长春新宝进出口公司之间曾存在过业务往来关系。
庭审过程中,YING拓公司陈述,在联合誉HUA公司各个电脑都可以找到相关信息,大部分信息在U盘里,发票是在联合誉HUA公司笔记本电脑里找到的,所有保全用到的电脑都在联合誉HUA公司办公地点拷贝的。联合誉HUA公司、马某洁、林某青、官某淳陈述:被保全的文件是马某洁U盘里的内容,与电脑无关;如果证据保全的材料里形成时间属于在YING拓公司任职期间形成的客户信息,马某洁等同意返还,私人的PPT属于以个人名义制作的、不属于职务行为的资料,是个人著作,不同意返还。YING拓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中停止不正当行为是指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希望联合誉HUA公司、马某洁、林某青、官某淳不要再与YING拓公司原客户有交易,诉讼请求中载有商业秘密的文本指本案证据保全中的材料。
本院认为,
一、关于YING拓公司的客户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的问题。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YING拓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获得了相关客户的经营信息,如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等。YING拓公司将获取的相关客户信息整理后输入电脑数据库并予以整理,而这些客户信息并不是行业内普遍知悉的信息,也不易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YING拓公司的经营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有的已成为有长期业务往来的客户,有的虽未建立业务关系但亦是YING拓公司获得交易机会的重要资源,能够为YING拓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同时,YING拓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其员工在输入用户名、密码后方可查询相关客户信息,同时YING拓公司与马某洁、林某青、官某淳等人签订了相关的保密协议,应当认定YING拓公司已经就其客户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故YING拓公司的相关的客户信息构成其商业秘密。
二、关于联合誉HUA公司、马某洁、林某青、官某淳是否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马某洁与YING拓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禁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协议中明确约定客户名单、客户交易记录、客户联系人员、联系方式、交易情报等相关客户信息属于保密的范围。马某洁在未经YING拓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YING拓公司的客户信息拷贝、复制并用于办公使用,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构成对YING拓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马某洁与联合誉HU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斌系夫妻关系,且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联合誉HUA公司与YING拓公司的原有客户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表明联合誉HUA公司对于马某洁侵犯YING拓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明知的。联合誉HUA公司的经营范围又与YING拓公司的经营范围具有重合内容,故推定联合誉HUA公司使用了YING拓公司所掌握的为YING拓公司所拥有的商业秘密,联合誉HUA公司与马某洁对YING拓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YING拓公司请求联合誉HUA公司、马某洁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保全的有关资料系马某洁、联合誉HUA公司未经YING拓公司许可使用的内部资料,马某洁、联合誉HUA公司应将上述资料返还给YING拓公司,并停止使用上述资料中的信息、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保密义务的期限根据合同约定为至相关信息为社会公众知悉之日止。林某青、官某淳虽与YING拓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禁止协议书》,但YING拓公司未举证林某青、官某淳存在使用或泄露YING拓公司客户信息的行为,因此YING拓公司请求林某青、官某淳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由于YING拓公司的损失及联合誉HUA公司、马某洁的获利均无法计算,故根据联合誉HUA公司、马某洁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联合誉HUA公司与YING拓公司原有客户之间的账户交易情况,以及YING拓公司为获取客户经营信息付出的努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联合誉HUA公司、马某洁赔偿额为1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厦门联合誉HUA展览有限公司、马某洁立即停止侵犯厦门市YING拓商务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厦门联合誉HUA展览有限公司、马某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YING拓商务有限公司返还本案中法院保全的载有厦门市YING拓商务有限公司原有客户(客户名单以公证书载明为准)信息等含有商业秘密的电子材料,并承担停止使用及保密义务至上述信息为社会公众知悉时为止;
三、厦门联合誉HUA展览有限公司、马某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厦门市YING拓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四、驳回厦门市YING拓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厦门市YING拓商务有限公司3867元,由厦门联合誉HUA展览有限公司、马某洁负担19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厦门市YING拓商务有限公司1347元,由厦门联合誉HUA展览有限公司、马某洁负担673元,申请费厦门市YING拓商务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厦门联合誉HUA展览有限公司、马某洁负担的部分应支付给厦门市YING拓商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占甫
人民陪审员 林杰毅
人民陪审员 肖育京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姚卓群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javascript:SLC(6359,0)?)第十条(?javascript:SLC(6359,10)?)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三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javascript:SLC(6359,0)?)第十条(?javascript:SLC(6359,10)?)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javascript:SLC(6359,0)?)第五条(?javascript:SLC(6359,5)?)、第九条(?javascript:SLC(6359,9)?)、第十四条(?javascript:SLC(6359,14)?)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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