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湘0112民初7691号
原告:李某恩,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湖南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第三人:朱某辉,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李某恩与被告湖南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朱某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恩医疗费12089.4元、误工费48545.5元、护理费13398.66元、伤残补助金98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92159.56元;
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李某恩系货车司机,2023年9月18日19时许,在被告某公司工厂内装货时,装车人员在装货物过程中,并没有将货物装实,致使货物下端一头是悬空的,且货物上端之间有较大的空隙,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原告李某恩在固定货物过程中,踩到了货物悬空的那一头,原告连同货物一起摔下来了,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随即原告李某恩被送往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救助治疗,后经诊断,李某恩肋骨多处骨折,肱骨骨裂,肩胛骨骨裂,在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恩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需要择期行及适当康复性治疗等;误工期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根据目前情况,原告需要择期行定期复查及适当康复性治疗等,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2000元。综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李某恩造成严重伤害,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
一、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朱某辉成立承揽关系。被告此次运送货物的任务由第三人负责,被告此前并不熟悉原告,也没有与原告协商过运送货物事宜。原告受第三人的指示安排参与运输,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更不是雇佣关系。
第三人朱某辉述称,是被告某公司叫第三人去拉货,并让第三人帮忙多喊几个车一起接货,第三人就喊了原告在内的其他四个货车司机带车一起拉货,第三人并不是在被告处承揽了此次运输任务。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3年9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电话联系朱某辉,表示有展柜展板需要运输,按800元一车计价。朱某辉联系李某恩等人一起去运输,2023年9月18日晚上7时许,李某恩、朱某辉等人各自驾驶自带货车到某公司厂区后,某公司安排人员将需要运输的展柜展板运装上货车车厢,货物装好后,为便于运输、防止货物在运输中掉落,李某恩爬上货车车厢,用绑带将货物捆绑固定,在这过程中,李某恩随同部分货物滑落并摔倒导致受伤。随后,李某恩被送往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并当晚入院治疗,2023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1、右眼睑皮肤裂伤;2、右肱骨大结节骨折;3、右侧髋臼骨折。出院医嘱为:右眼睑继续行伤口换药,待术后5-7天时行伤口拆线;2、右上肢继续石膏固定1月,1月后复查右肩关节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视情况行石膏拆除;3、建议继续卧床休息,避免右下肢负重;4、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不适随诊。出院后李某恩继续进行了治疗,以上发生医疗费共计7811.88元。
2023年12月18日,李某恩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事项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1月2日作出湘省人医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19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恩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鉴定人需要择期行及适当康复性治疗等,治疗费用预计需要2000元。李某恩支付检查费、材料费、鉴定费共计3799.5元。李某恩受伤前一直从事货运工作。
在庭审过程中,朱某辉陈述,其与某公司多次合作运输货物,某公司需要运输货物时会电话联系朱某辉,如需要多车运输时就会让朱某辉帮忙联系其他车辆及司机运输,如朱某辉未能联系足够运输车辆及司机,则某公司会自行联系其他运输车辆及司机。某公司陈述其仅与朱某辉联系,全部报酬亦支付给朱某辉,其系将本趟货物运输全部承包给朱某辉完成。李某恩、朱某辉陈述其两人系同乡,均从事货车运输,所以两人经常相互介绍运输业务。
另查明,李某恩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辆为B2,事发时其驾驶车辆为车牌号为赣J6××**重型仓栅式货车。事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23年9月18日晚上19时许,李某恩自行驾驶的货车已经装载好货物,货厢两边为栅栏,齐平栅栏以下的货物码放整齐紧实,有三四件宽60公分、长四五米的货物超出栅栏高度,码放比较零散随意。此时李某恩未采取防护措施爬上货车车厢,踩在栅栏上或货物上行走捆扎绑带以固定货物,后踩在货物上时,随着货物一同跌落。2023年9月19日某公司人员向朱某辉支付了五车运输报酬4000元,随后朱某辉向李某恩支付了8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就医发票、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货车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监控视频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某公司与朱某辉约定将展柜展板等货物从某公司厂区内最终运至展览中心,装卸货物由某公司负责,运费为每车800元,并非按日计付工资,也不负担朱某辉货车产生的燃油等费用,显然双方属于运输合同关系,并非劳务雇佣关系。朱某辉与李某恩系同乡,两人均从事货车运输,在本案中,李某恩用于运输的货车系自行提供,而非朱某辉提供,且某公司按800元每车支付运费后,朱某辉即按同标准向李某恩支付了运费800元,从中未赚取差价,故李某恩在本案的货车运输系朱某辉介绍具有高度盖然性。经朱某辉介绍,李某恩与某公司之间亦形成运输合同关系。
在某公司与李某恩运输合同关系中,除某公司在托运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外,李某恩应自行承担运输过程中自身安全风险。本案中,某公司装载货物完毕后,李某恩为固定运输货物便于运输,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下,攀爬上货车车厢栅栏上及货物上捆绑绑带,后随货物跌落受伤。李某恩作为成年人,在为运输货物做准备过程中,未能尽到自身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其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李某恩具有B2驾驶证,可以驾驶重型、中型载货汽车,某公司并不具有指示或选任上的过失,但货物装载系由某公司负责,某公司超出货车车厢栅栏高度堆放货物,且堆放较为随意零散,导致货物易发生滑落,对于李某恩跌落受伤有一定的责任。综上,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李某恩、某公司分别承担90%和10%的责任。
李某恩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其的诉讼请求及鉴定意见,对于李某恩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及出院治疗合计7811.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恩住院7天,按100元/天计算即700元(7天×100元/天);3、营养费,经鉴定李某恩营养期为90日,李某恩主张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经鉴定李某恩护理期为90日,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而误工的损失或实际护理支出,故本院参照2023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51411元/年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12676.68元(51411元/年÷365日×90日);5、残疾赔偿金,李某恩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按2023年湖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8486元(49243元/年×20年×10%);6、误工费,经鉴定李某恩误工期为180日,因李某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水平,李某恩自愿主张按2021年度各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照准。本院结合李某恩受伤前务工内容,参照2021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786元/年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误工费应为25045.15元(50786元/年÷365日×180日);7、交通费,李某恩未提交交通费的有关凭据,但其就医治疗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14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李某恩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司法意见载明预计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司法鉴定费用等3799.5元。综上,李某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5159.21元。某公司需赔偿李某恩16515.92元(165159.21元×10%),剩余损失部分由李某恩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恩赔偿金16515.9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30元,由原告李某恩负担667元,被告湖南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徐燕青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 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权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