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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98号:珠海华KE汽车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嘉XIN制衣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发布时间:2026-09-06  阅读:63次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98号

原告:珠海华KE汽车展览中心有限公司。

被告:珠海市嘉XIN制衣有限公司。

上列原、被告因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吉山、张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2年7月2日,原告在珠海市工商局依法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外资企业,股东为澳门嘉XIN洋行。2005年6月,原告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登记股东为澳门嘉XIN洋行和被告,其中:澳门嘉XIN洋行享有公司70%的股份,被告享有公司30%的股份。2013年3月1日,《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施行,依据该条例相关规定,原告需进行商事登记,登记时需变更和增加下例事项:1、公司地址变更为珠海市******号;2、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销售汽车零部件(不含发动机)和模具的批发零售及其售后服务,汽车及汽车工业产品展示,仓储服务;3、董事会成员由5人变更为3人,其中:甲方委派1人,乙方委派2人,董事长由乙方委派人员殷英凝担任;4、增加公司秘书一名;5、增加公司监事一名;6、根据上述变更和增加内容,《合资合同书》、《公司章程》应作相应修改。原告在办理商事登记过程中,被告不尽股东义务,拒绝在商事登记所需的材料中盖章,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商事登记。

被告不履行股东义务,不协肋原告办理商事登记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事登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

2002年7月2日,原告经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独资经营(澳资),股东为澳门嘉XIN洋行。2005年6月,原告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股东为澳门嘉XIN洋行和被告,澳门嘉XIN洋行持有原告70%的股份,被告持有原告30%的股份。澳门嘉XIN洋行与被告制定的《珠海华KE汽车展览中心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合资各方为(甲方)珠海市嘉XIN制衣有限公司、(乙方)澳门嘉XIN洋行;公司法定地址为珠海市******号;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自产的汽车零部件(不含发动机)和模具及其售后服务,汽车及汽车工业产品展示;董事会由五人组成,其中甲方委派1人,乙方委派4人,董事长由乙方委派。

2013年3月1日,《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施行。原告称依据该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需进行商事登记。2013年10月13日,原告在《珠海特区报》上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内容如下:因珠海华KE汽车展览中心有限公司更换商事主体营业执照,需召开股东会讨论相关事宜,召开股东会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召开会议地点为公司办公室,会议讨论事项为:1、变更公司登记地址;2、变更公司经营范围;3、变更董事会成员;4、增设秘书条款;5、修订本公司合同书、章程;6、增设监事1名。2013年10月28日,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原告的股东之一澳门嘉XIN洋行委派的公司董事长殷英凝主持了股东会,形成《股东会议纪要》和《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如下:1、公司地址变更为珠海市******号;2、公司经营范围拟变更为:销售汽车零部件(不含发动机)和模具的批发零售及其售后服务,汽车及汽车工业产品展示,仓储服务;3、董事会成员由5人变更为3人,其中:甲方委派1人,乙方委派2人,董事长由乙方委派人员殷英凝担任;4、增加公司秘书一名;5、增加公司监事一名;6、根据上述变更和增加内容,《公司合作合同书》、《公司章程》应作相应修改。

原告称,原告在办理商事登记过程中,被告拒绝在商事登记所需的材料中盖章,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商事登记。

本院认为,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事登记,从原告陈述的事实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商事登记的具体内容是修改《公司合作合同书》和《公司章程》,并在商事登记所需材料中盖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十)修改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是股东自治的产物,公司的管理与运营也是公司自治的范畴。公司章程的修改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的职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进行,应由公司依照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自行解决,人民法院不能决定公司章程的修改。同理,《公司合作合同书》的修改以及公司股东在商事登记所需的材料中盖章均属公司股东意思自治范畴,不能随意将公司内部治理纠纷问题寻求司法救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

既然原告述称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的职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形成《股东会决议》,原告可以依据《股东会决议》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公司的商事登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华KE汽车展览中心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永国

代理审判员  魏春娜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饶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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