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朝民(商)初字第38497号
原告王某达,男,1970年4月7日出生。
被告北京铭YANG益HAI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尹MIN,女,1975年4月3日出生。
原告王某达与被告北京铭YANG益HAI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YANG益HAI公司)、尹MIN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泽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淑云、人民陪审员朱宝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达的委托代理人钱卫清、吴炜鹏,铭YANG益HAI公司、尹MIN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晓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王某达诉称:
铭YANG益HAI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2015年4月29日前王某达持股比例为12%,尹MIN持股比例为88%。2015年4月29日,王某达与尹MIN签订《股权转让及法人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尹MIN将其持有的铭YANG益HAI公司38%股权转让给王某达并由王某达担任铭YANG益HAI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尹MIN应于《协议》签订后7日内促使铭YANG益HAI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公司股权、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变更所需的各项文件,并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促使行政主管登记机关完成各项变更。《协议》签订后,王某达按约付款并受让股权,成为铭YANG益HAI公司50%股权的股东。然而,铭YANG益HAI公司未向王某达签发出资证明书、将王某达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没有办理关于公司股权、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现王某达诉至法院,要求:
1、判令铭YANG益HAI公司、尹MIN向王某达签发证明王某达持有铭YANG益HAI公司50%股权的出资证明书,将王某达作为持有铭YANG益HAI公司50%股权的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将尹MIN持有的38%股权变更至王某达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将王某达登记为持有铭YANG益HAI公司50%股权(对应出资额1500万元)的股东;
2、判令铭YANG益HAI公司、尹MIN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王某达登记为铭YANG益HAI公司执行董事;
3、判令铭YANG益HAI公司、尹MIN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王某达登记为铭YANG益HAI公司法定代表人;
4、本案诉讼费由铭YANG益HAI公司、尹MIN承担。
铭YANG益HAI公司、尹MIN共同辩称:
不同意王某达的诉讼请求。《协议》签订后,王某达严重违约,尹MIN已经根据需要终止协议履行;王某达没有取得铭YANG益HAI公司38%的股权,且利用鸟巢进行非法集资活动,没有权利要求铭YANG益HAI公司、尹MIN进行工商变更。
经审理查明:
铭YANG益HAI公司系成立于2009年6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0万元。铭YANG益HAI公司现工商登记股东及其出资为:尹MIN出资2640万元,持股比例88%,王某达出资360万元,持股比例12%,法定代表人为尹MIN,职务为执行董事。
2015年4月29日,王某达作为甲方(股权受让方),与作为乙方(股权出让方)的尹MIN签订《协议》,约定鉴于:铭YANG益HAI公司(目标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尹MIN,工商注册号为110105011983679,股权出让方为目标公司之现有股东尹MIN,于本协议签署日持有目标公司88%的股份,其中甲方为目标公司现股东,持有目标公司12%的股份;股权出让方愿意以下列第2.2条规定之对价及本协议所规定的其他条款和条件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38%股份转让予股权受让方,转让完成后,甲方持有目标公司50%的股份,股权受让方愿意在本协议条款所规定的条件下受让上述转让之股份及权益;第一章,定义:1.1在本协议中,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4)"转让条件"指第2.2及2.3条所述之转让条件;(5)"转让完成日期"的定义见第5.1条款;第二章,股权转让、法人变更:2.1甲乙双方同意由股权受让方向股权出让方支付第2.2条中所规定之现金金额作为对价,按照本协议第4章中规定的条件收购转让股份;2.2股权出让方"转让股份"的转让条件为:股权受让方独立承担人民币2300万元目标公司所欠银行债务之款项。并和股权出让方共同承担目标公司7000万元银行贷款;2.3对于未披露债务,股权出让方应按照该等未披露债务数额的100%承担偿还责任;2.5本协议签署后7日内,股权出让方应促使目标公司向审批机关提交修改后的目标公司的合同与章程,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目标公司股权变更所需的各项文件,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使股权受让方成为目标公司执行董事;2.6本协议签署后7日内,股权出让方应促使目标公司向审批机关提交修改后的目标公司的合同与章程,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目标公司法人变更所需的各项文件,完成法人变更手续,使股权受让方成为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协议签署后30日内,股权出让方应促使行政主管登记机关完成股权变更及法人变更;第三章,付款:3.1一期银行债务2300万元,共分两个阶段支付。第一阶段:股权受让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支付计1100万元。甲方将以上价款汇至各方指定账户下。第二阶段:股权受让方应在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转让价,计1200万元。甲方将以上价款汇至各方指定账户下。乙方银行开户名:北京银行红星支行;开户账号:×××;3.2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之税费,由股权出让方、股权受让方共同承担,即由甲、乙、丙双方按照法律、法规之规定各自承担;第四章,执行董事、管理人员、监事的任命及撤销任命:4.1股权出让方同意股权受让方全权管理经营目标公司,股权受让方成为目标公司执行董事,有权任命及撤销一切管理人员、监事,并履行一切作为股东及法人的职责与义务,并同时向工商管理行政部门提交新的公司章程;第五章,目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5.1股权出让方同意股权受让方在目标公司存续期间全权管理经营目标公司,股权受让方成为目标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后,应先期垫付目标公司一年的经营费用,之后目标公司和股权出让方应从经营收益中给付股权受让方先期垫付的经营费用;第六章,陈述和保证:6.1本协议任一方现向对方陈述和保证如下:(1)每一方陈述和保证的事项均真实、完成和准确;(2)股权转让完成前,目标公司负债7000万元,债务由目标公司承担;(3)股权出让方保证股权转让完成前目标公司未披露债务由股权出让方自行承担;(4)股权受让方支付给股权出让方款项实为股权受让方替目标公司清偿银行债务之款项,应用于清偿目标公司债务;6.2股权出让方向股权受让方作出如下进一步的保证和承诺:(1)除于本协议签署日前以书面方式向股权受让方披露者外,并无与股权出让方所持有目标公司股权有关的任何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程序正在进行、尚未了结或有其他人威胁进行;(2)除于本协议签订日前书面向股权受让方披露者外,股权出让方所持目标公司股权并未向任何第三者提供任何担保、抵押、质押、保证,且股权出让方为该股权的合法的、完全的所有权人;(3)目标公司于本协议签署日及股权转让完成日,均不欠付股权出让方任何债务、利润或其他任何名义之金额;6.3转让股权完成后,股权出让方对在完成转让股权之前的目标公司及股权出让方的未披露的一切债务承担偿还和法律责任,股权受让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转让股权完成后股权受让方承担了转让股权之前的未披露债务偿还和法律责任,可向股权出让方追偿;第十一章,附则:11.5本协议构成甲、乙双方之间就协议股权转让之全部约定,取代以前有关本协议任何意向、表示或谅解,并只有各方授权代表签署书面文件方可予以修改或补充;11.7各方可就本协议之任何未尽事宜直接通过协商和谈判签订补充协议。
2015年4月29日,王某达向铭YANG益HAI公司工商银行账号×××转账1100万元,凭证中注明用途为还款。2015年5月4日,王某达向铭YANG益HAI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转账710万元,凭证中注明用途为还款。2015年5月7日,王某达向铭YANG益HAI公司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账号×××转账500万元。
2015年5月4日,王某达分两笔向尹MIN工商银行账号×××分别转账1140元、1140万元,凭证中注明用途为还款。
2015年7月18日,尹MIN、王某达、闵德斌、廉庆财、海东五人在北京朝阳区五洲皇冠大酒店17层会议室召开会议,会议纪要载明会议主要内容:解除协议及退出事宜:鉴于,知青馆存在重大政治风险,根据政府指示,必须尽快闭馆撤馆;鉴于,王保军在未经董事长授权、未召开股东会情况下,擅自签署《企业托管经营协议》,不但协议无效而且严重侵害公司的利益;鉴于,近期发生的一系列事情,导致股东间存在严重分歧和互不信任,双方已失去了合作基础,经本次会议协商,双方均同意以下六点内容:第一,王某达同意即日起撤出全部非铭YANG益HAI公司在册员工,非在册员工不得进入北京国际旅游汇场地;第二,王某达负责无条件尽快将知青馆撤出北京国际旅游汇场地,将该知青馆全部场地原样返还;第三,王某达同意解除与尹MIN在2015年4月29日签署的《协议》,双方签署《解除股权转让及法人变更协议》的合同;第四,自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及法人变更协议》签署之日起三日内,尹MIN将王某达已支付的《协议》中的部分款项共计3450万元返还王某达。(注:款汇至王某达账户同时生效);第五,自本会议之日起,尹MIN全面行使董事长职权,王某达应积极配合,不应阻碍;第六,其他未尽事宜另行协商。此会议纪要一式五份,参会人员各执一份。尹MIN、闵德斌、廉庆财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王某达、海东未在该纪要上签字。
庭审中,尹MIN、铭YANG益HAI提交2014年3月11日、2014年5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两份,主张王某达依据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应分别向尹MIN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2100万元。王某达对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王某达签名均系伪造。
庭审中,王某达、尹MIN、铭YANG益HAI公司一致认可《协议》第2.2条关于"并和股权出让方共同承担目标公司7000万元银行贷款"的约定是指7000万贷款由王某达、尹MIN共同承担,双方各承担50%。
庭审中,王某达主张2015年4月29日其向铭YANG益HAI公司工商银行账号×××转账的1100万元,2015年5月4日转账的710万元,2015年5月7日向铭YANG益HAI公司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账号×××转账500万元,系用于支付《协议》约定的第一笔2300万元的转让款;铭YANG益HAI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尹MIN向王某达转让38%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1140万元,尹MIN要求王某达将1140万元转账至尹MIN账户,以方便尹MIN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5年5月4日,王某达分两笔向尹MIN工商银行账号×××转账1140元、1140万元,第一笔1140元是操作失误。尹MIN、铭YANG益HAI公司主张2014年11月21日王某达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黑河市华夏知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铭YANG益HAI公司签订租赁合作合同,按约定华夏公司应于2014年12月15日向铭YANG益HAI公司支付租金和保证金共计1079.3万元,2015年4月29日王某达支付的1100万元系用于支付该笔款项及其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3月11日和2014年5月9日,王某达与尹MIN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支付股权转让款分别是1500万元和2100万元,王某达上述主张的剩余款项系用于偿还这两笔股权转让款。
另查,2015年7月,王某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我院起诉尹MIN,要求尹MIN向王某达返还借款本金3880万元及利息。王某达在该案中主张的尹MIN借款明细为:2014年6月13日,900万元;2014年7月22日,100万元;2014年9月15日两笔,分别为590万元、210万元;2014年11月15日,580万元;2014年11月27日500万元;2015年4月14日两笔,分别为735万元、265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我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就尹MIN提交的2014年3月11日、2014年5月9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王某达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受让方处"王某达"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王某达"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2016年,我院依法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38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尹MIN返还王某达借款本金3780万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工商银行凭证若干、中国银行支付系统付款通知书、2015年7月18日会议纪要、(京)法源司鉴[2015]文鉴字第258号文书鉴定意见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846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某达与尹MIN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中,结合王某达提交的相关付款凭证以及尹MIN签字确认的2015年7月18日会议纪要,可以认定王某达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的支付义务。股权转让完成后铭YANG益HAI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为王某达出资1500万元,持股比例50%,尹MIN出资1500万元,持股比例50%。尹MIN、铭YANG益HAI公司主张王某达支付的款项中的1100万元系代华夏公司支付的租金和押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尹MIN、铭YANG益HAI公司主张王某达支付的剩余款项系依2014年3月11日、2014年5月9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王某达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王某达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尹MIN、铭YANG益HAI公司的该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王某达、尹MIN一致同意《协议》签署后,王某达成为铭YANG益HAI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并由尹MIN促使铭YANG益HAI公司及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相关变更登记,故王某达要求铭YANG益HAI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其登记为铭YANG益HAI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王某达受让尹MIN持有的铭YANG益HAI公司38%股权后,铭YANG益HAI公司应向王某达签发出资证明,将变更后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将股权变更事项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王某达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尹MIN、铭YANG益HAI公司主张尹MIN自行清偿铭YANG益HAI公司7000万元债务一节,根据《协议》约定及双方陈述,该笔债务应由王某达、尹MIN各承担50%,如一方清偿债务,可另行向对方主张。虽《协议》约定尹MIN有义务促使铭YANG益HAI公司及行政机关完成相关变更登记,但签发出资证明、置备股东名册、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均为公司,王某达要求尹MIN承担上述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尹MIN、铭YANG益HAI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铭YANG益HAI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达签发出资额为一千五百万元的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二、被告北京铭YANG益HAI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将被告尹MIN名下的出资一千一百四十万元变更至原告王某达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
三、被告北京铭YANG益HAI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将被告北京铭YANG益HAI展览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尹MIN变更为原告王某达的工商登记手续;
四、驳回原告王某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万零二百元,由被告北京铭YANG益HAI展览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泽帅
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
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