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7826号
原告:西安YA尔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党某新,男,1980年6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被告:陈某暑,男,1983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周某勇,男,1951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思JIA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
被告:上海致FEI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
原告西安YA尔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党某新、陈某暑、周某勇、上海思JIA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JIA公司”)、上海致FEI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FEI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炫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某新、陈某暑、周某勇、思JIA公司、致FEI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YA尔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撤销(2021)沪0118执异277号执行裁定;
二、追加被告党某新、陈某暑、周某勇、思JIA公司为(2020)沪0118执185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三、判令被告党某新在未出资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陈某暑在未出资60万元范围内、周某勇在未出资300万元范围内、思JIA公司在未出资300万元范围内,对(2019)沪0118民初1504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被告致FEI公司结欠原告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致FEI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执行期间致FEI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致FEI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党某新和陈某暑是发起人股东,分别认缴出资140万元和60万元。之后周某勇受让了党某新和周某勇分别持有的致FEI公司30%股份,同时注册资本增加至500万元。至此,致FEI公司股东为党某新和周某勇,分别认缴出资200万元和300万元,但均未实缴。之后,思JIA公司又受让了周某勇持有的致FEI公司60%股份,致FEI公司股东变更为党某新和思JIA公司,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00万元和300万元,但仍未实缴。上述四股东均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导致致FEI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周某勇书面辩称:
其自2016年8月30日起已不再是致FEI公司股东。2016年9月6日,致FEI公司和思JIA公司共同出具《通告函》,声明其在致FEI公司存续期间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其不应成为被执行人,也不应列为本案的当事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党某新、陈某暑、思JIA公司、致FEI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
致FEI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党某新和陈某暑,分别认缴出资140万元和6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5年2月5日。2016年3月16日,党某新、陈某暑与周某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党某新将其持有的公司70%股权中的30%、陈某暑将其持有的公司30%股权均作价60万元转让给周某勇。同日,致FEI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至500万元,其中党某新增资120万元,周某勇增资180万元。本次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为党某新和周某勇,分别认缴出资200万元和3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5年2月27日。2016年8月30日,周某勇与思JI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某勇将其持有的公司60%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思JIA公司。本次股权转让后,致FEI公司股东为党某新和思JIA公司,分别认缴出资200万元和300万元,出资时间仍为2025年2月27日。
2019年8月12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与致FEI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沪0118民初15049号。2019年9月12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致FEI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该案中查明,原告与致FEI公司于2018年7月3日签订《工程项目合同》,致FEI公司向原告支付50%预付款后原告进场施工,之后就工程尾款支付事宜发生纠纷而涉诉。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因致FEI公司未按规定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以(2020)沪0118执1859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本院冻结了致FEI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但余额不足。因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致FEI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后,于2020年5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0月20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2021年11月25日,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致FEI公司企业登记信息,(2019)沪0118民初15049号及(2019)沪02民终11790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8执1859号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8执异277号执行裁定书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陈某暑、周某勇在出资期限届满以及致FEI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前转让股份,未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也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两人已不是致FEI公司的股东,原告要求该两人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与致FEI公司的债权债务发生时,致FEI公司的股东为党某新和思JIA公司,且至今未有变更。如前所述,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致FEI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本院对致FEI公司采取了各项执行措施,未能执行到致FEI公司的任何财产,故可以认定致FEI公司作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致FEI公司及其股东党某新和思JI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致FEI公司有足够的资产能够清偿债务,可以认定致FEI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负债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致FEI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在此情况下,致FEI公司未申请破产,其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依法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追加致FEI公司的股东党某新和思JIA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21)沪0118执异277号执行裁定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而失效,无需另行撤销。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党某新、陈某暑、周某勇、思JIA公司、致FEI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党某新、上海思JIA广告有限公司为(2020)沪0118执185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党某新在未缴纳出资2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上海致FEI会展有限公司在(2019)沪0118民初15049号民事判决项下结欠原告西安YA尔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思JIA广告有限公司在未缴纳出资3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上海致FEI会展有限公司在(2019)沪0118民初15049号民事判决项下结欠原告西安YA尔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西安YA尔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65.50元,由被告党某新、上海思JIA广告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晶晶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志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