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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7191号|(2017)京03民终49号:张某乐与北京国展国际展览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发布时间:2026-09-03  阅读:90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3民初7191号


原告:张某乐,男,1995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刚(张某乐之父)

被告:北京国展国际展览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张某乐与被告北京国展国际展览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展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万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16年5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参观车展。参观过程中,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纠纷中原告牙齿被他人打落,后原告在第一时间报警。在等待民警出警过程中,被告保安将凶手放走,并叫保洁人员打扫了现场。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抓捕凶手,并无法就现场痕迹进行搜捕。原告系购票进入被告场所参观,被告理应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但被告未尽职责且未保护现场,致使原告受到损失。

被告国展中心辩称:

1.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斗所致,直接侵权人为第三人而非被告;

2.原告与第三人打架事件的发生地点为W3展馆福特展台,该展馆的保安工作系由该展馆参展商上海中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聘请的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该事件也是由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安保人员处理的,原告声称的“被告保安将凶手放走”的意见与事实严重不符;

3.被告不是2016年北京国际汽车展览会的主办方,也非承办方。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展会、展馆安保负责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2日,原告到北京国际展览中心W3展馆福特展台处参观展览时与案外人发生争执,在肢体冲突过程中,案外人将原告牙齿打落。事发7小时左右,原告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救治,并花费医疗费1728.68元。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为4万元,后医生告知按照治疗计划需要5万元,所以原告增加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5万元。

原告称其购票进入车展现场,被告应保证原告的人身安全。事发后被告保安将凶手放走并叫保洁人员打扫现场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抓捕凶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其不是直接侵权人;亦不是展会的主办方或承办方,亦不是场馆的产权人;展会保安人员系主办方、承办方或参展商聘请,非被告工作人员,故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民警于2016年5月2日15时33分至同日16时40分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部分内容为,问:说一下事情经过。答:2016年5月2日11时50分许,我在顺义区新国展W3馆福特展台看车。当时我用手机正在给福特GT车照相,一边照一边往前走,然后不小心碰到了一名男子。当时那个男子正半(蹲)着照相呢,被我碰到之后那名男子就站了起来。我说了句“不好意思”,那男子就对我说:“你没长眼睛”。我就说了句:“那你想怎么办吧”,然后那名男子就上来推了我一下,踢了我腿一下,我也推了他一下。之后那名男子的妻子就说:“你怎么碰了孕妇也不道歉”。之后我们双方就吵起来了。然后福特展台的几名保安就过来,两名保安把我向展台外拦开,架着我远离展车,另外几名保安把展车围上。这时,那名男子冲上来向我嘴上打了一拳,然后我的牙就被他打掉了。那名男子打完我后就离开了。我被保安推开后又回到原地。发现那名男子已经不见了,然后我就报警了。

2016年5月2日17时10分至同日17时50分,民警对福特展台保安杨锐进行询问时,杨锐称:我是中诚卫保安公司的保安。2016年5月2日约13时前后,我正在展台值班。在离我约三至五米远的地方,两名男子不知因何原因撕扯在一起。其中一名男子较胖,该人用右拳殴打另一名男子,打在这人头上,打了很多下。我看到这情况,就过来拉架,并呼叫队长过来帮忙。我用身体隔开这两个人,此时两人均没有明显外伤。这时和这名较瘦男子一起的一名女子就问较胖男子,说她怀孕了,你为什么推我。这时,这名较瘦男子也说,你推孕妇干吗。然后突然一拳打在较胖男子嘴上。然后这胖子嘴就出血了。等我反应过来,较瘦男子及那名怀孕女子就离开了,我们也没追上该人。之后这名较胖男子就报警了。我们公司是负责福特公司展台,职责是维护现场秩序及保护车辆人员安全。

民警对中诚卫保安公司的另一名保安王飞询问时,王飞亦陈述了两名男子在现场打架,其中一人将另一人嘴打流血的经过。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双方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告的伤情系案外人直接侵权所致,故被告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责任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主要为被告未尽到保障其人身安全的职责及事发后未保护现场以供公安机关破案,但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被告并非此次展会活动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展会现场的安保人员亦非被告或被告雇佣的人员,故此次展会活动的安全保障责任不在被告。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乐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张某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秀芝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默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展国际展览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张某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展国际展览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展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7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乐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由国展中心赔偿张某乐医疗费4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

2.国展中心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国展中心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即非车展的主办方和承办方,致使张某乐无从向其他主体主张权利。事发后国展中心未保护现场且未抓获第三人导致其无从再进行追责,以致公安机关无法破案,国展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

国展中心辩称,

国展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张某乐的上诉请求。国展中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国展中心不是本次车展的主办方、承办方。车展的主办方是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汽车工业协会;承办方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汽车行业分会、中国汽车工业国际合作有限公司、中国国际展览中心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展览集团公司)、中国汽车工程学会。另外,国展中心不是车展的安保责任单位。车展期间,每个场馆均自行聘请保安自行管理,国展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国展中心赔偿张某乐医疗费4万元;2.判令国展中心赔偿张某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3.判令国展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5月2日,张某乐到北京国际展览中心W3展馆福特展台处参观展览时与案外人发生争执,在肢体冲突过程中,案外人将张某乐牙齿打落。事发7小时左右,张某乐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救治,并花费医疗费1728.68元。张某乐起诉时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为4万元,后医生告知按照治疗计划需要5万元,所以张某乐增加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5万元。

张某乐称其购票进入车展现场,国展中心应保证张某乐的人身安全。事发后国展中心保安将凶手放走并叫保洁人员打扫现场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抓捕凶手,故要求国展中心赔偿张某乐的损失。国展中心辩称其不是直接侵权人;亦不是展会的主办方或承办方,亦不是场馆的产权人;展会保安人员系主办方、承办方或参展商聘请,非国展中心工作人员,故国展中心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民警于2016年5月2日15时33分至同日16时40分对张某乐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部分内容为,问:说一下事情经过。答:2016年5月2日11时50分许,我在顺义区新国展W3馆福特展台看车。当时我用手机正在给福特GT车照相,一边照一边往前走,然后不小心碰到了一名男子。当时那个男子正半(蹲)着照相呢,被我碰到之后那名男子就站了起来。我说了句“不好意思”,那男子就对我说:“你没长眼睛”。我就说了句:“那你想怎么办吧”,然后那名男子就上来推了我一下,踢了我腿一下,我也推了他一下。之后那名男子的妻子就说:“你怎么碰了孕妇也不道歉”。之后我们双方就吵起来了。然后福特展台的几名保安就过来,两名保安把我向展台外拦开,架着我远离展车,另外几名保安把展车围上。这时,那名男子冲上来向我嘴上打了一拳,然后我的牙就被他打掉了。那名男子打完我后就离开了。我被保安推开后又回到原地。发现那名男子已经不见了,然后我就报警了。

2016年5月2日17时10分至同日17时50分,民警对福特展台保安杨×进行询问时,杨×称:我是中诚卫保安公司的保安。2016年5月2日约13时前后,我正在展台值班。在离我约三至五米远的地方,两名男子不知因何原因撕扯在一起。其中一名男子较胖,该人用右拳殴打另一名男子,打在这人头上,打了很多下。我看到这情况,就过来拉架,并呼叫队长过来帮忙。我用身体隔开这两个人,此时两人均没有明显外伤。这时和这名较瘦男子一起的一名女子就问较胖男子,说她怀孕了,你为什么推我。这时,这名较瘦男子也说,你推孕妇干吗。然后突然一拳打在较胖男子嘴上。然后这胖子嘴就出血了。等我反应过来,较瘦男子及那名怀孕女子就离开了,我们也没追上该人。之后这名较胖男子就报警了。我们公司是负责福特公司展台,职责是维护现场秩序及保护车辆人员安全。

民警对中诚卫保安公司的另一名保安王×询问时,王×亦陈述了两名男子在现场打架,其中一人将另一人嘴打流血的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

宾馆、商场、银行、车展、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双方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张某乐的伤情系案外人直接侵权所致,故国展中心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责任主体。张某乐要求国展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主要为国展中心未尽到保障其人身安全的职责及事发后未保护现场以供公安机关破案,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国展中心并非此次展会活动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展会现场的安保人员亦非国展中心或国展中心雇佣的人员,故此次展会活动的安全保障责任不在国展中心。综上,一审法院对张某乐要求国展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

驳回张某乐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国展中心提供的展览会宣传册封面显示:“2016(第十四届)北京国际汽车展览会展览地点: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新馆(顺义天竺),展览时间:2016年4月25日至5月4日。主办: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汽车工业协会。承办: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汽车行业分会、中国汽车工业国际合作有限公司、国际展览集团公司、中国汽车工程学会。”张某乐亦认可有展览会宣传册。

国展中心称北京中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展投资公司)系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新馆)的产权人。

中展投资公司(甲方)与国际展览集团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依照本合同的条件委托乙方全权管理甲方所拥有的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新馆),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的条件下,接受甲方的全权委托,对该展馆实施全面经营管理。委托管理合同的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中展投资公司(甲方)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汽车行业分会、国际展览集团公司(乙方)签订《北京中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新馆)租馆合同》(以下简称《租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总面积106800平方米(E1、E2、E3、E4、W1、W2、W3、W4号馆)的场馆(以下简称“租赁区域”),用于乙方举办2016(第十四届)北京国际汽车展览会,合同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16日全天至2016年5月7日全天,展览会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4日。《租馆合同》第十条约定,对参观者的管理和经济事件的处理。10.1按照国务院颁布的505文件规定,布展、展会、撤展期间的治安安全和消防安全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关责任。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乙方不得占用疏散及消防通道,保证上述通道符合安全规定。如发现存在治安安全与消防安全隐患,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暂时停止一切与展会相关的活动,直至到符合安全标准,因治安安全与消防安全给甲方造成严重影响与后果的,乙方承担法律与经济责任,甲方将视情节严重程度,扣除乙方相应数目的场馆使用押金。

国际展览集团公司(甲方)与国展中心(乙方)、北京中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新馆)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依照本合同的条件委托乙方经营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新馆)。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的条件下,接受甲方的委托,对该展馆实施经营。甲方同意依照本合同的条件委托丙方负责具体实施展馆的物业管理服务。丙方同意在本合同的条件下,接受甲方的委托,对该展馆事实物业管理服务。甲方委托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内对1.2条约定的委托范围进行销售、运营及一切与该销售、运营相关的经营活动。甲方将经营权充分地委托给乙方,并同意不干预该展馆的正常经营。本合同规定的委托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系案外人直接侵权造成张某乐的损害。张某乐主张国展中心未尽职维护现场治安秩序,并在案发后未保护现场以致公安机关无法破案,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国展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国展中心主张其并非涉案车展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双当事人争议,本院概括争议焦点为以下两项:

1.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

2.国展中心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公共场所是供不特定人出入、通行的活动场所,该场所应具有常设性、开放性、参与主体的不特定性的特点。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新馆)符合上述特性,构成公共场所。根据《委托管理合同》、《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新馆)委托管理合同》的相关约定,国展中心在国际展览集团公司委托的范围内进行销售、运营及一切与该销售、运营相关的经营活动。国展中心基于合同关系成为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新馆)的经营管理人,其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公共场所与群众性活动场地相重合的情况下,应根据控制能力、参与程度、合同约定等具体情形,由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各司其职,并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与责任。

本案中,虽然国展中心系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新馆)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但在车展举办的过程中,展会现场治安秩序维护应由涉案车展组织者负责,并应承担安全保障的义务,补充赔偿责任亦应由涉案车展的组织者承担,并非由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新馆)的经营管理者承担。理由有以下四点:

首先,群众性活动是指为社会公众举办或者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开放的文化活动、经济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根据《大型群众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大型群众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体育比赛;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等会、描绘、烟火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一般指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群众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车展系大型群众活动,车展的组织者对车展活动具有事实上的直接控制力,其最可能了解整个活动场所的实际情况,能够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最有可能在第一时间对各类突发状况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以防止或减轻损害的发生,其理应承担保障现场安全与维护涉案车展秩序的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依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涉案车展的组织者对车展所产生的门票等经济利益享有直接收益权,该活动的经济收益亦与车展组织者的经济效益相挂钩。涉案车展组织者在经济效益上的地位要远远超过场地经营管理者。据此对案车展组织者课以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亦是合理的。

再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租馆合同》约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汽车行业分会、国际展览集团公司以举办“2016(第十四届)北京国际汽车展览会”为目的,承租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新馆)(具体包括E1、E2、E3、E4、W1、W2、W3、W4场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汽车行业分会、国际展览集团公司作为举办车展活动场地的承租人,直接与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新馆)产权人中展投资公司签订合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汽车行业分会、国际展览集团公司的缔约行为亦是为组织涉案车展提供必备条件。依据该合同中“对参观者的管理和经济事件的处理”一节的约定,可以看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汽车行业分会、国际展览集团公司具有涉案车展组织者地位,应当对展会期间的治安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国展中心既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亦非涉案车展的活动组织者。张某乐与案外人在涉案车展的W3馆福特展台发生侵权行为,该展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及维护车展秩序的责任人均非国展中心。因此,张某乐主张国展中心未尽职维护现场治安秩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张某乐负担(经本院审查,符合免交条件,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张玉娜

代理审判员    

姜 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温 迪

书 记 员   刁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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