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19586号
原告:上海TE艳化工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联民路
被告:杨RU日,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槎溪镇
被告:杨某三,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槎溪镇
被告:杨ZHI,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槎溪镇
被告:上海湘TU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秀路
被告:上海捷SHENG展览道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绥宁路
原告上海TE艳化工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E艳化工公司”)与被告杨RU日、杨某三、杨ZHI、上海湘TU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TU公司”)、上海捷SHENG展览道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SHENG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被告杨RU日、杨某三、杨ZHI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TU公司、捷SHENG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E艳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追加被告杨RU日、杨某三、杨ZHI为(2021)沪0118执82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2019)沪0118民初86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人民币698,279.75元、评估费14,350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杨RU日以未出资650万元为限,杨某三以未出资300万元为限,杨ZHI以未出资50万元为限。庭审中,原告称如法院不能认定以减资前的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则杨RU日、杨某三、杨ZHI应以减资后的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湘TU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由法院作出(2019)沪0118民初8685号民事判决,湘TU公司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98,279.75元等。执行期间,湘TU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杨RU日、杨某三、杨ZHI系湘TU公司股东,分别认缴出资650万元、300万元和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6年9月5日。但在(2019)沪0118民初8685号案件审理期间,湘TU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决议减资,将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其中杨RU日认缴出资130万元,杨某三认缴出资60万元,杨ZHI认缴出资10万元,出资时间不变。湘TU公司已无清偿能力又不申请破产,也未在案件执行期间主动申报公司财产,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杨RU日、杨某三、杨ZHI为逃避债务,在赔偿案件诉讼期间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减少了注册资本,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减损了债权人对湘TU公司及其股东承担责任的期待利益。因此,杨RU日、杨某三、杨ZHI仍应在原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向法院提出了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但未获准许,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杨RU日、杨某三、杨ZHI共同辩称:
三被告对湘TU公司认缴出资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作为湘TU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而作出了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并依法履行了减资程序,且已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该减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三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仅为200万元,而非1,000万元。本案系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而产生的异议之诉,减资行为不应在本案中审查。对于原告主张的债务金额,三被告对于财产损失和评估费没有异议,但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予确认。综上,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TU公司、捷SHENG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
湘TU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股东杨RU日认缴出资额650万元,股东杨某三认缴出资额300万元,股东杨ZHI认缴出资额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6年9月5日。
2019年11月19日,湘TU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减至200万元,其中股东杨RU日的认缴出资额减至130万元,股东杨某三的认缴出资额减至60万元,股东杨ZHI的认缴出资额减至10万元,出资时间仍为2026年9月5日。
2019年5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TE艳化工公司与上海寅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创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华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道君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博修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及湘TU公司、捷SHENG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沪0118民初8685号。2020年7月20日,本院对该案作出民事判决,其中判令湘TU公司赔偿TE艳化工公司财产损失698,279.75元,捷SHENG公司赔偿TE艳化工公司财产损失99,754.25元等。该民事判决经二审终审后,于2020年11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因湘TU公司、捷SHENG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中规定的赔偿义务,TE艳化工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沪0118执826号立案。执行期间,捷SHENG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已发还给TE艳化工公司,但未能查找到湘TU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后,于2021年3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9月1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追加杨RU日、杨某三、杨ZHI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案号为(2022)沪0118执异187号。2022年9月26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追加申请,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湘TU公司工商档案材料、(2019)沪0118民初8685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9040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8执826号执行裁定书、(2022)沪0118执异187执行裁定书以及原告和被告杨RU日、杨某三、杨ZHI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湘TU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本院对湘TU公司采取了各项执行措施,未能执行到湘TU公司的任何财产,故可以认定湘TU公司作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湘TU公司及其股东杨RU日、杨某三、杨ZHI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湘TU公司有足够的资产能够清偿债务,可以认定湘TU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负债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湘TU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在此情况下,湘TU公司未申请破产,其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依法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
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并无公司减资情形下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故无论湘TU公司的减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减资,原告要求杨RU日、杨某三、杨ZHI在减资前的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杨RU日、杨某三、杨ZHI应当在现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湘TU公司、捷SHENG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杨RU日、杨某三、杨ZHI为(2021)沪0118执82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杨RU日在未缴纳出资13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上海湘TU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2019)沪0118民初8685号民事判决项下结欠原告上海TE艳化工颜料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杨某三在未缴纳出资6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上海湘TU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2019)沪0118民初8685号民事判决项下结欠原告上海TE艳化工颜料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杨ZHI在未缴纳出资1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上海湘TU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2019)沪0118民初8685号民事判决项下结欠原告上海TE艳化工颜料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1,774.33元,由被告杨RU日、杨某三、杨ZHI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晶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杜志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杨晶晶
二O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杜志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执异20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道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
被执行人:上海湘TU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秀路
被执行人:上海鼎沣园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创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
被执行人:上海华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西冈
被执行人:上海博修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
被执行人:上海捷SHENG展览道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绥宁路
第三人:杨RU日,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槎溪镇
第三人:杨某三,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槎溪镇
第三人:杨ZHI,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槎溪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道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君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湘TU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TU公司)、上海鼎沣园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博修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捷SHENG展览道具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以杨RU日、杨某三、杨ZHI作为湘TU公司股东,其认缴的出资应加速到期为由,申请追加该三人为(2022)沪0118执5469号案件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湘TU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受理该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道君公司称,道君公司与被告湘TU公司、上海创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鼎沣园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博修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捷SHENG展览道具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寅诺实筑装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执行中,上海鼎沣园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博修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均已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但湘TU公司及上海捷SHENG展览道具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杨RU日、杨某三、杨ZHI作为湘TU公司股东,其认缴的出资款应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湘TU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故申请追加杨RU日、杨某三、杨ZHI为(2022)沪0118执5469号案件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道君公司与被告湘TU公司、上海创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华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博修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捷SHENG展览道具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寅诺实筑装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0)沪0118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湘TU公司赔偿原告道君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395,058.65元;被告上海创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道君公司财产损失507,932.55元;被告上海华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道君公司财产损失112,873.90元;被告上海博修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道君公司财产损失56,436.95元;被告上海捷SHENG展览道具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道君公司财产损失56,436.95元。上海博修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22)沪02民终240号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博修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240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以(2022)沪民申1884号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海博修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届期,因六被告未按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原告道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4日以(2022)沪0118执5469号立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了湘TU公司、上海博修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捷SHENG展览道具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并从上海博修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足额划扣到59,586.95元,该款已发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湘TU公司、上海捷SHENG展览道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均余额不足,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后,于2022年12月1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湘TU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股东杨RU日,认缴出资额650万元,出资比例65%;股东杨某三,认缴出资额300万元,出资比例30%;股东杨ZHI,认缴出资额50万元,出资比例5%元,以上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26年9月5日。
2019年11月19日,湘TU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减至200万元,股东杨某三减少240万元,股东杨ZHI减少40万元,股东杨RU日减少520万元。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为:杨某三,出资额60万元,杨ZHI,出资额10万元,杨RU日,出资额13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26年9月5日。2020年3月2日,湘TU公司就减资所涉及的债务清偿及担保问题作出说明,公司应偿付的债务0万元,至2020年3月2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未清偿债务的,由股东继续负责清偿,并提供相应的担保。目前,公司状态为存续。
再查明,追加湘TU公司股东杨RU日、杨某三、杨ZHI的案件,除了本案以外,另有申请执行人上海TE艳化工颜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追加申请,本院于2022年9月1日受理并于同月26日作出(2022)沪0118执异18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上海TE艳化工颜料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原告上海TE艳化工颜料有限公司遂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本院以(2022)沪0118民初19586号立案受理,并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追加被告杨RU日、杨某三、杨ZHI为(2021)沪0118执82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杨RU日在未缴纳出资130万元的范围内、被告杨某三在未缴纳出资60万元的范围内、被告杨ZHI在未缴纳出资1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湘TU公司在(2019)沪0118民初8685号民事判决项下结欠原告上海TE艳化工颜料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杨RU日、杨某三、杨ZHI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23)沪02民终4525号作出终审裁定,按上诉人杨RU日、杨某三、杨ZHI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执行人湘TU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020)沪0118民初757号及(2022)沪02民终240号民事判决书、(2022)沪民申1884号民事裁定书、(2022)沪0118执5469号执行裁定书、(2022)沪0118执异187号执行裁定书、(2022)沪0118民初19586号民事判决书、(2023)沪02民终452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君公司与湘TU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本院对湘TU公司采取了各项执行措施,未能执行到湘TU公司的任何财产,故可以认定湘TU公司作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湘TU公司及其股东杨RU日、杨某三、杨ZHI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湘TU公司有足够的资产能够清偿债务,可以认定湘TU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负债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湘TU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在此情况下,湘TU公司未申请破产,其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依法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另外,依照生效民事判决(2022)沪0118民初19586号载明的事实与理由,该案亦确认湘TU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其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依法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故该案判令追加杨RU日、杨某三、杨ZHI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杨RU日、杨某三、杨ZHI为(2022)沪0118执546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杨RU日在未缴纳出资13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上海湘TU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2020)沪0118民初757号民事判决项下结欠申请执行人上海道君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杨RU日在他案中已经承担的补充赔偿金额应从其出资范围内予以扣除);
三、第三人杨某三在未缴纳出资6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上海湘TU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2020)沪0118民初757号民事判决项下结欠申请执行人上海道君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杨某三在他案中已经承担的补充赔偿金额应从其出资范围内予以扣除);
四、第三人杨ZHI在未缴纳出资1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上海湘TU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2020)沪0118民初757号民事判决项下结欠申请执行人上海道君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杨ZHI在他案中已经承担的补充赔偿金额应从其出资范围内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韩 燕
审 判 员 沈庆华
审 判 员 鲁祥云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顾雯雯
书 记 员 方成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