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22949号
原告:上海中HUI思AI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
被告:君LI(上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
第三人:君LI(上海)会务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
原告上海中HUI思AI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HUI思AI公司)与被告君LI(上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LI展览展示公司)、第三人君LI(上海)会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LI会务服务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君LI展览展示公司及第三人君LI会务服务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诉讼文书,并于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HUI思AI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LI展览展示公司及第三人君LI会务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HUI思AI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追加君LI展览展示公司为(2019)沪0112执233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根据(2017)沪0112民初34432号生效判决在认缴出资49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2017)沪0112民初34432号民事判决君LI会务服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HUI思AI公司1,147,03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因君LI会务服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原告申请追加股东君LI展览展示公司为被执行人被驳回;
二、被告作为君LI会务服务公司股东,尚未实际缴纳出资。原告经工商调查得知君LI会务服务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分别为王桂兰和君LI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君LI展览展示公司认缴490万元。公司章程中规定出资在2026年7月13日前到位。截止原告起诉日,君LI会务服务公司最近的2016年度报告显示被告作为股东认缴出资尚未实际缴纳;
三、第三人严重违法、失信;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丧失清偿能力,具备破产条件,但未申请破产。
1.君LI会务服务公司连续三年未公示年报,严重违法;
2.第三人无正当理由长期不营业,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
3.第三人不能履行生效判决,已经丧失清偿能力。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君LI展览展示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第三人君LI会务服务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7)沪0112民初34432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2执2338号执行裁定书、(2022)沪0112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查明,
原告中HUI思AI公司与被告君LI会务服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的(2017)沪0112民初344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文确定:被告君LI(上海)会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HUI思AI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1,147,030元。案件受理费计15,123.27元,由被告君LI(上海)会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因君LI会务服务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付款义务,中HUI思AI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2019)沪0112执2338号案执行,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君LI展览展示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2)沪0112执异94号执行裁定:驳回中HUI思AI公司申请追加君LI展览展示公司为(2017)沪0112民初34432号民事判决涉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另查明,第三人君LI会务服务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5日。根据公司章程显示,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于2026年7月13日前由股东王桂兰和君LI(上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分别认缴出资510万元、490万元。2021年4月8日,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君LI会务服务公司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股东认缴出资是否具备加速到期的情形。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符合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执行中,君LI会务服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采取执行措施,因君LI会务服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及股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君LI会务服务公司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且经本院查明,君LI会务服务公司已于2021年4月8日被相关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经营资格,因而,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君LI会务服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君LI会务服务公司未申请破产。注册资本属于公司的法定财产,在公司开办及正常经营情形下,股东受公司章程规制,享有认缴出资自由的期限利益,但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具备破产原因,股东享有出资自由的内部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股东的期限利益不能对抗公司所承担的外部债务清偿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君LI会务服务公司已无财产清偿债务,且具备破产情形,但未申请破产;君LI会务服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股东对不申请破产未说明合理理由的君LI会务服务公司不申请破产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公司债权人承担。因此,原告作为公司债权人主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君LI(上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为(2019)沪0112执233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君LI(上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在其认缴出资49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君LI(上海)会务服务有限公司在(2017)沪0112民初34432号民事判决中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君LI(上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
案件受理费15,044.93元,由被告君LI(上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平
人民陪审员 邵立华
人民陪审员 冷春涛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欣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34432号
原告:上海中HUI思AI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
被告:君LI(上海)会务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中HUI思AI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HUI思AI公司)与被告君LI(上海)会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LI上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君LI上海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8年3月1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杨琼,人民陪审员冯卫平、邢美新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HUI思AI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LI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HUI思AI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147,03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二份《服务协议书》,由君LI上海公司委托中HUI思AI公司进行2016年10月13日至16日在青岛奥林匹克帆船中心举办的《2016激情尚帆第十四届中国国际航海博览会开幕式暨晚宴》项目的活动服务事宜。二份合同总价为1,347,030元。
2016年10月9日至14日期间,君LI上海公司共计支付200,000元。中HUI思AI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
2017年7月11日,君LI上海公司在中HUI思AI公司出具的关于《2016激情尚帆中国国际航海博览会》项目相关确认书上盖章,确认截止2017年7月11日,余款1,147,030元未付。
中HUI思AI公司因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中HUI思AI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6年8月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协议关系,双方签订关于《中国国际航海博览会暨中国青岛国际船艇展》合作协议。
2、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一)1份,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合同总价642,445元。原告提供策划设计、人员、音响设备等服务。
3、2016年9月29日服务协议书(二)1份,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合同总价704,585元,原告提供制作、搭建、营运、运输等服务。
4、关于《2016激情尚帆中国国际航海博览会》项目相关确认1份,证明经原告催款,被告确认至2017年7月11日,原告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合同总价1,347,030元,被告已支付了200,000元,尚欠1,147,030元未付。
5、发票1组(22张),证明原告已开具全额发票,合计1,347,030元。
6、发票寄送凭证1组,证明被告已寄出发票原件。
7、付款凭证1组,证明被告已支付预付款200,000元。
被告君LI上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中HUI思AI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
经对原告中HUI思AI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中HUI思AI公司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
原告中HUI思AI公司与被告君LI上海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国国际航海博览会暨中国青岛国际船艇展》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关于《2016激情尚帆中国国际航海博览会》项目相关确认,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作协议、确认书当属有效。
《中国国际航海博览会暨中国青岛国际船艇展》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中HUI思AI公司履行了合同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并得到被告君LI上海公司的确认。但被告君LI上海公司仅支付200,000元,其确认尚欠原告中HUI思AI公司1,147,030元至今未付,显属不当。故中HUI思AI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君LI上海公司支付服务费余款1,147,0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君LI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君LI(上海)会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HUI思AI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1,147,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5,123.27元,由被告君LI(上海)会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琼
人民陪审员 冯卫平
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冰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