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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沪0120民初4511号|2021)沪0120民初768号:上海奇FEI广告有限公司与方某华、刘某艳、上海韵JING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发布时间:2026-09-26  阅读:21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20民初4511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上海奇FEI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浦卫公路

被告(被申请人):方某华,男,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被告(被申请人):刘某艳,女,1984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于都县

被告(被执行人):上海韵JING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

法定代表人:方某华。

原告上海奇FEI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华、刘某艳、上海韵JING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奇FEI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被告方某华且系被告上海韵JING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奇FEI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1.撤销(2022)沪0120执异106号执行裁定书;

2.追加被告方某华、刘某艳为(2021)沪0120执84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进行清偿。

事实与理由:

被告方某华、刘某艳系(2021)沪0120执84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上海韵JING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即被告三)股东,认缴出资300万元(实缴50万元)。现经法院执行该案,被告三已无足够财产清偿本案债务,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根据《九民纪要》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就本案而言,法院通过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上海韵JING展览展示有限公司送达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书,且庭审当日其亦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法院缺席审判后又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判决。现经法院执行后,其未联系法院进行财产申报,法院也无法联系到其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亦无可供执行财产。由此足以证明被告具备破产原因但其未申请破产,已经符合《九民纪要》就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应追加被告方某华、刘某艳作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清偿公司债务。

被告方某华及上海韵JING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共同辩称:

1.被告刘某艳未参与公司经营,对此项债务并不知情;

2.对此项债务想与对方协商解决。

被告刘某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奇FEI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韵JING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沪0120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确认原告上海奇FEI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韵JING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20年10月27日解除;二、被告上海韵JING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涉案租赁场所搬离;三、被告上海韵JING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奇FEI广告有限公司从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按年租金200,000元计算的租金和占有使用费(被告已付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因上海韵JING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上海奇FEI广告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沪0120执8439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11月28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上海奇FEI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方某华、刘某艳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以(2022)沪0120执异1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追加申请。上海奇FEI广告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被执行人上海韵JING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日,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时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方某华(认缴出资35万元)、刘某艳(认缴出资15万元),上述出资已履行。2016年12月1日,被执行人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其中方某华认缴出资210万元(实缴35万元)、刘某艳认缴出资90万元(实缴15万元),出资方式:货币认缴,认缴时间为2023年10月30日,公司营业期限:2013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方某华。根据工商材料显示,企业状态存续。

以上事实,有(2021)沪0120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0120执8439号执行裁定书、(2022)沪0120执异106号执行裁定书、上海韵JING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系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原告上海奇FEI广告有限公司以被告上海韵JING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告方某华、刘某艳作为上海韵JING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股东,应在其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上海韵JING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为由,起诉要求追加被告方某华、刘某艳为(2021)沪0120执843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上海韵JING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股东方某华、刘某艳认缴出资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应否追加为(2021)沪0120执843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其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上海韵JING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的除外。经查,本院在(2021)沪0120执843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发现,法院对被告上海韵JING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房地产、银行、工商、车辆、证券等部门的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上海韵JING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的情况,在股东享有出资自由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股东的期限利益不能对抗公司所承担的外部债务清偿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在其认缴资本范围内加速资本到期以清偿债务。被告上海韵JING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华庭审中也表示公司无经营场所与员工,数年没有经营。综上,原告上海奇FEI广告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方某华、刘某艳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另需说明的是,上海韵JING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为(2021)沪0120执84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本案诉讼中实际处于第三人的地位。现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此举无损于上海韵JING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本案中不再改列。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方某华、刘某艳为(2021)沪0120执843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方某华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金额175万元范围内对上海韵JING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2021)沪0120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上海奇FEI广告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刘某艳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金额75万元范围内对上海韵JING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2021)沪0120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上海奇FEI广告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25元,由被告方某华、刘某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2)沪0120执异106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周 艳

审 判 员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蔡梅华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来真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768号

原告:上海奇FEI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浦卫公路1602、1626号202室。

被告:上海韵JING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林宝路39号6幢M4室。

原告上海奇FEI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韵JING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奇FEI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韵JING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奇FEI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搬离租赁场所;被告支付原告从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按年租金200,000元计算的租金和占有使用费(已付135,000元)。

事实和理由:

2019年,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租赁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X街道XX村XX幢厂房(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内的部分房屋,年租金为200,000元,从2019年1月23日起计租。期间被告仅支付租金135,000元,此后未再付款,经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韵JING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X街道XX村XX幢厂房内的部分房屋,年租金为200,000元,从2019年1月23日起计租。2020年1月4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已付租金为135,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所欠租金,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支付。期间双方也就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并搬离尚存在租赁场所内的物品和设备进行协商。2020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电话联系时均同意解除合同,但就支付租金和搬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由工商资料、通讯记录、录音资料、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期间,被告未付所欠租金而违约,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日为2020年10月27日。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搬离租赁场所并支付所欠租金和占有使用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奇FEI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韵JING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20年10月27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韵JING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涉案租赁场所搬离;

三、被告上海韵JING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奇FEI广告有限公司从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按年租金200,000元计算的租金和占有使用费(被告已付1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煜麟

审 判 员  周 珣

人民陪审员  姚文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佳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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