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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沪0118民初10579号|(2021)沪0118民初19386号:某某公司1与李某、齐某、某某公司2(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发布时间:2026-09-26  阅读:22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0118民初10579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齐某,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与被告李某、齐某、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本案于202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齐某、某某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追加被告李某(未出资额人民币60万元)、齐某(未出资额40万元)为(2023)沪0118执27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告某某公司2欠付原告某某公司1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

2022年4月3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与某某公司2展览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沪0118民初19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2退还某某公司1工程款10,500元、赔偿损失54,938.88元、赔偿损失26,000元、赔偿律师费损失8,000元。经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沪0118执279号,法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某某公司2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并于2023年2月21日作出终本裁定。对于原告提出的书面异议,法院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2024)沪0118执异70号裁定,驳回要求追加李某、齐某为(2023)沪0118执279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某某公司2工商登记资料中章程载明,被告李某、齐某认缴出资分别为60万元、40万元,出资时间是2049年2月18日之前,根据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17条、九民纪要第6条、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要求李某、齐某加速出资,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李某、齐某、某某公司2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3日,本院受理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沪0118民初19386号。2022年4月3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

一、某某公司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某某公司1工程款10,500元;

二、某某公司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某公司1损失54,938.88元;

三、某某公司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某公司1损失26,000元;

四、某某公司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某公司1律师费损失8,000元。

因某某公司2届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某公司1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以(2023)沪0118执279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2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消费令后,于2023年2月2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3月1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追加李某、齐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案号为(2024)沪0118执异70号。2024年3月28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追加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某某公司2于2019年2月27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高某,认缴出资40万元,占40%;股东李某,认缴出资60万元,占60%,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49年2月18日前。2019年6月20日,公司同意齐某受让高某40%股权。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李某,认缴出资额60万元,占60%;齐某,认缴出资额40万元,占40%,出资方式及出资时间均未变。目前,公司状态存续。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某某公司2工商档案材料,(2021)沪0118民初19386号民事判决书、(2023)沪0118执279号执行裁定书、(2024)沪0118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21)沪0118民初19386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某公司2对原告负有债务。本院在(2023)沪0118执279号案件执行期间,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查找到某某公司2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执行依据确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到期,故可以认定某某公司2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某某公司2不能清偿原告到期债务且该事实持续至今,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李某、齐某作为某某公司2股东对其认缴的出资虽未届出资期限,但股东出资期限作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事项,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作为某某公司2的债权人可依法要求被告李某、齐某提前缴纳出资。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齐某、某某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李某、齐某为(2023)沪0118执27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李某在未缴纳出资6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某某公司2在(2021)沪0118民初19386号民事判决项下结欠原告某某公司1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齐某在未缴纳出资4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某某公司2在(2021)沪0118民初19386号民事判决项下结欠原告某某公司1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285.90元,由被告李某、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文玉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志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9386号

原告:上海TUO靓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

被告:上海纳LU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

原告上海TUO靓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纳LU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TUO靓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向原告退还垫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0,500元,支付展馆加班费36,400元、展馆物资费3,190元、灯具费2,600元、工人劳务工资12,748.88元(合计54,938.88元),两项总计65,438.88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程验收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26,000元;

3.原告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分别于2021年6月12日、6月27日签订《展览展示合同承包合同书》两份,项目为2021年7月7日至7月9日举办的上海国际婚纱摄影器材展览会及2021CPCA电子电路展。两份合同约定项目总价款为116,000元(65,000元+51,000元)。施工地点为国家会展中心(上海)5.2号馆G16(81平)框师傅、5.2号馆G30(76平米)金东框业、8.1号馆BG50(54平米)三井金属。原告负责展台的设计,将设计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方负责展前办证,5-6号的展馆搭建,展馆值班维护,9号下午展馆撤馆。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管辖法院为青浦区人民法院。原告按合同约定于6月21日、6月29日共计支付首付款57,500元,尾款58,500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另行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搭建完成时间为7月6日中午12时之前,但被告收款后,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一直到开展前的最后一日即2021年7月6日上午,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于项目施工现场集体罢工,工程无法依约顺利进行。被告及其工人冯某辉以罢工的方式向原告索要额外钱款。眼见参展商守在展位边等待,时间紧迫,原告为了确保展商顺利参展,无奈之下答应了被告工人冯某辉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军的要求,即提前支付69,000元款项(超出实际尾款10,500元)给被告所请工人冯某辉,现场签订了《三方协议书》。8时许,该项目主体工程仍未完成。根据展馆规定,展馆闭馆时间为晚上10时,而项目实际完工时间为7月7日凌晨4时,为此造成展馆加班费36,400元。原告方额外召集了人员来协助完成该三个展台相关搭建工作,造成工人劳务工资12,748.88元。两家参展商于7月7日、7月8日出具《展览工程验收单》提示,项目验收不合格。具体情况是:字体不符合展商要求、未贴地贴、储物间未封板、未按施工图进行施工,即在被告临时抱佛脚的的情况下偷工减料,其未按照展商的设计要求、合同约定施工致项目验收不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撤展期为7月9日。被告作为资深展览从业者,其未依约及时撤展。《撤展单》应于7月9日晚10点由被告交由原告,但原告实际于7月10日下午6点才收到被告方某《撤展单》。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议解决办法但均未得到被告回应,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展览展示合同承包合同书》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65,000元和51,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原因造成加班费或其他直接、间接损失的,被告应某原告;

2.转账凭证一组,证明原告6月21日和6月29日分别支付工程款25,000元和32,500元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无故拖延工程进度,原告催促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协议书、付款凭证一组,证明施工方冯永辉以未收到被告工程款为由提出强行拆除展台,后经三方协议约定,由原告代被告支付施工方69,000元,原告超出合同约定支付10,500元的事实;

5.微信聊天记录、《劳务临时工人工资发放签字明细表》和对应的微信转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一组,证明原告额外支付工人劳务工资12,748.88元的事实;

6.《租赁物品订单/付款通知》及相应的转账凭证一组,证明原告支付展馆加班费36,400元;

7.消防器材租赁发票、展具租赁表、鲜花绿植租售付款凭证、灯具租赁费发票一组,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原告另行支出展馆物资费3,190元、灯具费2,600元;

8.展览工程验收单、录音、《扣款说明》、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因工程验收不合格,客户扣款26,000元的事实。

被告上海纳LU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完成展台搭建,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超额垫付的工程款,并承担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纳LU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TUO靓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工程款10,500元;

二、被告上海纳LU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TUO靓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损失54,938.88元;

三、被告上海纳LU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TUO靓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损失26,000元;

四、被告上海纳LU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TUO靓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97元,减半收取计1,142.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月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贺 欢

书 记 员 贺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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